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與被告丙○○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丁○○、丙○○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丁○○、丙○○2人為夫妻,其等 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告丁○○延 欠原告貸款未還,原告並已取得對被告丁○○債權憑證,有 向被告丁○○請求全數清償之權利,就該執行名義所載,原 告對被告丁○○尚有新臺幣(下同)1,228,010元及自民國 8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 ,並自8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期間迭經原告屢次對被告丁○○ 催索,均遭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惟查被告丁○○ 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償還,反觀被告丙○○卻擁有相當不 動產等,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法院將被告丁○ ○、丙○○2人現存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為分別財產制, 以利原告日後得以依民法第1030條之l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行使被告丁○○對被告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利。
二、被告丁○○、丙○○部分:
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之前到庭 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伊等願意試著與原告和解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
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 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 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 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 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因積欠原告1,228,010元及自 8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 息,並自8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其後原告聲請本院以98 年度司執字第8996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2 月21日對被告丁○○核發收取命令,然因被告丁○○之財 產並不足以清償執行費用,致原告亦未能受償,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依法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且被告丁○○與被 告丙○○2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本院98年12月21 日南院龍98司執賢字第89967號債權憑證、本院登記處98 年11月17日南院龍登財字第980055251號函、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份為 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 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 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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