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玄○○相 對 人 丁○○即李起之繼承. 丙○○即李起之繼承. 壬○○即李起之繼承. 辛○○即李起之繼承. D○○○即李起之繼. 宙○○○即李起之繼. 黃○○即李起之繼承. 丑○○即李起之繼承. 寅○○即李起之繼承. 申○○即李起之繼承. C○○即李起之繼承. 亥○○即李起之繼承. 戊○○即李起之繼承. 酉○○即李起之繼承. 辰○○即李起之繼承. 天○○○即李起之繼. 己○○即李起之繼承. 巳○○即李起之繼承. 子○○即李起之繼承. 地○○即李起之繼承. E○○即李起之繼承. B○○○○○○即李. A○○○○○○即李. 乙○○即李起之繼承. 甲○○即李起之繼承. 戌○○ 卯○○ 庚○○ 癸○○○○○○ 未○○ 午○○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本件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兩 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本件分割共 有物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等語。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7號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費用計算書、收據等影本為證,且 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惟 查,本件相對人宇○○即李起之繼承人於民國98年7月14日 死亡,然該訴訟既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該判決未為確定, 不生執行力,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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