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黃榮勇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 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法院 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榮勇(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鄰○○街○段52號)於96年3月28日死亡,其生前 與聲請人訂定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融資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元,目 前尚有債務19,403元,及其中19,233元自92年11月21日起之 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惟被繼承人黃榮勇死後,其法定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於法 定期限內,召開親屬會議並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 債權無法行使,為保障聲請人即債權人之權益,聲請人爰依 法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黃榮勇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本院98年12月19日南院龍家家96年度繼字第1012號 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 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黃榮勇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調閱96年度繼字第1012號拋棄繼承卷 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榮勇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 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經本院函詢其繼承人黃 君瑩、黃美雲、黃媛春、黃文青、曹黃貴美,請其等於文到 5日內以書面陳明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黃榮勇之遺產管理 人,逾期視為不願意擔任,上開繼承人均逾期未陳明其意願 ,視為不願意擔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查被繼承人黃榮 勇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 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 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 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 悉;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 與公平性,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 處為被繼承人黃榮勇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 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准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 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 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 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及本局91年2月27日臺財產 局接字第0910004982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 )秘臺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示「檢送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 月20日(90)秘臺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影本乙份,司法院 秘書長已轉知臺灣高等法院等,請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 繼承遺產管理人事件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 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及該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 第05786號函辦理」。
㈡查抗告人於99年3月24日接獲鈞院99年度司財管第7號民事裁 定,選認為被繼承人黃榮勇之遺產管理人。經細閱該民事裁 定理由欄第一項記載「…債務人黃榮勇已於96年3月28日死 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為保障債 權權益,爰聲請鈞院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衡諸一 般常情,被繼承人黃榮勇之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繼承 ,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審就本案
,被繼承人黃榮勇之繼承人皆已聲明拋棄繼承,足見被繼承 人黃君之遺債大於遺產,再者,人性戀財,若被繼承人所遺 留之財產,於清償債務後仍有剩餘,其繼承人豈有拋棄繼承 之理?因之,被繼承人黃君即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有破 產之虞。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大多已無多餘財產可歸國 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 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類此案件,並非得 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 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再者,遺產不足 清償遺債之案件,亦得依法聲請進入破產程序,其由法院選 任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等擔任破產管理人,是遺債大於遺產 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為其遺產 管理人,更能彰顯其清償債務之本意。
㈢次查,抗告人因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執行事務預算為全 國納稅義務人之所得,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 期待權。而以被繼承人黃榮勇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遺產管 理程序終結時已無遺產可收歸國有,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 理人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其所需之 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權益受損,更甚者,豈非 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懇請鈞院明鑒 。
㈣末查,民法第1179條亦明文規定,拋棄繼承之繼承並非不可 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其他最近親屬 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債務關係,就該其債務必較抗 告人明瞭,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能收事半功倍之效。是 類此拋棄繼承權之遺產管理事件,實應以被繼承人之配偶、 子女、其他最近親屬或律師等社會公正人士等為遺產管理人 ,更能加速遺產之清查與處理,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準裁 定如聲明之事項。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裁定改選任被繼承 人之親屬或專業律師擔任。
五、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本院98年12月19日南院龍家家96年度繼字第1012號 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1012號卷核閱無誤,揆諸 上開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黃榮勇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 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榮勇之遺產管理 人,自屬有據。
㈡又司法院及國有財產局之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 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且
該函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 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 人本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 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 ,而上開文件資料被繼承人之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被繼承 人之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繼承人既均已拋 棄繼承,自均已無利害關係,而其他社會人士與被繼承人之 遺產更無利害關係,若選定渠等為遺產管理人,難期渠等將 來執行職務均能克盡職守,實不宜選任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 或其他社會人士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主張被繼承人之配 偶、子女或其他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債務 關係,就該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亦 能收事半功倍之效云云,自無可取。
㈢再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 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顯非以遺產管理 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且,被繼承人之遺產 ,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 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 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 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 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 ,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 以「抗告人因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以被繼承人黃榮勇遺債大於 遺產之情形,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將耗費之人 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 代為墊付,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 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黃榮勇之遺產 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 為被繼承人黃榮勇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 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 杭 倫
法 官 郭 貞 秀
法 官 鄭 彩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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