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35號
原 告 楊美琴即乙○○○
被 告
即被繼承人 甲○○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慧千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三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出生,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二十四巷十一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楊美琴與被繼承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 前經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被繼承人甲○○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五萬元,並已確定在案。惟被繼承人甲 ○○於民國96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是為 強制執行之需要,應依職權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 人。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婚字第15號歷卷、96 年 度繼字第812、1159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以認定。既如上 述,本院有強制執行之需要,具有利害關係,故有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必要,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復查選任李慧千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部份 ,經本院以99年3月23日南院龍家佑99年度司財管字第35號 函詢李慧千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李 慧千律師答覆本院,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 理人,有本院99年5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 審酌各情,認李慧千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 繼承人甲○○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 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 ,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 由李慧千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