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99年度,170號
TTDM,99,東簡,170,201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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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陳智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1行至第 7行所 載「甲○○前因...於89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應補充 更正為「甲○○(原名陳智賢,於民國88年5月5日更名為甲 ○○)(一)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 88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43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3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 ,於88年11月25日停止戒治而出所,於89年6月16日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2 年度簡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復 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55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 7年確定,上開(二)(三)之案件,嗣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並於96年 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現 仍執行殘刑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點第2行所載「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應補充更正為「臺南 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 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 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 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 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96 年度臺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 4月7日釋放出所,業如前述,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 98年5 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已逾 5年,惟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 5年內,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92年 5月29日以92年度簡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有上揭判決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仍非屬「5年後 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法律經修正,若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均相同者,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 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參酌最高法院97年11月 7日97年度第2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就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縱其 適用欠妥當,惟無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因結果並無 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亦毋庸撤銷改判。查刑法第 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於99年1月1日生效,然 就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皆未修正改變 ,本件之宣告刑既未逾 6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皆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併此敘明。四、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 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 參照)。爰審酌安非他命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 ,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 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 、勒戒,仍無法戒除濫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之薄弱,且漠視法令之禁制,亦無 戒絕之決心,守法意識淡薄;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 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 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之危害非微,惟 念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 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毒害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 之侵害,兼酌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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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