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江萬圍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移張桐火等墓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移張桐火等墓事件,經本院98年度 新簡字第22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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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訴訟費用(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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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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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界址複丈費│ 4,0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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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5,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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