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經鈞院98年度財管字第7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雖經聲請人以其全體繼承人 拋棄繼承顯遺債大於遺產而提出抗告,但經鈞院合議庭 以98年度家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選任遺產 管理人一事告確定。
(二)按被繼承人乙○○所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408 、411、412、413、414、420、421、422、423地號等9 筆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乙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四段2巷113-1號)。其中土地的部份由鈞院民事 執行處99年度司執妥字第2001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處理中。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報酬 得聲明參與分配,是有請求裁定遺產管理人管理報酬之 實益與必要。
(三)又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 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惟被繼承人乙○○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茲 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 點第(3)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 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 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查被 繼承人乙○○之遺產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59萬4,467元 ,其上揭土地之總值係依據鈞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 妥字第2001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鑑價之結 果,至若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部分,則按國稅局遺產課稅 資料參考清單財產價額計算。因而,管理報酬按遺產價 值百分之一計為25,945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管理 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
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 值百分之1,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 點」第14點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價值總計25,944,670元一節 ,亦有聲請人所提遺產管理報酬計算表、本院99年4月15日 南院龍99司執妥字第20018號函影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 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99年2月25日南區 國稅安南一字第0990005683號函影本、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 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財管 字第75號、98年度家抗字第89號民事案件卷宗,99年度司執 字第20018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是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請求管理遺產報酬25,945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