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靜瑜
被 告 鍾國輝即鍾宜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先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於民國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地○街商場,乃 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 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 ,原告遂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臺南市○ ○區○○段46地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以 下簡稱系爭商場)。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所 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惟查民國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 係依93年10月25日教育部之『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 3136號』函第五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 算方式如下:①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 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②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 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用面積÷總攤位面積。③每位攤 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此 有海安路面積計算徵收金額報告可據; 另自96年度1月起 開始,土地申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9,800元降為4,000元, 故依此調整96年度以後租金(使用補償金)金額。租賃期 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 。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 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 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被告為系爭商場
之攤商之一,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76、77 、135號攤位, 被告目前積欠原告93年1月1日至97年12月 31日之租金迄未繳納,依上述被告每年應負擔之使用補償 金為93年至95年下半年度為每年53,436元;96年上半年度 後降低為每年21,810元。
⒉又原告於82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 定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以 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費興建商場,經攤商陳情 結果,當時之市長施治明遂批示提供系爭土地供攤商自費 興建商場,此有原告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 58號函』可證,依該函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無 償」提供攤商使用,且該函亦載:「……如有未盡事宜, 顯依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後來全體攤商才依 據原告上開函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商場。於興建完成 後,更由黃石紅以系爭商場代表人身分,向原告申請核發 臨時使用執照,由上可知,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原告陳情 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之過程中,均委由黃石紅向原 告協調,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 何能根據原告行文予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 ,並依據記載黃石紅為代表人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 送電以營業?再者,系爭商場於83年12月25日開幕營業, 在此之前即由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攤商出具切結 書予原告,並承諾願繳交所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亦即兩 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是黃石紅確係有權代 理全體攤商一節,亦有原告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25 948號函』記載系爭商場代表人為黃石紅等語可證。 ⒊況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臺灣省政府既有訂定「臺灣省 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省有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 機關之地位,客觀上應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 理,故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 則黃石紅豈願簽立系爭切結書?又原告自84年間開始,即 開單通知被告繳納,足證兩造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 致之情事。今被告既有承租系爭土地,即應按期繳納租金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每年1至6月份應繳之租金 ,於當年7月31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原告自得請求自8月 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每年7月至12月份之 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1月31日即已屆滿, 原告亦得請求
自2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⒋因本件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已由 每平方公尺 9,800元,調降為4,000元,今被告系爭76、77、135號攤 位使用之面積均為35.8平方公尺,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03, 928元之租金。
(二)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就其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內之 76、77、135 號攤位不爭執,惟系爭土地係原告向前臺灣 省政府教育廳(即現在之教育部)代管之土地,故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倘法院認定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則被 告私自占有、使用系爭商場76、77、135 號之攤位,即無 任何法律上原因,卻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93年l 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租金數額203,928元之不當得利。(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28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教育部91年12月3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10525005號函、 教育部92年2月6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20533818號函、教 育部93年10月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海 安路面積計算徵收金額報告、 臺南市政府82年7月15日八二 南市公土字第932 58號函、訴外人黃石紅83年8月3日出具之 切結書、 臺南市政府83年8月9日南市公土字第25948號函、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臺南市 ○○路臨時綜合商廠商戶攤位面積、號碼等使用名冊(以上 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 請求既獲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請求再為審酌,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附表:
(攤位76號)
┌──┬───────┬────┬─────┐
│編號│ 承租期間 │租金數額│利息起算日│
├──┼───────┼────┼─────┤
│ 1 │93年1月至12月 │ 17,812 │94年2月1日│
├──┼───────┼────┼─────┤
│ 2 │94年1月至 6月 │ 8,906 │94年8月1日│
├──┼───────┼────┼─────┤
│ 3 │94年7月至12月 │ 8,906 │95年2月1日│
├──┼───────┼────┼─────┤
│ 4 │95年1月至 6月 │ 8,906 │95年8月1日│
├──┼───────┼────┼─────┤
│ 5 │95年7月至12月 │ 8,906 │96年2月1日│
├──┼───────┼────┼─────┤
│ 6 │96年1月至 6月 │ 3,635 │96年8月1日│
├──┼───────┼────┼─────┤
│ 7 │96年7月至12月 │ 3,635 │97年2月1日│
├──┼───────┼────┼─────┤
│ 8 │97年1月至 6月 │ 3,635 │97年8月1日│
├──┼───────┼────┼─────┤
│ 9 │97年7月至12月 │ 3,635 │98年2月1日│
├──┴───────┴────┴─────┤
│ 合計 67,976 │
└─────────────────────┘
(攤位77號)
┌──┬───────┬────┬─────┐
│編號│ 承租期間 │租金數額│利息起算日│
├──┼───────┼────┼─────┤
│ 1 │93年1月至12月 │ 17,812 │94年2月1日│
├──┼───────┼────┼─────┤
│ 2 │94年1月至 6月 │ 8,906 │94年8月1日│
├──┼───────┼────┼─────┤
│ 3 │94年7月至12月 │ 8,906 │95年2月1日│
├──┼───────┼────┼─────┤
│ 4 │95年1月至 6月 │ 8,906 │95年8月1日│
├──┼───────┼────┼─────┤
│ 5 │95年7月至12月 │ 8,906 │96年2月1日│
├──┼───────┼────┼─────┤
│ 6 │96年1月至 6月 │ 3,635 │96年8月1日│
├──┼───────┼────┼─────┤
│ 7 │96年7月至12月 │ 3,635 │97年2月1日│
├──┼───────┼────┼─────┤
│ 8 │97年1月至 6月 │ 3,635 │97年8月1日│
├──┼───────┼────┼─────┤
│ 9 │97年7月至12月 │ 3,635 │98年2月1日│
├──┴───────┴────┴─────┤
│ 合計 67,9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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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攤位135號)
┌──┬───────┬────┬─────┐
│編號│ 承租期間 │租金數額│利息起算日│
├──┼───────┼────┼─────┤
│ 1 │93年1月至12月 │ 17,812 │94年2月1日│
├──┼───────┼────┼─────┤
│ 2 │94年1月至 6月 │ 8,906 │94年8月1日│
├──┼───────┼────┼─────┤
│ 3 │94年7月至12月 │ 8,906 │95年2月1日│
├──┼───────┼────┼─────┤
│ 4 │95年1月至 6月 │ 8,906 │95年8月1日│
├──┼───────┼────┼─────┤
│ 5 │95年7月至12月 │ 8,906 │96年2月1日│
├──┼───────┼────┼─────┤
│ 6 │96年1月至 6月 │ 3,635 │96年8月1日│
├──┼───────┼────┼─────┤
│ 7 │96年7月至12月 │ 3,635 │97年2月1日│
├──┼───────┼────┼─────┤
│ 8 │97年1月至 6月 │ 3,635 │97年8月1日│
├──┼───────┼────┼─────┤
│ 9 │97年7月至12月 │ 3,635 │98年2月1日│
├──┴───────┴────┴─────┤
│ 合計 67,9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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