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00號
TNDV,99,訴,100,201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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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肆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 日晚上18時許,在台南縣歸仁鄉○○村○○○路○段432巷2 號之住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晚上19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H2 M-501號重型機車沿該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因酒後注意能 力降低,本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 逆向行駛於中正北路2段446號前南向北方向之外側車道並右 斜穿越欲進入該路之432巷巷口內,適原告騎駛車牌號碼629 -BMD號重型機車沿該中正北路2段之外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 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顱內出血合併蜘珠 網膜下出血、顏面骨折、右手橈骨骨折、左眼眉部撕裂傷約 5公分、鼻樑撕裂傷約2公分、下巴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 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斜穿車道 ,為注意車前狀況,應負絕對之肇事責任,有行車事故鑑定 報告可參。前開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及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事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計新台幣(下同)45,274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傷害,目前尚仍須持續復健診治 中。截至98年4月份止,已因此支付有45,274元(即成大醫 院28,984元,台南市立醫院4,960元,志勇中醫聯合診所11, 330元,共45,274元)之醫療費用,此有收據為憑,是原告 自得據此請求之。
⒉看護費用部分計55萬元:
⑴原告因腦部遭受重創,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於97年9月1日至 97年10月5日期間住院聘請鄭燕如小姐看護,共花費7萬元。 ⑵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雇 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 平正義原則(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 )。是原告之母為看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依前揭判決意旨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看護費用,又依原告聘請看護每 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自97年10月6日起至98年6月5日為止 ,共有8個月,是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共計48萬元 (即60,000×8=480,000)。
⑶合計:共55萬元(即70,000+480,000=550,000)。 ⒊將來必須支出之醫療費部分,預先請求94,855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仍須持續復健治療,以每二個月看診一次, 每次640元(即神經科320元/次,身心科320元/次),一年 為3,840元(即640×6=3,840),以此為計算將來此部分費 用之標準,從98年7月份起須長期追蹤治療,至男性平均餘 命75歲計算,尚有50年的時間,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 是此部分增加原告將來原無須有之負擔,且為治療所必須之 醫療費用,共計94,855元(即3,840×24.7019=94,855)。 ⒋機車修理費用共22,400元:原告騎乘訴外人李佳彰之機車因 遭被告撞及而受損,經原告委由暉展機車行修理,共花費22 ,400元(零件費用18,400元,工資費用4千元),而訴外人 李佳彰已將修理費用債權讓與原告,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機車 修理費用共22,400元。
⒌減少勞動收入部分共計272,700元:
本件原告係遭被告撞及而受傷,已如前述,則依上開之規定 ,被告自應補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告於遭受本件車禍 傷害前,每個月支領之薪資為30,300元,共須休養請假9個 月(即97年9月1日至98年5月31日),則原告尚得請求此部



分之薪資損失共計272,700元(即30,300×9=272,700)。 ⒍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顱內出血合併 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骨折、右手橈骨骨折、左眼眉部撕裂 傷約5公分、鼻樑撕裂傷約2公分、下巴撕裂傷4公分,且因 有人格改變,無法行走,意識不清等情形,至今均無法工作 ,須長期追蹤治療,至今已有8個月餘,其身心確實飽受壓 力與煎熬,事發至今被告從未表示歉意或慰問,也未主動與 原告洽談和解事宜,態度相當惡劣,是原告爰請求被告應給 付60萬元之慰撫金。
⒎下顎及牙齒修復費用,估計約10萬元。
⒏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失,共計1,685,229元(45,274+550,0 00+94,855+22,400+272,700+600,000+100,000=1,685 ,229)等情。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都有責任,原告是因車速過快,沒 有減速,而撞到被告。被告並未逆向行駛,台灣省台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97年9月1日晚上6時許,在臺南縣歸仁鄉○○村○ ○○路○段432巷2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酒後自 上開地點騎駛車牌號碼H2M-501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 該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本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斜穿車道欲進入該路43 2巷巷口內,而逆向行駛於中正北路2段446號前由南向北方 向之車道上,適原告騎駛車牌號碼629-BMD號重型機車(下 稱B機車)沿該中正北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車道駛至,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顱內出血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顏



