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地○○
被 告 未○○
被 告 己○○
上二人共同 寅○○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酉○○
被 告 亥○○
被 告 A○○○(即辛○○之繼承人)
被 告 癸○○(即辛○○之繼承人)
被 告 子○○
被 告 宇○○
被 告 壬○○
被 告 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B○○
被 告 天○○
被 告 丑○○
被 告 卯○○(即黃○之繼承人)
被 告 午○
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地○○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150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1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V部分 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150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1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V部分 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甲○○或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059元,及自民國93 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704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 責任。
被告未○○、己○○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6014-2、601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1日之複 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Cl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 、D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Dl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 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未○○、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7,024元,及自民 國9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12,384元。
被告辰○○、酉○○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6014-2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1日之複丈成果 圖所示L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N部分 面積23平方公尺、0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辰○○、酉○○二人應連帶給付或被告亥○○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198,722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六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920元。如任一被告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被告宙○○、戊○○、丁○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6014-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1日之複 丈成果圖所示P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J 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R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宇○○、A○○○、癸○○、丑○○、壬○○、子○○應 將坐落台南市○區○○段601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南市東 南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1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4平方 公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Q部分面 積6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R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宇○○、A○○○、癸○○、丑○○、壬○○、子○○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36,142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至返 還第九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783元。被告B○○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6014-2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1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 分面積19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2平方 公尺、I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K部分面 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B○○或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5,812元,及自民國96 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十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3,758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
付責任。
被告丑○○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6014-2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1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S部 分面積33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丑○○、宇○○、A○○○、癸○○、壬○○、子○○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46,782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至返 還第十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575元。被告卯○○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6014-2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1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T部 分面積46平方公尺、U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卯○○或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040元,及自民國96年 7月1日起至返還第十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3,465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 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新台幣7,050元,被告未○○、己 ○○負擔新台幣120,122元,被告辰○○、酉○○負擔新台幣 89,625元,被告A○○○、癸○○、子○○、宇○○、壬○○ 、丑○○負擔新台幣46,057元,被告B○○負擔新台幣25,518 元,被告丑○○負擔新台幣24,273元,被告卯○○負擔新台幣 39,211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第5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 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 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原告既 主張追加之被告等人為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等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 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追加,追加被告A○○○、癸○○、子○○、卯 ○○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甲○○、地○○、酉○○、亥○○、A○○○(即 辛○○之繼承人)、癸○○(即辛○○之繼承人)、子○○ 、壬○○、宙○○、戊○○、丁○、天○○、卯○○(即黃
