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
王建強律師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健安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504地號土地及同鎮○○段太子廟小段1675地號等2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農作物清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零陸萬玖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因坐落台南縣新 化鎮○○段504地號及同鎮○○段太子廟小段1675地號等2筆 耕地(下稱系爭土地)發生租佃爭議,於民國98年9月24日 經台南縣新化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經移送台 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原告不服調處決議,台南 縣政府乃將該租佃爭議案件移送本院處理,有調解及調處筆 錄在卷可證,本件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42年12月15日出租予訴外人方中,雙 方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護字第61號,下稱系爭租約)。 嗣方中去世後輾轉由被告3人繼承,多年來被告均照繳租 金,致原告以為被告依租約作為耕地使用,直到98年4月 初被告有意申請讓售系爭土地,原告於98年4月13日派員 前往現場勘查,始發現系爭504地號土地,遭被告違約建 築石棉瓦二樓層房屋1棟、磚造平房1棟,並堆放鋁梯及厚 紙板,而依房屋外觀推斷,顯然已違約使用許多年。(二)原告於98年5月11日以嘉南財字第0980004469號函知主管 機關新化鎮公所,主張承租人即被告3人未自任耕作,且 有地上建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l項及第2項 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嗣新化鎮公所邀承租人及出租人 於98年6月26日上午10時前往會勘,系爭504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已夷平,雜物已移去,土壤有剛翻耕之狀態,新化鎮 公所乃於98年7月6日以所民字第0980009029號函原告及被 告,表示案地雖翻耕,尚未種植,請承租人儘速落實耕作 ,現場已無建物,建議出租人持續觀察土地使用情況。由 於新化鎮公所拒絕註銷系爭租約,原告乃於98年8月14日 以嘉南財字第0980009112號函新化鎮公所耕地租佃調解委 員會,附上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聲明異議書申請調解, 嗣經新化鎮公所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台南縣政府調解結 果,均認為應繼續出租予被告,租約仍繼續有效,原告認 為於法不合,調解、調處均不成立,故移送鈞院審理。(三)台南縣政府調處決議理由雖以從70年航照圖即得知當時已 有建物之存在,其建物是眷養牛羊之農舍,其部分石棉瓦 頂係漏水翻修,並未擴建其農舍面積,且已拆除農舍恢復 原狀,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惟查:
(1)被告主張其建物是作為眷養牛羊之農舍,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
(2)依98年4月13日原告派員於現場所拍攝之相片顯示,石棉 瓦屋為二層樓,已違反農業必要設施以1層樓為限之規定 ,此外另有磚造平房1棟,加起來的面積,亦已超過農業 設施不得超45平方公尺(內政部90年8月13日台90內營908 4889號函)。
(3)何況現場相片顯示,完全沒有眷養牛羊或農業設施之跡象 ,且旁邊空地又堆放鋁梯及厚紙板,顯然係未自任耕作。 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4637判決意旨:「如承租人以承租之 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戶之用者,均不在自 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及內政部93
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意旨:「承租人於 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如違法建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 等,無論係耕地之全部或一部,均屬未自任耕作,出租人 得主張租約無效,申請收回耕地。」,準此,原告自得主 張租約無效,請求交還土地。
(四)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民法第111 條前段明定,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 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 之限制,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 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 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台再15號判例 )。本件兩造所訂之同一租約,其中一筆土地(系爭504 地號土地)既有前揭無效之情形,則全部租約均應無效( 最高法院66年台上761號判例參照)。並聲明:除供擔保 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等並不否認系爭土地係遠自42年12月15日起,即由被 告之被繼承人方中生前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承租耕 作使用,並依約繳付租金。嗣因方中去世,系爭土地始由 被告3人依法繼承,並繼續耕作使用至今。至於有關原告 起訴狀所稱系爭504地號土地,遭被告違約建築石棉瓦二 層房屋1棟,磚造平房1棟,並堆放鋁梯及厚紙板,認有違 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情事,進 而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云云,因與實際情形並非盡符,恐係 原告基於其主觀本位立場所為指述,自不無斟酌餘地。(二)按「耕地三七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而言。 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 用,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耕之土 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便利耕 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 ,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 」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可資參照。茲 本件而言,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地上建物,乃係數十年前, 承租人為從事農耕之必要,所權宜搭建之簡陋農舍,旨在 供圈養牛、羊等輔助農耕之家畜動物,及堆置農耕機具、 肥料、農藥等物,以及作為承耕人員臨時休息之用。至於 屋頂之石棉瓦,乃係該簡陋農舍,因經不起長年大自然之 風曬、雨淋及地震之肆虐,部分已殘破不堪使用,承租人
在無奈情況下,才加以修繕補強,以利農耕之需。決非如 原告所指之非法建築,尤非重建房屋供家人居住。至於修 繕之農舍使用面積,有無逾越法定標準,僅事涉農舍超越 使用面積部分,是否需拆除問題,但與是否不自任耕作乙 事,應係無關,何況被告並未擴建農舍面積,並已拆除農 舍回復土地原狀。參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 決意旨所示,本件系爭農舍縱屬存在,既不影響承租人自 任耕作之事實,實際上亦有其存在使用之必要性,況如今 農舍更已拆除,土地亦已回復原狀,原租約自仍存續有效 ,從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等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乙節,顯 容有誤會,其訴求應非有理由。
(三)系爭地上建物,原是被告丙○○之先父方中於台灣日據時 代即已搭建之建物,當時確係作為眷養牛羊豬等使用之農 舍,嗣因近年來附近土地,陸續建造起住宅等建物,有關 居住條件及環保意識日趨受到重視,系爭地上建物已不適 合再眷養家畜或牛羊,在中期及後期只好權宜改為堆放農 具、肥料、種子等之用,自始未以居住為目的來使用,系 爭土地並未有違反租約約定之問題,此乃因情勢變更之因 素使然。故有關原告要求被告就系爭地上物,舉證證明目 前仍有眷養牛羊之事實乙節,非惟屬於苛求,更有悖事理 ,豈是可取?而系爭土地,自42年以降,被告一方與原告 開始訂立系爭租約,迄今亦有50年餘,6年一約,此期間 兩造續約達8、9次,現況未曾改變,試問前此何以不算違 約?獨今卻要強指違約?
