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89號
TNDV,99,婚,89,201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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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51年6月28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81年2月27日結婚,未生育 子女,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婚後,被告工作不穩定,無積蓄卻喜歡留連在釣蝦場、 釣魚場及麻將桌上,又經常打電動而徹夜不歸;被告因簽賭 六合彩負債,以原告名義向原告老闆娘借錢,原告工作所得 及存款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全數均用於貼補家用殆盡; 被告於87年間,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因無力賠償車禍費用 即離家不告而別,留下原告一人獨自面對負債,被告剛失蹤 之際,原告有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 ,請求協尋,警方均未通知原告是否尋獲被告,被告自87年 間離家後迄今均未返家,拒絕與原告同居。又原告因罹患妄 想型精神分裂症,需長期治療,原告多次住院,目前仍在行 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中,無謀生能力,自被告離 家出走後,原告日常生活所需均賴娘家人供給,被告對原告 均不聞不問。被告離家出走迄今近十二年,拒絕與原告同居 ,音訊全無,原告又因病住院,無謀生能力,被告亦無支付 原告任何扶養費用,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 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 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又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參照最 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2號判決)。再按家庭生活費用,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 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夫 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事由不為 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220號判 例)。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2月27日結婚,未生育子女,目前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在87年間,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因無力賠 償車禍費用即離家不告而別,原告有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請求協尋,警方均未通知原告是否 尋獲被告,被告自87年間離家後迄今均未返家,拒絕與原告 同居,迄今已將近十二年,留下原告一人獨自面對負債,及 原告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需長期治療,原告多次住院 ,目前仍在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中,無謀生能 力,自被告離家出走後,原告日常生活所需均賴娘家人供給 ,被告對原告均不聞不問,音訊全無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1份為據,並舉證人即被告妹妹魏麗萍到庭證稱:「 (問:是否知道被告在88年、89年間有離家出走?)知道, 因為我們雖然沒有住在一起但是我常常與原告電話聯繫,在 88 年、89年時原告告訴我被告與人發生車禍但是沒有錢賠 償對方,因此離家出走,從原告告訴我被告離家出走後,到 現在為止我都沒有跟乙○○聯絡過,這段期間之後,我曾經 在我母親家即被告目前的戶籍地看過被告一次,時間是在過 年期間,哪一年已經不記得了,被告並沒有住在我母親家, 被告回我母親家待了一下就離開了,之後我就沒有看過被告 了。」「(問:被告是否已經將近十年沒有跟原告同住?) 是。」「(問:是否知道被告為何拒絕與原告同住?)應該 只是為了躲債而已。」「(問:被告是否有住在你母親家即 被告目前的戶籍地?)沒有。據我所知被告應該沒有定期回 去探視我母親,我跟我母親都不知道被告目前真正住在何處 ,我能定被告並沒有住在戶籍地。」「(問:是否知悉原告 多次因為精神疾病住院?)我知道,原告多次因為精神疾病 住院都是由原告的家人照顧他,被告都沒有關心原告也沒有 照顧他。」「(問:原告有無工作收入?)目前原告在嘉南



療養院住院治療,所以並沒有工作收入,原告目前日常生活 所需都是由原告的家人提供支付,被告都沒有提供支付原告 的生活費,被告並沒有寄錢回家過。」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次查, 經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查是否曾受理原告申報被 告為失蹤人口請求協尋之報案資料,該分局函覆稱:「…經 承辦人查詢警政署受理失蹤人口e化平台檔案資料顯示,該 所確於87年5月7日受理甲○○報案其夫乙○○離家出走乙案 ,且資料報表顯示,乙○○已於87年7月13日經臺南縣警察 局佳里派出所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時在某娛樂場所尋獲。」有 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9年5月3日南市警四刑字第09944249 150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各別查詢資料報表1份可參; 再查,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協助提供原告歷 次住院治療之時間及所患名稱,該院函覆結果稱:「江員至 本院初診日期為民國92年12月9日,在本院治療的時間為92 年12月9日至92年12月26日,93年9月2日至93年10月8日,以 及96年12月24日至今仍在住院中。其所罹患之疾病名稱為精 神分裂症。」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99年4月27日嘉南 司字第0990002722號函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
㈣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因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無力賠償 即離家不告而別,拒絕與原告同居,經原告於87年5月7日向 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申報失蹤人口,請求協尋,被告於87 年7月13日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派出所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時 在某娛樂場所尋獲後,迄今已將近十二年之久,均未返家與 原告同居,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被告縱為逃 避車禍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離家,然非不能告知原告可供聯絡 之地址、電話,與原告保持互動及聯絡,仍竟自87年間離家 時起即拒絕再與原告聯絡,再者,原告於87年5月7日申報被 告為失蹤人口請求警方協尋,經警方於87年7月13日查獲被 告後,被告明知原告在尋找被告,仍拒絕與原告以電話或書 信聯絡,亦不告知原告其住址、電話或行蹤,亦不返家,足 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又查原告罹患精神 分裂症,自92年12月9日至92年12月26日,93年9月2日至93 年10月8日,以及96年12月24日至今均在行政院衛生署嘉南 療養院住院治療中,顯見原告並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 ,被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既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 務,乃多年均未支付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又因患病住院 致不能維持生活,須賴娘家人協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 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 訴訟費用(裁判費)3,000元,登報費1,050元,合計4,05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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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