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9年度,1號
TTDM,99,選訴,1,201005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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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選偵字第15、34號、99年度選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午○○臺東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亦係臺東縣第17屆平地 原住民縣議員選舉第9選區(包括臺東縣東河鄉、綠島鄉、 成功鎮、長濱鄉)候選人,卯○○、丙○○、癸○○、丁○ ○、壬○○、乙○○、酉○○(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均係居住於臺東縣成功鎮對 於上開選舉享有投票權之人。詎午○○為求能在98年12月5 日臺東縣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中順利連任,基於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下列 時間、地點,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於 選舉日投票支持午○○
(一)於98年8月間某日早上6、7時許,前往丙○○位於臺東縣 成功鎮○○路101巷11號之住處,趁與丙○○在屋內交談 之際,放置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賄賂於丙○○ 上開住處之桌上,並說「拜託、拜託」,丙○○明知上開 款項係午○○要求其於臺東縣議員選舉日投票支持之對價 ,竟仍收受之。
(二)於98年10月26日早上7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路與光 復路口之「美而美早餐店」內,見卯○○與丈夫寅○○正 在店內等待餐點上桌,遂上前邀請卯○○至店內角落交談 ,趁雙方握手之際,交付現金1,000元之賄賂給卯○○, 並說「這次選舉就拜託你了」,卯○○明知上開款項係午 ○○要求其於臺東縣議員選舉日投票支持之對價,竟仍收 受之。
(三)於98年9月中旬某日傍晚,前往癸○○位於臺東縣成功鎮



鎮○○路12號之住處,在屋內交付現金1,000元之賄賂給 癸○○,癸○○明知上開款項係午○○要求其於臺東縣議 員選舉日投票支持之對價,竟仍收受之。
(四)於98年10月初某日下午5時許,前往丁○○位於臺東縣成 功鎮石雨傘64號之住處前,詢問丁○○家中共有幾人有上 揭選舉之投票權,待丁○○回稱共4人,午○○即交付現 金4,000元之賄賂給丁○○,並說「一定要選我,支持我 好不好」,丁○○明知上開款項係午○○要求其與家中有 投票權之朱萬財朱詩凡、朱詩慧於臺東縣議員選舉日投 票支持之對價,竟仍收受之。
(五)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午○○騎乘機車行經臺 東縣成功鎮「國立成功商業水產職業學校」(下稱成功商 水學校)前方路邊,適壬○○亦從對向道路騎乘機車行經 該地,遂攔下壬○○且交付現金1,000元之賄賂,並說「 拜託,投我」,壬○○明知上開款項係午○○要求其於臺 東縣議員選舉日投票支持之對價,竟仍收受之。(六)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4時許,乙○○正在臺東縣成功 鎮八邊某民宅外打掃,午○○趨前與乙○○交談,竟趁雙 方握手之際,交付現金1,000元之賄賂給乙○○,並說「 拜託,投我一票」,乙○○明知上開款項係午○○要求其 於臺東縣議員選舉日投票支持之對價,竟仍收受之。(七)於98年9月初某日上午9時許,在酉○○位於臺東縣成功鎮 ○○路旁販賣玉石之攤位前,丟擲現金2,000元之賄賂予 酉○○之攤位地上,並說「請支持,投我一票」,酉○○ 知悉上開款項係午○○要求其與亦有投票權之妻子未○○ 於臺東縣議員選舉日投票支持之對價,竟拾起而收受之。二、申○○午○○之前妻,為使午○○能順利當選臺東縣議員 ,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於98年9月底某日下午6至7時之間,至己○○之父 戊○○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街48巷13號之住處,向有投票 權之人己○○說「請妳投票支持午○○」,並提出現金2,00 0元之賄賂予己○○而行求之,己○○知悉上開款項係要求 其與亦有投票權之戊○○於臺東縣議員選舉日投票支持午○ ○之對價,因認為其與申○○平時即有交情不需賄賂,而拒 絕收受。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及臺東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經查:
(一)證人卯○○、丙○○、寅○○、癸○○、丁○○、壬○○ 、乙○○、酉○○、戌○○、巳○○、己○○於調查站或 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 傳聞證據,而被告午○○申○○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均已提出爭執,又上 開證人於調查站或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均有未合,且非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 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該項證據方法皆 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 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 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 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 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 