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己○○○○○○○○.
丁○○○○○○○○.
戊○○○○○○○○.
庚○○○○○○○○.
辛○○○○○○○○.
乙○○○○○○○○.
癸○○○○○○○○.
子○○○○○○○○.
丑○○○○○○○○.
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乙類第一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 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 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 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 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 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 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全字第296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票面額新臺幣 (下同)壹佰萬元號碼:82C05432D號壹張,票面額壹拾萬元 號碼:自82C03677B至82C03680B計4張,合計共5張140萬元 為擔保金,經本院85年度存字第3915號提存在案,後經本院
87 年度聲字第108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本院87年度存字 第141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又經本院89年度聲字第11號變換 提存物裁定,改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995號提存在案,再經 本院92年度聲字第151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87年度乙類第1期債券登錄面額1,400,000元為擔保金 ,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751號提存,且經本院85年度執全字 第246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業 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8720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並分配完 畢,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以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信函第 477號及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288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催告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5年度全字 第296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3年度存字第751號提存書、98 年度司聲字第288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 執行處民國98年7月20日南院龍96執良字第87204號函及分配 表、中和泰和街存證信函第477號暨郵件收件回執、繼承系 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2465號(含85年度全字第2961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6年度執字第8720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卷宗、98年度司聲字第288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卷宗及93 年度存字第751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 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調卷拍賣強制執行而告終結,依前 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 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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