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丁○○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竑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土地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2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4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復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 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 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 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 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 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 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 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 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2,320元,並自98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孫達威292,320元,並自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 領等語(見本院卷16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變更聲 明,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既已主張代位孫達威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為財產上之給付,則其將聲明變更為第三債務人應向債 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堪認係行使 代位權之妥適聲明,又上訴人係基於同一事實,同一訴訟標 的,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加以援用,則其所為聲明之 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引用原審所提出者外,另補稱: ㈠訴外人孫達威於85年1月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企銀)借款,由訴外人李翠玉擔任連帶保證人 ,孫達威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段933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提供臺灣企銀,設定存續期間自85年1月29日至1 35年1月29日、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92年 4月3日,臺灣企銀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力富公司復於94年1月24日將上 開借款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馬來西亞資管公司)。馬來西亞資管公司於96年2月1 5日就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963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即96年8月28日,馬 來西亞資管公司再將債務人孫達威及連帶保證人李翠玉之借 款債權讓與原告丙○○、丁○○。上開強制執行拍賣結果為 :由原告丙○○、丁○○於97年3月20日以投標方式承受系 爭土地,97年9月23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丙○○、丁 ○○之債權以系爭土地尾款抵償後,尚餘10,429,288元債權 未受償。
㈡系爭土地上蓋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路163號未保存登記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其原始起造人為孫達威,迄今未改建 ,且自80年5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均由孫達威與承租人 黃子彬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並由孫達威收取房屋租金,至91 年5月3日起才由訴外人孫玉娟及被上訴人等與承租人黃子彬 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非為所有權人,自無權收取租 金。又孫達威已無其他資產可執行,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 孫達威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及利息予 孫達威,並由上訴人於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孫達威292, 320元,及自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三、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引用原審所提出者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因繼承孫玉娟遺產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此由本 院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在案。 ㈡上訴人主張孫達威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云云,惟用電申請
與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無必然關聯,孫達威係45年生,系爭房 屋裝表用電聲請為54年,其當時為9歲孩童,如何為原始起 造人!
㈢孫達威於86年後之出租行為,為無權處分,訴外人孫玉娟之 出租行為,始為權利之正當行使。
㈣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對孫達威尚有10,429,288元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經 過如下:孫達威於85年1月間向臺灣企銀借款,由李翠玉擔 任連帶保證人,孫達威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93 3地號土地提供臺灣企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92年4月 3日臺灣企銀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力富公司;力富公司復於9 4年1月24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馬來西亞資管公司。嗣馬來 西亞資管公司於96年2月15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96 年執字第119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即96年8月28日馬來西亞資管公司再將債務人孫達威及連 帶保證人李翠玉之借款債權讓與本件上訴人丙○○、丁○○ 。該執行事件執行結果由債權人丙○○、丁○○於97年3月 20日承受系爭土地,並以其債權抵償應付之拍賣價金後,於 97年9月23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尚有10,429,288元未獲 清償。
㈡系爭土地於53年9月18日由孫薛蘭英(孫玉娟及孫哲生之母 ,被上訴人之外婆)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嗣由孫哲生 (孫玉娟之兄弟,被上訴人之舅舅)於70年1月16日以贈與 原因取得所有權,嗣再由孫哲生之子孫達威於85年1月12日 以分割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嗣再經前項強制執行程序於97 年9月25日由上訴人2人以拍賣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2分之1),嗣於98年1月9日由上訴丙○○買受丁○○應 有部分而取得全部所有權。
㈢系爭土地上坐落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占用面積範圍如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8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調 字卷8頁背面)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 ㈣依台南市稅務局資料,系爭房屋歷年納稅義務人為「孫玉娟 」,目前為孫玉娟繼承人:甲○○、乙○○、陳中元。電腦 資料顯示起課年月為86年7月。(見本院卷102頁、原審簡字 卷42頁)
㈤依本院調取孫玉娟繼承卷宗(94年度繼字第1923號、1672號 )得知孫玉娟(於17年11月9日生、94年9月23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有陳中元、甲○○、乙○○,其中陳中元聲明拋 棄繼承,乙○○聲明限定繼承。
㈥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台電公司台南營業處書函,系爭房屋原用 電戶為「孫達威」,嗣於92年5月8日改為「孫玉娟」(裝表 供電年月為54年9月)
㈦本院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事件曾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有關自97年9月10日(權利移轉證書發文日)至98年6月10 日止佔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損害金43,848元及自98年6月20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 在案。
㈧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租約及租金收據等影本,系爭房屋於80 年5月1日起由孫達威出租予黃子彬(最後一次租約是90年1 月1日訂約,租期至92年12月31日3年期租約),由孫達威收 租。惟承租人黃子彬於91年4月27日起再由孫玉娟訂立租約 租期至93年4月27日止,從91年5月以後即由孫玉娟收租(見 本院卷26頁以下)。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㈠上訴人主張其債務人孫達威對 被上訴人有92年9月9日至97年9月9日共5年之相當於土地租 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孫玉娟所有、 嗣由被上訴人繼承之系爭建物於前開5年期間無權占用孫達 威之土地),是否可採?㈡若上訴人前項主張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成立,上訴人得否代位孫達威請求給付給孫達威,並代 為受領之,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若干。茲 就兩造上述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 決、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於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前之 5年期間,原土地所有人孫達威對坐落於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所有人孫玉娟及其繼承人(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 因而代位孫達威行使對孫玉娟及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就此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渠等繼承孫玉娟所有之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否認受有不當得利,則上訴人自應就 孫玉娟及其繼承人之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乃孫達威於85年1月12日繼承自其父親孫哲生,而 孫哲生復與被上訴人之母孫玉娟為親兄妹,系爭房屋歷年納 稅義務人為「孫玉娟」,目前為孫玉娟繼承人:甲○○、乙 ○○、陳中元。電腦資料顯示起課年月為86年7月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孫達威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 房屋由孫玉娟名義繳納房屋稅迄今已逾10年之久,期間並無 證據足證孫達威曾對孫玉娟或其繼承人主張不當得利或孫達 威有怠於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事實。
⒉上訴人雖提出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房屋 租賃契約、租金匯款回條、台電公司台南營業處書函等件為 證(見南簡卷42頁、本院卷26至78、102頁),僅能證明系 爭房屋自80年5月1日起至91年4月26日止之出租人為「孫達 威」,之後出租人改為「孫玉娟」,及系爭房屋於54年9月 裝表供電之原用電戶名稱為「孫達威」,嗣於92年5月8日改 為「孫玉娟」等情,尚不足以證明孫玉娟或其繼承人占有系 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另上訴人聲請本院向台南市稅務局 函詢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及取得原因等節,經該局函覆稱 系爭房屋於61年3月5日設籍(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無基地標示),其納稅義務人為孫玉娟,孫玉娟 於94年9月23日死亡後,更正為「孫玉娟繼承人:甲○○、 乙○○、陳中元」,嗣陳中元檢附拋棄繼承證明,再據以更 正為「孫玉娟繼承人:甲○○、乙○○」;另依台南地政事 務所通報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經現場勘查發現稅籍00000000 000號房屋已拆除,故予以註銷稅籍,另稅籍00000000000房 屋增建部分亦一併釐正在案等情,有該局99年3月12日南市 稅房字第0991301849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33頁),亦 無法證明孫玉娟或其繼承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出於無權占有而 無法律上原因,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土地 所有人孫達威對孫玉娟或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代位孫達威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 信。是則上訴人主張代位孫達威行使其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 請求權一節,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 代位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孫達威 292,320元,並自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上訴人之起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平均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