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 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 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 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 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 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 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 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 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 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臺上字第6682號判決足資 參照)。查:
1. 證人卯○○、丙○○、癸○○、丁○○、壬○○、乙○○ 、酉○○、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 告午○○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 於偵查中,既先後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 實性後,各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 各自親身經歷,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雖各爭執上開證人陳述 之證據能力,惟均未提出有何顯有不可信情況致不具證據 能力之具體理由,使公訴人亦無從舉證證明,本院復查無 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揆諸 上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應認 為俱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卯○○、丙○○、癸○○、丁○○、壬 ○○、乙○○、酉○○,以行使其對質詰問權,被告申○ ○及其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己○○,本院審理時復均傳 喚到庭具結作證,已賦予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質詰問之 機會。準此,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既經嚴格 之證明,引用渠等證詞作為證據自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2.證人巳○○、戌○○雖於本院99年3月18日審理時均具結 供稱:伊於警詢時,在警察已開始製作筆錄並為人別詢問 之後,遭受警察恐嚇,始對被告午○○為不利之陳述云云 。證人戌○○另陳稱:在偵查中檢察官命其具結前,告知 其不可欺騙,否則關7年等語令其心生恐懼云云。惟經本 院授權受命法官再開準備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調查上揭證人證言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而於 99年4月22日、27日準備程序中先後傳喚詢問證人巳○○ 之司法警察子○○、辛○○,及詢問證人戌○○之司法警 察辰○○、庚○○到庭作證,渠等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 作之處罰後具結作證,均堅決否認有何不正詢問行為。本 院復當庭勘驗證人巳○○、戌○○之警詢光碟,勘驗結果 認上揭證人之警詢過程並未呈現有何強暴、脅迫、恐嚇等 不正詢問之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則證人 巳○○、戌○○上揭陳述內容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另參 以證人戌○○於99年4月27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未於警 詢時遭受恐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證人巳○○ 則於99年4月29日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警詢光碟勘驗筆錄 時,改稱:對於勘驗結果沒有意見,但因警察問筆錄之前 有拿寫有伊姓名的信封給伊看,伊很緊張就說有拿錢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背面)。足認證人巳○○、戌○○ 先後陳述不一致,證詞反覆,其等所言是否可信顯有疑問 。再本院亦當庭勘驗證人巳○○、戌○○之偵訊光碟,亦 未呈現有何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正訊問之情況,而檢察 官於證人戌○○具結前雖確實曾對其告知刑法第168偽證



罪之處罰規定及具結之義務,惟此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87 條第1項規定,對證人踐行告知義務,非謂係對證人 施以恐嚇之不正訊問。綜上所述,證人戌○○、巳○○空 言指證於警詢時遭受以恐嚇之方式不正詢問,致對被告午 ○○為不利之陳述,顯屬無據,自不足據此指稱其等在偵 查中之證詞受警詢不正詢問延伸效力影響,而具「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使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喪失證據能力 ,故仍認證人巳○○、戌○○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 力。