(四)再者原告指稱:「依98年4月13日原告派員於現場拍攝之 相片顯示,石棉瓦屋為二層樓,已違反農業必要設施以一 層樓為限之規定...」雖非全然無見。然查該屋雖係以 石綿瓦搭建,但僅係供為堆涼殼機等較高級之農用機具之 用,並非供人居住使用之建物,而其高度僅有一層樓高, 絕非如原告所稱之二層樓高度,原告所派之現場勘查人員 ,應係以緊鄰系爭土地後方一間二層樓高之石棉瓦屋之照 片,誤認為係被告一方之建物,其指認顯與實況大有出入 。
(五)另據嘉南農田水利會新化工作站之員工庚○○、劉明芳二 人於99年4月7日到庭共同證稱:「l、現場堆放廢棄物。2 、石棉屋沒進入看,從外觀看像是倉庫;磚造屋(古厝) 也沒進入看,從外觀看很舊,看得到裡面積滿灰塵,沒看 到裡面有放什麼東西;棚架沒仔細看,堆放厚紙皮,如照 片。3、印象中,石棉屋有門,不知有無上鎖;磚造屋及 棚架都是開放式的。4、均無圈養牛羊跡象,也沒有種植
農作物或堆放農作物。」等情。但查,有關下列各項疑義 問題,尚祈鈞庭能併予審酌:
(1)水利會與佃農如何簽定三七五租約之續約?(有無勘察現 場)。
(2)依水利會作業,自任耕作與不自任耕作認定標準為何?於 租地上搭建農舍存放農具或農作物或供作農民農耕休息之 用,是否違反租約規定,屬「不自任耕作」?
(3)上開兩位證人證稱,到現場「我們只是由外觀進行觀察, 並未進入該磚造屋及石棉瓦屋檢視」等語,怎會知悉屋內 有無堆放物品或堆放那些東西?
(4)兩位證人當日進行現場勘察時,是否已確認系爭土地之地 籍範圍或界限?若然,是否明確瞭解系爭土地前段,尚有 非屬水利會範圍(即姑娘廟所屬部分)之土地?否則何以 會將堆放在姑娘廟後方非屬水利會之土地上之廢棄物,亦 併予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進而指為被告違約?(5)水利會提出收回系爭土地主張前,有無先履行勸導程序?(6)在協調期間,被告已將地上建物全部訴除,土地也有翻新 耕植跡象,被告也陳述準備繼續耕作,何以原告仍要片面 認定被告違規,執意強指原租約無效?
(六)另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租約」,於訴訟繫屬中 ,其租佃糾紛尚未解決者,其原定租約仍繼續有效,俟糾 紛解決或法院判決後,再予依法處理。此分別有行政院43 年12月11日台(43)內字第7805號令、44年l月6日台(44)內 字第0087號、44年2月23日台(44)內字第1181號令釋示可 資參證。茲就本件而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佃關係存否 ,因茲生糾紛尚未能解決,且已涉訟中,參酌上開行政院 令之釋示,原租約於糾紛解決前,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前, 自屬存續有效。如今原告卻藉詞被告不自任耕作為由,主 張租約無效,並進而要無償取回系爭土地,應非有理由。(七)原告針對性取締,有違公平原則:
至於有關原告於99年9月8日所具之「補正起訴狀」之事實 及理由欄之一、指稱:「...直到98年4月初,被告有 意申請讓售該二筆土地,原告於98年4月13日派員前往現 場勘查,始發現其中新化鎮○○段504號土地,遭被告違 約建築石棉瓦二樓房屋1棟、磚造平房1棟,並堆放鋁梯及 厚紙板...」云云乙節,亦有商榷餘地。蓋以被告丙○ ○、丁○○均係系爭土地之現住戶,並賴以出入使用,不 可能輕易讓售,被告一方亦從未有人向原告或任何人表達 有讓售土地之意,不知原告究係如何得知?設如確有其事 ,則請原告務必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豈不自我編織理由或
臆測事實,而為針對性之取締,自有悖公平原則。實際上 則係原告為迴避被告一方前於99年1月28日在台南縣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主張「新化鎮○○段504號土地 存在農舍等建物,及被堆放鋁梯、厚紙板等之現況,與98 年4月間,續訂租約之狀況無異...」等情,所做出不 尋常之回應。但令人不解者,即何以原告當初與被告續約 時,卻絕口不提其事,迨至雙方完成續約後,才作出上開 片面認定之說詞?豈是有理?怎能昭公信?
