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262號
TNDV,99,司聲,262,201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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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祥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炫寅藝術鐵件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炫寅藝術鐵件製作有限公司所簽 具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 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2號提存書 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件 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95號( 含99年度司裁全字第67號假扣押裁定卷)假扣押執行卷、99 年度存字第122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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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炫寅藝術鐵件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