3.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 ,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66 條之 7第2項第2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 、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惟就證人、鑑定人 之主詰問,雖規定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條之1 第3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條之2第2 項亦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 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 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 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 款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 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 訟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定 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次按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 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 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 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 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 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然司法警 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 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官)而 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 ,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又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 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 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 )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 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5號、第55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午○○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巳○○、戌○○ 在警詢時遭受誘導詢問,屬不正詢問,且此不正詢問效力 ,延伸到檢察官訊問時,故其等於偵查時所述內容應不具 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司法警察 於警詢時行誘導詢問,尚非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66條 之7第2項第2款所定其他不正方法,辯護人上開所指顯有 誤會,洵無可採。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午○○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矢口否認有何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 行,辯稱:伊不認識丙○○、卯○○、癸○○,伊是在臺 東縣第17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登記前1星期至10日 前才決定要參選,之前並未打算要競選連任,98年9月、 10 月時,伊自己都不確定要不要參選,怎麼可能去行賄 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卯○○、丙○○、 寅○○、癸○○、丁○○、壬○○、乙○○、酉○○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茲臚列如下:
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 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 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 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證 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 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 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午○○於某日上 午不到8點時,到伊住處敲門,當時伊在廚房工作,即應 聲出來開門,被告午○○進來後,問伊家中有幾人,伊回 答只有自己一個人,後來被告午○○就拿1,000元放在桌 上,並說「拜託、拜託」,然後騎機車離開,伊拿到錢之 後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一直放在身上,直到檢察官 傳喚作證時,拿出來交給檢察官,但已經和自己的錢混在 一起,不確定是不是被告午○○當初給的那張;伊知道被 告午○○係議員,這一次也是要參選議員,所以知道他說 「拜託、拜託」的意思就是要伊投票時蓋章給他;伊和被 告午○○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午○○競選時,伊不曾