○之繼承人)、午○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 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 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 權利」,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台南市○區○○段1501、6014-2、6017地號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依上開判例,原告自可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 用者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等人無權占用 訟爭土地,渠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自 可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益。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l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計收租 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 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
(二)被告甲○○、地○○
1.被告甲○○於民國 (下同)90 年6月14日與原告訂立租 約,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南市○區○○段1501地號土地內 如原告附圖1所示A部分土地,以供其磚木造房屋即門牌 「台南市○○路137巷9號」使用,租期自90年7月1日起 至93年6月30日屆滿,並邀被告地○○擔任保證人。兩 造並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 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 申請換約續租,未經辦妥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參見租約第二條)。嗣租期屆滿時,兩造 並未另訂新租約,兩造之租賃關係既於租期屆滿時而終 止,被告甲○○自應依租約第五條第十一項約定,於租 約終止時,騰空交還承租土地,惟被告甲○○置之不理
,於租約到期後仍繼續占用承租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依上開租約第五條第十一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原告均得要求收回承租土地,請求 被告甲○○拆屋還地。
2.被告甲○○於租期屆滿復仍繼續占用承租土地,自屬無 權占有,是原告自93年7月l日起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被告甲○○無權占用之面積為26平方公尺(即地政 機關測量V部分),自91年迄今,育樂段1501地號土地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500元,折算每 月租金為1,408元(計算式:26(平方公尺)x6500(元)x10% ÷2)=1408.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租約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甲○○按月給付以1,408元計算之損害金。 3.依租約第三條:「租金每月新台幣按(公告地價X年租率 5%)/12計算 (不含營業稅),以六個月為一期,由承租人 於每年六、十二月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向出租機 關指定處所繳納……。前項租金因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 時,承租人應照調整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計算給付 。……」、第五條第一項「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時,依 左列標準加收違約金:1、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 額加收百分之二。2、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每逾 一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 。」、第五條第十二項:「承租人如有積欠租金或不繳 違約金或不履行本租約時,保證人應負賠償之完全責任 ,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約定,被告甲○○所積 欠之租金及應繳納之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地○ ○為本件租約之保證人並已放棄先訴抗辯權,自應與被 告甲○○就所積欠之租金、違約金以及遲延交還承租土 地應負擔之損害金負給付之責。
⒋依戶籍謄本所示,被告地○○設籍居住於門牌「台南市 ○○路137巷9號」,而被告地○○並無占用如原告附圖 1所示A部分地上物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爰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三)被告未○○、己○○
1.被告未○○、己○○於93年7月1日與原告訂立租約,向 原告承租坐落台南市○區○○段50-2、53地號 (段界調 整後為台南市○區○○段6014-2、6017地號)土地上如 原告附圖2所示B、C部分土地(租約漏載公園段53地號土 地),以供其RC造房屋即門牌「台南市○○路○段18巷6 號」使用,租期自93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屆滿,
並邀被告戌○○擔任保證人(戌○○已死亡,繼承人陳 庚○○、申○○,均已撤回)。兩造並約定租期屆滿時 ,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 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未經 辦妥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參見 租約第二條)。嗣租期居滿時,兩造並未另訂新租約, 兩造之租賃關係既於租期屆滿時而終止,被告未○○、 己○○自應依租約第五條第十一項約定,於租約終止時 ,騰空交還承租土地,惟被告未○○、己○○置之不理 ,於租約到期後仍繼續占用承租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依上開租約第五條第十一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原告均得要求收回承租土地,請求 被告未○○、己○○拆屋還地。
2.被告未○○、己○○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承租土地 ,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自96年7月1日起即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被告未○○、己○○無權占用之面積為 193平方公尺(即C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57 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8平方公 尺、E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育樂段6014-2、6017地 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6年1月起均為每平方公尺 22,000元,折算每月租金為35,383元(計算式:193(平方 公尺)x22000(元)xl0%÷12)=3538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租約 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未○○、己○○按月給付以 35,383元計算之損害金。
3.依租約第三條:「每年租金新台幣玖萬參仟伍佰捌拾捌 元正(營業稅外加),以六個月為一期,由承租人於每年 三、九月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向出租機關指定處 所繳納;如承租人有二人以上時,共同承租人對租金各 付全部給付之責。」、第五條第一項:「承租人逾期繳 納租金時,依左列標準加收違約金:1、逾期繳納未滿一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2、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 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 之一倍為限。」、第五條第十二項:「承租人如有積欠 租金或不繳違約金或不履行本租約時,保證人應負賠償 之完全責任,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約定,被告 未○○、己○○所積欠之租金及應繳納之違約金詳如附 表一所示。
(四)被告辰○○、酉○○、亥○○
1.被告辰○○、酉○○於93年7月1日與原告訂立租約,向
原告承租坐落台南市○區○○段50-2地號 (段界調整後 為台南市○區○○段6014-2地號)土地上如原告附圖2所 示D部分土地,以供其磚造房屋即門牌「台南市○○路○ 段18巷10號」使用,租期自93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 日屆滿,並邀被告亥○○擔任保證人,並自願拋棄先訴 抗辯權。兩造並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 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 前三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未經辦妥換約續租仍為使用 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參見租約第二條)。嗣租期屆 滿時,兩造並未另訂新租約,兩造之租賃關係既於租期 屆滿時而終止,被告辰○○、酉○○自應依租約第五條 第十一項約定,於租約終止時,騰空交還承租土地,惟 被告辰○○、酉○○置之不理,於租約到期後仍繼續占 用承租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依上開租約第五條第十一 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原告 均得要求收回承租土地,請求被告辰○○、酉○○拆屋 還地。
