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45號
TNDV,99,訴,445,201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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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黃美娟即詠達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黃美娟即詠達企業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黃美娟即詠達企業行經合法通知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 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0月14日酒後駕 駛被告黃美娟即詠達企業行(以下簡稱詠達企業行)所有、 向伊投保強制汽機車責任險(以下簡稱系爭保險)之車牌號 碼629-TF號自用曳引車(以下簡稱系爭曳引車),行經臺南 縣官田鄉南117線4.4公里處,因飲酒已致不能駕駛交通工具 之程度且行駛不慎之過失,與訴外人王石柱駕駛之車牌號碼 MPY-131號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王石 柱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休克之傷害而死亡,因伊已 依系爭保險給付王石柱之四位繼承人(即配偶王鄭秀緣、子 女王嘉玲、王偉震及王志弘)死亡理賠金共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每人各375,00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車牌號碼629-TF號自用曳引車行照影 本、行車事故現場圖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死者王 石柱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影本、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 本、繼承系統表影本各1紙、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認 書影本、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各4紙為憑, 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9號 緩起訴處分書查明屬實,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 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定有明文。 又按 被保險人飲用酒類駕駛汽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 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駕駛被告詠 達企業行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之系爭曳引車,與王石柱騎乘 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王石柱傷重不治死亡,揆諸前開 侵權行為規定,被告乙○○既為詠達企業行之受僱人,被告 二人自應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 連帶賠償王 石柱之子、女及配偶所受之損害。又原告既已依系爭保險給 付王石柱之繼承人死亡理賠金1,500,000元, 自得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行使王石柱繼 承人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85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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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