幫他造勢、遊街、發傳單、插旗子等語。核與其在偵查中 具結證述:被告午○○於98年8月間某日早上6、7點左右 ,到伊住處敲門,伊聽聞即應聲出來開門,被告午○○獨 自一人進來後,問伊家中有幾人,伊回答只有自己一個人 ,被告午○○不知道在寫什麼東西後,拿出1,000元放在 桌上,並說「拜託支持一票」後,就騎摩托車離開,伊追 出去要還錢,但被告午○○已經走了,後來一直想還錢但 不知道該怎麼還,直到檢察官傳喚作證時,才拿出來交給 檢察官,但當初被告午○○給伊的錢,已經和自己的錢混 在一起,不確定是哪一張;伊和被告午○○沒有債權債務 關係,被告午○○競選時,伊不曾幫他造勢、遊街、發傳 單、插旗子等語相符。
3.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伊唸三民國小的小孩 要遠足的前一天早上,正確日期現在已經忘記,伊與先生 即證人寅○○,在臺東縣成功鎮○○路與光復路口的「美 而美早餐店」用餐,正在等餐點上桌,當時店裡有早餐店 老闆、老闆娘、其它姓名年籍不詳客人在場,被告午○○ 在店裡對伊說「妳有無選舉的權利?」,伊答「有」,被 告午○○又問伊「妳選舉的權利是原住民的或是平地人的 選舉權利?」,伊回答「我當然是原住民的權利」,當時 被告午○○叫伊到該店角落,與伊聊了一會兒後,突然伸 出右手握住伊的手,伊不曉得被告午○○手上有錢,被告 午○○拜託伊說「這次的選舉就拜託妳了」,伊心裡知道 他要選縣議員,等伊發現手上被塞有1,000元的時候,追 出去欲還錢,被告午○○已經在大馬路上了,伊因害怕讓 別人知道有賄選的事情,就退縮回去了,當時除了被告午 ○○與伊之外,沒有人看到這件事,但伊馬上把這件告訴 證人寅○○,伊不知道被告午○○住在哪裡,後來也沒有 將1,000元還給被告午○○;伊與證人寅○○和被告午○ ○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午○○競選時,也不曾幫他造 勢、遊街、發傳單、插旗子,更不是其他候選人的樁腳或 是後援會的成員,沒人指使伊,叫伊作偽證來誣指被告午 ○○等語。核與其在偵查中則具結證述:98年10月26日早 上7時許,即伊小孩遠足的前一天,伊與先生寅○○在成 功鎮○○路與光復路口的美而美早餐店用餐時,被告午○ ○走近問伊是否仍具有原住民投票權,伊說有,被告午○ ○即把伊叫至店裡的角落,利用握手的機會,把手中的1, 000元塞給伊,還說這次選舉就麻煩妳了,伊知道被告午 ○○選的是縣議員,本來要把錢還給他,但被告午○○匆 匆忙忙離開早餐店,後來伊把錢花掉了;伊和被告午○○



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午○○競選時,也不曾幫他造勢 、遊街、發傳單、插旗子等語。
4.證人即卯○○之丈夫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 10月26日早上7點到8點間,也就是伊的兒子要遠足的前一 天,伊與其太太卯○○在大同路跟光復路交叉路口的一間 「美而美早餐店」欲吃早餐的時候,被告午○○已經在裡 面用完餐去櫃臺結完帳,伊與證人卯○○坐下點餐後,被 告午○○走過來與證人卯○○聊天,但伊沒聽到他們在講 什麼,只看到被告午○○把證人卯○○叫到早餐店櫃臺附 近,被告午○○與證人卯○○握手,也沒看到被告午○○ 塞錢給證人卯○○,是證人卯○○回到座位後,跟伊講說 被告午○○有塞了一張摺起來的1,000元在她的手裡,並 把這張摺起來的1,000元拿給伊看,被告午○○還叫證人 卯○○要幫忙支持一下,被告午○○說完當時就離開了, 伊跟證人卯○○說這是賄賂,遂追出去要還錢給被告午○ ○,但他已經不見了,那一天早上證人卯○○要去上班, 所以伊與證人卯○○沒有把錢歸還給被告午○○,就直接 去上班,後來伊跑去被告午○○住的地方想還錢,但被告 午○○不在,再加上剛好拿這1,000元去幫兒子買一些遠 足的東西,所以沒有辦法把那張錢再歸還給調查局或是被 告午○○;伊與證人卯○○和被告午○○沒有債權債務關 係,被告午○○競選時,伊不曾幫他造勢、遊街、發傳單 、插旗子,也沒有加入其它後選人的後援會等語。核與其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8年10月26日早上7時許,隔天伊小 孩要去遠足,所以日期記得清楚,伊與太太卯○○在成功 鎮○○路與光復路口的美而美早餐店用餐後不久,被告午 ○○即把證人卯○○叫到一邊,伊沒聽清楚被告午○○與 證人卯○○的對話,證人卯○○回來後說被告午○○塞 1,000元給她,並對她說選舉時要投票給被告午○○,伊 知道被告午○○是縣議員,要選縣議員,伊向證人卯○○ 說這是賄選,證人卯○○追出早餐店想把錢還給被告午○ ○,但是她沒有追上,後來就離開早餐店,1,000元也花 掉了;伊及家人皆和被告午○○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 午○○競選時,伊及家人皆不曾幫他造勢、遊街、發傳單 、插旗子等語相符。從而,證人卯○○與證人寅○○之上 揭證詞亦互核相符。
5.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稱:大約在98年9月中旬 ,被告午○○獨自一人騎機車到伊家門前,當時伊住處大 門沒有關,被告午○○自行進門,屋內只有伊與他二人, 被告午○○從褲子的口袋拿出拿1,000元無對摺的紙幣給



伊,並說拜託,伊知道被告午○○是議員,心想是選舉的 事,剛好伊也缺錢,就把錢收下,後來就把錢花掉了;伊 和被告午○○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午○○競選時,伊 不曾幫他造勢、遊街、發傳單、插旗子,沒有人唆使伊指 控被告午○○等語。核與其在偵查中具結陳述:98年9月 中旬被告午○○到伊家中,其拿1,000元給伊,並說拜託 支持他等語,伊心想應該是叫伊投票支持他,當天伊就把 被告午○○給的1,000元買雞、喝酒花光了;伊和被告午 ○○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午○○競選時,伊不曾幫他 造勢、遊街、發傳單、插旗子等語相符。至證人癸○○雖 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午○○到其住處時,尚有鄰居在場等 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並未有鄰居在場等語;惟經 檢察官質諸證人癸○○陳明:伊在偵查中說有鄰居在場, 是說有鄰居住在隔壁,伊和被告午○○後來走到屋子裡面 ,鄰居看不到其等在裡面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足認證人癸○○偵查中表達此節內容時,因語意不 明致生誤會,核非屬前後證詞歧異之情形。