2.被告辰○○、酉○○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承租土地 ,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自96年7月1日起即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被告辰○○、酉○○無權占用之面積為 144平方公尺(即L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19 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3平方公 尺),育樂段6014-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6年1月 起為每平方公尺22,000元,折算每月租金為26,400元( 計算式:144(平方公尺)x22000 (元)xl0%÷12)=264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 得利之規定及租約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辰○○、酉 ○○按月給付以26,400元計算之損害金。 3.依租約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等約定,被告辰○ ○、酉○○所積欠之租金及應繳納之違約金詳如附表一 所示;被告亥○○依租約第五條第十二項約定,自應與 被告未○○、己○○就所積欠之租金、違約金以及遲延 交還承租土地應負擔之損害金負給付之責。
(五)被告A○○○、癸○○、子○○、宇○○、壬○○、丑○ ○(以上均辛○○之繼承人):
1.被告辛○○(繼承人為被告A○○○、癸○○、子○○ 、宇○○、壬○○、丑○○),於93年7月1日與原告訂 立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南市○區○○段50-2、53地 號(段界調整復為台南市○區○○段6014-2、6017地號) 土地上如原告附圖2所示E、F、G部分土地,以供其磚造
房屋即門牌「台南市○○路○段18巷9號」使用,租期自 93 年7月l日起至96年6月30日屆滿,並邀被告丑○○擔 任保證人。兩造並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 ,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 滿前三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未經辦妥換約續租仍為使 用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參見租約第二條)。嗣租期 屆滿時,兩造並未另訂新租約,兩造之租賃關係既於租 期屆滿時而終止,被告辛○○自應依租約第五條第十一 項約定,於租約終止時,騰空交還承租土地,惟被告辛 ○○置之不理,於租約到期後仍繼續占用承租土地,自 屬無權占有,依上開租約第五條第十一項約定及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原告均得要求收回承 租土地,請求被告辛○○拆屋還地。
2.被告辛○○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承租土地,自屬無 權占有,是原告自96年7月1日起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被告辛○○無權占用育樂段6014-2地號土地之面積 各為74平方公尺(即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 2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6平方公 尺、J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R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育 樂段6014-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6年1月起均為每 平方公尺22,000,折算每月租金為13,567元(計算式: 74(平方公尺)x22000(元)xl0%2)=13566.6,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 及租約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辛○○按月給付以13,5 67元計算之損害金。
3.依租約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等約定,被告辛○ ○所積欠之租金及應繳納之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丑○○依租約第五條第十二項約定,自應與被告辛○ ○就所積欠之租金、違約金以及遲延交還承租土地應負 擔之損害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4.辛○○於本案除為無權占用人外,亦係另被告丑○○所 訂租約之保證人,茲因辛○○已死亡,其繼承人有妻子 宇○○、長女A○○○、長子癸○○、次子丑○○、參 子壬○○及肆子子○○等六人,因宇○○、丑○○、壬 ○○原為本件被告,故追加A○○○、癸○○、子○○ 為被告。
(六)被告宇○○、壬○○、宙○○、戊○○、丁○: 依戶籍謄本所示,被告宇○○、壬○○、宙○○、戊○○ 、丁○等人設籍居住於門牌「台南市○○路○段18巷9號」 ,而被告黃金足、壬○○、宙○○、戊○○、丁○並無占
用如原告附圖2所示E、F、G部分地上物而使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如訴之聲明第 九項。
(七)被告B○○、天○○:
1.被告B○○於93年7月1日與原告訂立租約,向原告承租 坐落台南市○區○○段50-2地號 (段界調整後為台南市 ○區○○段601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H部分土地 ,以供其磚造房屋即門牌「台南市○○路○段18巷7號」 使用,租期自93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屆滿,並邀 被告天○○擔任保證人,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兩造 並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 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申 請換約續租,未經辦妥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參見租約第二條)。嗣租期屆滿時,兩造並 未另訂新租約,兩造之租賃關係既於租期屆滿時而終止 ,被告B○○自應依租約第五條第十一項約定,於租約 終止時,騰空交還承租土地,惟被告B○○置之不理, 於租約到期後仍繼續占用承租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依 上開租約第五條第十一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規定,原告得要求收回承租土地,請求被告 B○○拆屋還地。
2.被告B○○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承租土地,自屬無 權占有,是原告自96年7月1日起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被告B○○無權占用之面積為41平方公尺(即F部 分面積19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 2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1平方公 尺、K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育樂段6014-2地號土地之 申報地價,自96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2,000元,折算 每月租金為7,517元(計算式:41(平方公尺)x22000(元 )xl0%÷12)=7516.6)。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 當得利之規定及租約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B○○按 月給付以7,517元計算之損害金。
3.依租約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等約定,被告B○ ○所積欠之租金及應繳納之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天○○依租約第五條第十二項約定,自應與被告B○ ○就所積欠之租金、違約金以及遲延交還承租土地應負 擔之損害金負給付之責。
(八)被告丑○○:
1.被告丑○○於93年7月1日與原告訂立租約,向原告承租 坐落台南市○區○○段50-2地號 (段界調整復為台南市
○區○○段6014-2地號)土地上如原告附圖2所示I部分 土地,以供其磚造房屋即門牌「台南市○○路○段18巷 11 號」使用,租期自93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屆滿 ,並邀被告辛○○擔任保證人,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兩造並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 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 月內申請換約續租(參見租約第二條)。嗣租期屆滿時, 兩造並未另訂新租約,兩造之租賃關係既於租期屆滿時 而終止,被告丑○○自應依租約第五條第十一項約定, 於租約終止時,騰空交還承租土地,惟被告丑○○置之 不理,於租約到期復仍繼續占用承租土地,自屬無權占 有,依上開租約第五條第十一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原告均得要求收回承租土地, 請求被告丑○○拆屋還地。
2.被告丑○○於租期屆滿復仍繼續占用承租土地,自屬無 權占有,是原告自96年7月1日起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被告丑○○無權占用之面積為39平方公尺(即S部 分面積33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育樂段 6014-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6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 尺22,000元,折算每月租金為7,150元(計算式:39(平方 公尺)x22000(元)x10%÷12)=71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丑○○按月給付以7,150元計算之損害金。 3.依租約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等約定,被告丑○ ○所積欠之租金及應繳納之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辛○○為本件租約之保證人並已放棄先訴抗辯權,茲 因辛○○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A○○○、癸○○、 子○○、宇○○、壬○○、丑○○應繼承此一保證債務 ,依租約第五條第十二項約定,自應與被告丑○○就所 積欠之租金、違約金以及遲延交還承租土地應負擔之損 害金負給付之責。