面骨折、右手橈骨骨折、左眼眉部撕裂傷約5公分、鼻樑撕 裂傷約2公分、下巴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對被告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 每公升高達1.77毫克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98年5月8日南鑑字0985901319號函附台南區98 0279案鑑定意見書為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附於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刑事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都有責任,原告是因 車速過快,沒有減速,而撞到被告,被告並未逆向行駛云云 ;惟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 之○‧○五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 定。
⒉本件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酒後 騎乘A機車原係沿中正北路由北向南方向車道行駛,惟斜穿 車道肇事後,兩造之血跡、原告騎乘之B機車及被告騎乘之A 機車,均在中正北路由南向北之車道上,足見被告酒後騎乘 A機車斜穿車道欲進入該路432巷巷口內之際,確係逆向行駛 於中正北路2段446號前由南向北方向之車道上。又被告雖辯 稱:原告超速行駛,才撞到被告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憑採。是故,被告辯稱:原告是因車速過快,沒有 減速,而撞到被告,被告並未逆向行駛,原告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⒊準此,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時,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車 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酒後騎乘機 車斜穿車道欲進入中正北路432巷巷口內,而逆向行駛於該 路2段446號前由南向北方向之車道,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亦同認:「一、丁○○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 器腳踏車,逆向斜穿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甲○○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8年5月8日南鑑字0985 90131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既堪認定,則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因 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5,274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45,274元等語,業據提出成大醫院收據、台南市立醫院收 據及志勇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費明細表(收據)為憑, 堪信屬實。次核原告於上開醫院或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包括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住院手術費用、出院後門診治療 所生之相關醫藥費用,及因傷害行為所引起之直接間接損害 ,均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5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腦部遭受重創,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於97年9 月1日至97年10月5日期間住院聘請鄭燕如小姐看護,共花費 7萬元。又原告之母自97年10月6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共有 8個月),為看護原告付出勞力,依原告聘請看護每日2,000 元為計算標準,原告亦得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共計48萬元等 情,已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鄭燕如書立之收據 為證,而本院審酌成大醫院函覆略以:原告傷勢為顱內出血 併顏面四肢多處骨折,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等語,及台南市 立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於97年11月5日自成大醫院出院後, 至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治療腦外傷,門診追蹤期間6個月需專 人看護,台南市立醫院看護費收費標準為每日2,000元等語 ;此有成大醫院99年4月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90005863號書 函所附病患診療摘錄表及台南市立醫院99年2月9日南市醫字 第099000096號函附就醫摘要在卷足佐,足認原告主張其因 腦部遭受重創治療期間,於97年9月1日至98年5月5日止有專



人看護之必要,要屬有據。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且親人本 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一般看護工之照顧更為細心,親 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一般看護工之照顧,對 於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49萬元【計算式:70000(97 年9月1日至97年10月5日)+2000×30×7(97年10月6日至 98年5月5日,共計7個月)=49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將來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94,855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仍須持續復健治療,以每二個 月看診一次,每次640元(即神經科320元/次,身心科320元 /次),一年為3,840元(即640×6=3,840),從98年7月份 起須長期追蹤治療,至男性平均餘命75歲計算,尚有50年時 間,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共計94,855元(即3,840 × 24.7019=94,855)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尚有長達50年時 間追蹤治療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⒋工作損失272,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受僱於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30,300元乙節,已據提出勞工保險卡為證,且有勞保 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伊頓飛瑞慕品 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日函在卷足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屬實在。原告又主張其受傷後9個月不能工作,計損失薪 資272,700元乙情,本院參酌台南市立醫院函稱:原告有人 格改變情形,須復健,身心科控制情緒,有持續治療之必要 等語,及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原告於97年9月1 日受傷後,迄至98年7月16日才復職等語,有台南市立醫院 99年2月9日南市醫字第099000096號函附就醫摘要及伊頓飛 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日函在卷可查,足徵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因療養復建之必要而無法工作期間 為9個月,堪予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72,700 元(計算式:30300×9=272700),應予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用22,400元部分:
按請求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騎乘訴外人李佳彰所有之



B機車係於96年6月出廠,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毀損而支出修 復費用22,400元(含工資4千元及零件材料費用18,400元) ,又訴外人李佳彰已將該修理費用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車行估價單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 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方屬合理。故自系爭B機車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97年9月1日,該機車已使用1年又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其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則前揭 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5,7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400÷(3+1)=4600;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3×年數即(00000-0000)×1/3×1又3/12=575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 值為12,650元(00000-0000=12650),連同工資4千元部分 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為16,650元(計算式 :12650+4000=16650)。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下顎及牙齒修復費用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下顎及牙齒修復費用估計約10萬元云云,固據提 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惟查:原告於97年9月 16日進行複雜性顏面骨骨折復位手術,術後咬合不正,需進 行牙齒矯正及假牙重建,雖有成大醫院99年4月2日成附醫醫 事字第0990005863號書函所附病患診療摘錄表附卷可參,惟 依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齒顎矯正科治療相關費用收據,核計 其總金額為64,68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顎及牙齒修復 費用64,680元,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謂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 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原 受僱於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萬餘元,目 前待業中,其於96年度、97年度所得分別為250,821元、419 ,925元,名下有汽車1輛;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原從事油路 板工作,每月薪資2萬餘元,目前待業中,其於96年度、97 年度所得分別為345,700元、270,8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足憑,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顱內出血合併蜘蛛網



膜下出血、顏面骨折、右手橈骨骨折、左眼眉部撕裂傷約5 公分、鼻樑撕裂傷約2公分、下巴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治療 與復健期間非短,且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有智力遲緩減退 ,語言功能障礙,人格改變,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有原 告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98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致原告之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 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較為適當。至逾 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共計為1,189,304元(計算式:45274+490000+272700+1 6650+64680+300000=0000000)。㈣、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 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189,30 4元,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 34,883元,已據原告提出保險公司付款明細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4,42 1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54,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依原告追加機車修理費用2 2,400元計徵),本院審酌兩造訴訟之勝敗情形,爰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



。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 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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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