6.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8月或9月某日下 午5時許,伊現在忘記月份了,被告午○○駕駛白色吉普 車至伊的父母家,他們都不在,伊聽見被告午○○叫伊的 姓名,即應聲出門,並向被告午○○說進去裡面坐,他說 不用,其等就坐在外面聊選舉的事情,被告午○○問伊的 家裡共有幾票,伊回答有4票,被告午○○說「一定要選 我,支持我好不好」,伊說「好、好」,被告午○○即以 右手從褲子的口袋,拿出4,000元給伊,伊用右手收下錢 後,隔天就去買家裡的日用品,這件事伊在投票前曾向證 人己○○說過,當時伊與證人己○○正要到地檢署檢舉被 告午○○;伊家裡另外3位投票權人是朱萬財朱詩凡、 朱詩慧;伊和被告午○○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午○○ 競選時,伊不曾幫他造勢、遊街、發傳單、插旗子,沒有 人唆使伊指控被告午○○,也沒有在其它候選人處助選等 語。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午○○於98年10月初 某日下午5點時許,獨自到伊住處門外叫伊的名字,伊即 應聲出門到外面,當時沒有第三人在場,被告午○○跟伊 說幫幫忙,一定要選他,他今年要選議員,繼續當議員, 伊說可以,伊會支持他,被告午○○問伊家有幾個人,伊 說4個人,被告午○○拿出4,000元給伊,叫伊支持被告午 ○○競選縣議員,伊收下後便花掉;伊和被告午○○沒有 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午○○競選時,伊不曾幫他造勢、遊 街、發傳單、插旗子等語相符。至證人丁○○就被告午○



○行賄之月份已無法記憶,自仍以距案發時較近之偵查中 所述為主。
7.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某日白天上午約10時 許,伊現在忘記日期,當時在成功商水學校前面道路的斜 對面,離該校的門口大概200公尺,伊騎機車要去市區買 東西,被告午○○騎乘機車從對向過來,兩人在路上交會 時,被告午○○說「喂!」,伊再騎回頭去找午○○,騎 到他的旁邊問他說什麼事,被告午○○就跟伊說「拜託、 投我」,並從褲子口袋拿出一張對摺的1,000元紙幣給伊 ,伊知道午○○要參選縣議員的事,收下錢後,被告午○ ○就走掉了,時間不到1分鐘,後來伊到市區買東西,將 1,000元花掉了;在被告午○○競選期間,伊在中餐、晚 餐吃飯前幫忙擺桌子、擺椅子、端菜、遊行,三餐都在那 邊吃,去了2、3天,後來感冒就沒去了,但被告午○○給 的1,000元,不是工資,而是投他一票的對價;伊和被告 午○○及被告申○○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午○○競選 時,伊不曾幫他造勢、發傳單、插旗子,沒有幫其它候選 人助選,沒有人唆使伊指控被告午○○等語。核與其於偵 查中具結供陳:98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在成功商 水學校前面,伊騎機車要回家,被告午○○從對向騎來, 將伊攔下來,自褲袋拿出1,000元給伊,並說「拜託、拜 託,投票給1號」,伊收下錢後,被告午○○就騎機車離 開;伊和被告午○○及被告申○○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被 告午○○競選時,伊不曾幫他造勢、發傳單、插旗子,只 在競選活動的最後一天跟著競選隊伍遊行過一次,但被告 午○○給的1,000元並非遊行的對價,而是叫伊投票給他 等語相符。又依證人壬○○證稱被告午○○行賄時間是在 98年10月間,惟當時被告午○○尚未登記為縣議員候選人 ,亦未取得候選人號碼,證人壬○○所陳述「投票給1號 」乙節,應係混淆被告午○○登記參選後之情形,而略有 渲染、誇大之嫌,然衡酌證人壬○○曾至被告競選總部幫 忙,並參與競選遊行,理應曾幫被告午○○拜票,故混淆 前後記憶,誤認被告午○○在買票時說「投票給1號」, 並無悖於常情。至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時正 騎車回家,途中經過成功商水學校,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當時從家裡騎車出來正要去市區乙節,顯有不一致之情 ,惟參諸證人壬○○在調查站時證稱:伊當時出海捕魚騎 乘機車正要回家等語。可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就此 部分之陳述明顯與先前所述內容不一致,衡以證人壬○○ 係於99年3月17日在本院作證,距離案發時之98年10月,



已將近半年,通常智識之人對於時間、地點等細節往往隨 時間經過而產生遺忘、錯誤之情形,證人壬○○就此細節 記憶錯誤,尚符合常情,亦無礙真實性之認定,故應以其 在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從而,證人壬○○上開證詞在部 分細節固有上述不一致之處,尚難據此指為瑕疵甚明。 8.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稱:98年10月中旬某日下 午4時許,伊獨自在臺東縣成功鎮八邊一個阿嬤家外面掃 地,阿嬤家在大馬路邊的巷子內,被告午○○獨自開白色 的吉普車接近阿嬤家門口,下車走過來說「拜託,投我一 票」,然後伊就為他加油,被告午○○並趁著用右手跟伊 握手的時候,把一張對摺的1,000元紙幣塞到伊手裡面, 伊知道被告午○○是議員,心想他應該是要選議員,伊收 到錢後心裡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辨,也不敢講出來,就 一直放在伊的口袋,後來就買東西花掉了;伊和被告午○ ○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午○○競選時,伊及伊家人不 曾幫他造勢、遊街、發傳單、插旗子,也未幫其他的議員 助選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陳稱:98年10月中旬某日 下午4時許,伊正在在臺東縣成功鎮八邊某阿媽家住宅外 ,做居家看護的環境清潔工作,被告午○○開白色吉普車 接近伊,並下車跟伊說,拜託支持他選縣議員,被告午○ ○並趁著跟伊握手的機會,把手中的1,000元塞給伊,伊 要拒絕他,但被告午○○已經走掉了,錢後來被伊買日用 品花掉了;伊和被告午○○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午○ ○競選時,伊不曾幫他造勢、遊街、發傳單、插旗子等語 。