(八)以法令脅制農民,不顧民情,有失厚道: 若系爭土地,承租人確有未依約從事耕作之情事,理當先 經事前勸導,曉諭改善之程序才是,本件被告在鎮公所之 協調下,已不惜花費數萬元,僱用機具將地上物完全清除 ,包括已有90餘年歷史之磚造老農舍,土地亦經翻新耕植 ,詎原告卻視若無睹,仍以土地違規使用,執意主張租約 無效,以期無償收回土地,其所為顯不近情理,令人難以 信服。按法律不外人情,原告違反為農民服務之宗旨,強 指本件租約無效之作為,豈是可取?怎是合理?(九)另系爭租約另一筆坐落於台南縣新化鎮○○段太子廟小段 1675地號土地,當年為便宜行事而訂定於同一租約上,不 得謂為租約內有一筆土地未依約使用,而其他同一租約內 之土地亦為違約使用,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丙○○從事稻作耕種,另一被告丁○ ○從事乳羊畜牧,而彼等終其一生努力於農耕或畜牧,至 今未曾間斷,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作為農舍,堆放農具 、農糧等之用,為自任耕作且無違約,殆無疑義。從而有 關本件原告之主張,顯係其基於片面立場,所為主觀之指 述,與事實並非盡符,其訴自非有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與被告對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而此項爭執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則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原告與訴外人方中於42年12月15 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嗣訴外人方中去世後,由被 告3人輾轉繼承成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二)原告於98年4月13日派員至系爭504地號土地實地勘查,並 拍攝照片,依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504地號土地上 有磚造房屋及石棉瓦屋頂房屋各1棟(被告主張石棉瓦屋 頂房屋有部分坐落在系爭504地號土地,部分則坐落在被 告所有土地上),其中磚造房屋有部分空間堆置雜物,另 有一簡陋棚架,該棚架上長滿藤蔓類植物,部分土地則堆 置鋁梯、厚紙板(被告主張鋁梯、厚紙板等雜物並非全部 是被告堆放)及供人曬棉被。
(三)兩造與新化鎮公所於98年6月26日至系爭504地號土地會勘 時,系爭50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已拆除,鋁梯、厚紙板等 雜物亦已移去,土地已翻耕。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就系爭504地號土地是否有不自 任耕作之情事?如有,系爭租約是否全部無效?經查,(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 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 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 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 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 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 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 出租』之規定自明。承租人既非以系爭土地供耕作之用, 且堆放輪胎、廢鐵等物,無論係自己堆放抑供他人堆放, 均屬不自任耕作,應准出租人收回耕地(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4637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例、最高法院 67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原定 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 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 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參照)。(二)查系爭504地號部分土地上原堆置鋁梯、厚紙板及供人曬 棉被,上開鋁梯、厚紙板等雜物,有部分係被告所堆置, 業如前述,而從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系爭504地號土地 上堆置之厚紙板大致整齊,其上並有帆布遮蓋,參以被告 自承「被告丙○○、丁○○均係系爭土地之現住戶,並賴
以出入使用」,倘上開厚紙板係他人任意棄置,被告應會 出面阻止,或於發現後加以清除,豈會將厚紙板擺放整齊 ,並用帆布遮蓋?足見上開厚紙板應係被告自行堆置或被 告同意他人堆置,並非他人任意棄置。被告既自行或同意 他人於系爭504地號土地上堆置鋁梯、厚紙板等雜物,並 供人曬棉被,依上開說明,即屬不自任耕作,而使系爭租 約之全部均歸無效。被告辯稱:被告就系爭504地號土地 仍自任耕作;縱被告就系爭504地號土地不自任耕作,不 得謂系爭1675地號土地亦為違約使用云云,均不足採。(三)本件被告承租系爭504地號土地,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 ,使系爭租約之全部均歸無效,已如前述,參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無待於 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是出 租人之原告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農作物後,將系爭土 地交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因被告就系爭504地號土地未自任耕作,使系爭 租約全部均歸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並據此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農作 物後,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就主文第2項之請求,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判決結果 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