(九)被告卯○○即黃○之繼承人:
1.被告黃○於93年7月1日與原告訂立租約,向原告承租坐 落台南市○區○○段50-2地號 (段界調整後為台南市○ 區○○段6014-2地號)土地上如原告附圖2所示J、K部分 土地,以供其磚造房屋即門牌「台南市○○路○段18巷 13 號」使用,租期自93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屆滿 ,並邀被告午○為本件租約之保證人,並自願拋棄先訴 抗辯權。兩造並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 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
前三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未經辦妥換約續租仍為使用 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參見租約第二條)。嗣租期屆 滿時,兩造並未另訂新租約,兩造之租賃關係既於租期 屆滿時而終止,被告黃○自應依租約第五條第十一項約 定,於租約終止時,騰空交還承租土地,惟被告黃○置 之不理,於租約到期後仍繼續占用承租土地,自屬無權 占有,依上開租約第五條第十一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原告均得要求收回承租土地 ,請求被告黃○拆屋還地。
2.被告黃○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承租土地,自屬無權 占有,是原告自96年7月l日起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被告黃○無權占用之面積為63平方公尺(即T部分面 積46平方公尺、U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育樂段 6014-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6年l月起為每平方公 尺22,000元,折算每月租金為11,550元(計算式 :63(平方公尺)x22000(元)x10%12)=11550,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 及租約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黃○按月給付以12,542 元計算之損害金。
3.依租約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等約定,被告黃○ 所積欠之租金及應繳納之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 午○依租約第五條第十二項約定,自應與被告黃○就所 積欠之租金、違約金以及遲延交還承租土地應負擔之損 害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4.黃○於本案為無權占用人,因已死亡,其繼承人有妻子 卯○○及長子玄○○,惟玄○○已與原告成立和解,故 追加卯○○為被告。
(十)關於丑○○抗辯其租賃契約僅蓋用原告之騎縫章,租金之 約定未達合意一節,按「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 號碼表示者,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 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民法第4條定有明 文。故⒈就承租土地之年租金係以「承租面積X當年公告 地價X租金率」計算,兩造並不爭執,則原契約既已將「 年租金之計算公式」載明契約上,顯然以上開公式計算之 年租金,方符合當事人之原意,至於因誤植承租土地之地 號以致誤計年租金數額,對承租人而言,應屬文字誤植, 承租人當無信賴保護之必要。⒉苟「年租金之計算公式」 與「租金數額」同時載明租約,因計算公式與數額不符, 致鈞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時,類推適用上開民 法第4條規定,應以「年租金之計算公式」為準,來決定
年租金數額,故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計收租金云云,不足 採。
(十一)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人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 ,於1501地號土地上為22.7平方公尺,於6014-2、 6017地號土地上總計為507.32平方公尺,系爭1501、 6014-2、6017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25,000、75,000、75,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3861萬6500元(22.7x25,000+507.32x75,000 =38,616 ,500)
(十二)並聲明:
1.被告地○○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1501地號土地上 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1日繪製之複丈成果 圖所示V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2.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1501地號土地上 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1日繪製之複丈成果 圖所示V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 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3.被告甲○○、地○○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196元,及 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1,408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 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4.被告未○○、己○○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6014 -2、6017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 11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Cl 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Dl部分 面積8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5.被告未○○、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9,134元, 及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5,383元。
6.被告辰○○、酉○○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6014 -2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1日繪 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L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 19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0部分面積3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7.被告辰○○、酉○○二人應連帶給付或被告亥○○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361,316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至返 還第六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6,400
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 付責任。
8.被告宙○○、戊○○、丁○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 6014-2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11 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P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Q部分 面積6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R部分面積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9.被告宇○○、A○○○、癸○○、丑○○、壬○○、子 ○○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6014-2地號土地上如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1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 示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P部分 面積44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1平 方公尺、R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 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10.被告宇○○、A○○○、癸○○、丑○○、壬○○、子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29,348元,及自民國96 年 7月1日起至返還第九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13,567元
11.被告B○○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6014-2地號土地 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1日繪製之複丈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