9.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某日早上大約9時許 ,被告午○○到臺東縣成功鎮○○路三民國小大門的右邊 ,也就是伊夫妻倆經營賣寶石的攤位,被告午○○丟下沒 有摺起並散開的2,000元紙鈔掉在攤位的地上,並說「請 支持,投我一票」,伊怕錢會被吹跑,所以馬上拿起來, 當時伊的太太不在場,不知道這件事,伊知道被告午○○ 要選議員,他應該知道伊會把錢撿起來,所以才這麼做, 伊已經把被告午○○給的錢花光了;伊與太太和被告午○ ○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午○○競選選時,伊及太太不 曾幫他造勢、遊街、發傳單、插旗子等語。核與其於偵查 中具結陳述:被告午○○於98年9月中旬初到伊家,叫伊 幫忙幫忙,並從口袋掏錢出來,伊說不行、危險,被告午 ○○把錢收回去後就回去,隔2至3天,被告午○○騎摩托 車到伊與太太未○○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路上賣石頭的 攤位,他什麼話都沒說,丟下2,000元掉在地上,伊拾起



地上的錢時,被告午○○已經離開,伊把錢收進口袋,後 來就花掉了,伊知道被告午○○給錢的目的是叫伊投票支 持他選縣議員;伊及其太太和被告午○○沒有債權債務關 係,被告午○○競選時,伊及太太不曾幫他造勢、遊街、 發傳單、插旗子等語相符。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 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 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 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 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 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 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 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 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 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 ,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 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第90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與刑 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之被告屬必要共犯關係,本件證人 卯○○、丙○○、癸○○、丁○○、壬○○、乙○○、酉 ○○與被告午○○間之關係固屬之,然查:
1.證人卯○○、寅○○上揭述情節互核相符,且其等不論於 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係以隔離訊問方式作證,雖證人寅 ○○上揭就被告午○○交付1,000元予證人卯○○部分之 供述,係轉述自證人卯○○所述內容,就被告午○○有無 交付1,000元予證人卯○○之待證事實而言,屬傳聞證據 ,不得採為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就被告午○○ 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卯○○聊天、握手,而證人 卯○○曾告訴證人寅○○被告午○○交付賄賂,及證人卯 ○○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午○○聊天後,出示一張折 疊之1,000鈔票給證人寅○○觀看等待證事實,則係證人



寅○○親身經歷之事,自非傳聞證據,先予敘明。則由證 人寅○○所述情節,堪可認定證人卯○○所稱與被告午○ ○聊天、握手等節情節非虛,又證人卯○○於被告午○○ 離去後,隨即當場告知證人寅○○行賄經過,並出示1,00 0元折疊之鈔票,衡情亦無臨場杜撰之可能,故堪認證人 卯○○上揭證詞與事實相符,自得採信。
2.又證人卯○○、丙○○、癸○○、丁○○、壬○○、乙○ ○、酉○○均因於偵查中坦承收受被告午○○交付之賄賂 ,而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於偵 查中以98年度選偵字第3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命其等緩 起訴期間1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而於99年2月23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與上揭證人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與刑法第143條投票受 賄罪之被告固屬必要共犯關係,但應予辨明者,此等共犯 關係與一般共犯間所具有之推諉卸責、嫁禍利己心態迥然 有別,蓋渠等之利害關係完全相同,有投票權之人如否認 收賄之事實,即難以刑罰罪責相繩於該交付賄賂之人,自 己亦可能遠離刑事非難;反之如坦承收賄行為,雖指證交 付賄賂之人,亦自罹刑章;此亦明顯與其他必要共犯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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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