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99年度,80號
TNDV,99,家抗,80,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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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前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黃秋霖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 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秋霖 (男,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 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鹽水鎮河南里2鄰坔頭港16號)於95年9 月22日死亡,其於生前尚有坐落臺南縣鹽水鎮○○○段282 之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282之3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6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三分之一),並以之為擔保物向相對人抵押借款,尚未 清償,惟被繼承人黃秋霖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爰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黃秋霖之遺產 ,以滿足相對人債權之實現,爰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黃秋 霖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黃秋霖除戶謄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件、 土地登記謄本2份、97年1月24日南院雅家寅95年度繼字第 2221號准予備查通知函、繼承系統表各1件附卷為憑,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222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綦詳,是相對人之主張應足採信。又查被繼承人黃秋霖 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 ,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 人黃秋霖為相對人之債務人,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秋霖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 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 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黃秋霖之 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未準用 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函詢被繼承 人原繼承人即子女黃俊傑、黃㨗裕、黃雅鈴、黃雅錚;兄弟 姐妹黃秋和黃丁福莊黃寶丹有無擔任被繼承人黃秋霖之 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迄今均未回覆本院,足徵被繼承人黃秋 霖之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黃秋霖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又 查被繼承人黃秋霖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 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黃秋霖遺產之 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 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黃秋霖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 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 ..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 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及本局91年 2月27日台財局接字第0910004982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90年 12月20日(九十)秘台廳民一字第三○二二四號函影本乙份 ,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台灣高等法院等,請各法院受理有關 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事件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 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及該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 七四)院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辦理。
㈡查抗告人於99年4月28日接獲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秋霖之遺產管理人。經細閱該民 事裁定理由欄第二項之記載:「...債務人黃秋霖(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 國95年9月22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 聲請人為保債權權益,爰聲請本院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衡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黃秋霖之法定繼承人之所 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 之虞。審究本案,被繼承人黃秋霖之繼承人皆已聲明拋棄繼



承,足見被繼承人黃君之遺債大於遺產,再者,人性戀財, 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於清償債務後仍有剩餘,其繼承 人豈有拋棄繼承之理?因之被繼承人黃君即可能屬於遺債大 於遺產,有破產之虞。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已無多於財 產可收歸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為配合債權人及法 院之查封、拍賣程序,已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類此案 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 ,亦可選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再者, 遺產不足清償遺債之案件亦得依法聲請進入破產程序,其由 法院選任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等擔任破產管理人,是遺債大 於遺產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為 其遺產管理人,更能彰顯其清償債務之本意。
㈢次查,抗告人因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 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而以被繼承人黃秋霖遺債大於遺 產之情形,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時已無遺產可收歸國有,則選 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間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 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權 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 公現象,懇請鈞院明鑒。
㈣末查,民法第1179條亦明文規定,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 可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或其他最近親 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債務關係,就該其債務必較 抗告人明瞭,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能收事半功倍之效。 是類此拋棄繼承之遺產管理案件,實應以被繼承人之配偶、 子女,其他最近親屬或律師等社會公正人士為遺產管理人, 更能加速遺產之清查與處理,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 如聲明之事項,實感德便。
㈤再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亦認為「...次查,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在於編制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 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之遺 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 事處嘉義分處既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及負債狀 況所知應屬有限。此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嘉義分處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 務,執行事務所須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 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 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 法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 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本件情況,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尚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黃秋霖除 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 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份、97年1月24日南院雅家寅95年度繼 字第2221號准予備查通知函、繼承系統表各1件附於原審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從而 ,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自屬有據。
㈡查抗告人所提之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 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 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 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 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 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 其最近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 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 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 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且原審函詢其繼承人即子女黃 俊傑、黃㨗裕、黃雅鈴、黃雅錚及兄弟姐妹黃秋和黃丁福莊黃寶丹有無擔任被繼承人黃秋霖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 上開繼承人均逾期未陳明其意願,視為不願意擔任,有送達 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顯見繼承人間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 人,則縱選任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亦難期能積極協助清 理遺產及債務,是前開抗告意旨所陳,自無可取。 ㈢再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 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顯非以遺產管理 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且,被繼承人之遺產 ,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 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 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 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 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 ,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 以「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 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 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 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 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



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㈣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而 專業或公正人士鮮有意願擔任此種情況下之被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均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
㈤至他院之見解因個案之情形有異,本院不受該意見之拘束, 自無由因該院認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嘉義分處擔任該案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認本院亦不宜 選任抗告人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抗告人此項主 張,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審以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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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