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586號
TNDV,98,訴,1586,201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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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86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
      甲○○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巷15弄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325地號土地兩側分別與 被告戊○○丙○○所有坐落同地段324、326地號土地相鄰 ,被告丙○○於326地號上建有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 康市○○里○○鄰○○路635巷15弄11號),被告丙○○所建 之房屋侵占原告所有同段325地號土地。另被告甲○○越界 搭建於324、325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 市○○里○○鄰○○路635巷15弄10號),侵占原告所有同段 325 地號土地,且該房屋現為被告丁○○承租居住,被告等 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被告戊○○臺南縣永康市 ○○段324地號土地上有房屋,在拆除其餘被告上開房屋時 必需協調,爰依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⑴被告丙○○應將坐落永康市○○段325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635巷15弄11號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交還原告。⑵被告甲○○應將坐落永康市○○段325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635巷15弄10號之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⑶被告戊○○於上開第⑵項強制 執行時,應出面協助原告拆除第⑵項之地上物。⑷被告丁○ ○應自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635巷15弄10號之房屋遷出。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丙○○部分: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635巷15弄



11 號建物為伊與其弟蔣炎塗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該 建物為上一代所留下,是否占到原告之土地並不清楚,蔣珍 是伊與甲○○的曾祖父,是戊○○的祖父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戊○○部分: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635巷15弄1 0號建物為訴外人蔣豐格所有,並不是被告戊○○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丁○○部分: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635巷15弄 10號建物為伊向甲○○之父蔣豐格所承租,該建物為甲○○ 之父蔣豐格所有,伊已承租五年多,此建物並非向原告所承 租,原告應無權請求伊遷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㈣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325地號、地目:建、面積90.1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甲○○所有,嗣 原告於98年10月7日經本院98年度執字第4103號執行事件 得標買受上開土地,本院並於98年11月17日核發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依本院98年11月17日南院龍98執如字第4103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記載:「…四、查封時,系爭 土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 ○路635巷15弄11號),據債權人代理人具狀稱:地上建 物為債務人之伯母所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 不在本次拍賣範圍內,建物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有優先承買權。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不 點交。…」
⑵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324地號、地目:建、面積90.18 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戊○○所有。
⑶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326地號、地目:建、面積90.19 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丙○○(權利範圍2分之1)、訴外人 蔣炎塗所有(權利範圍2分之1)。
⑷依臺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99年1月22日南縣稅新分二字第0 990207636號函及所附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記載,門牌 號碼: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路635巷15弄9號、10 號、11號房屋(構造: 雜木造、磚石造、竹造)之納稅義 務人為蔣珍




⑸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路635巷15弄10 號房屋為蔣豐格所有。
⑹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路635巷15弄11 號房屋為丙○○蔣炎塗共有。
㈡兩造爭執要點:
⑴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鹽行里 45鄰中正路635巷15弄10號房屋占有系爭325地號土地部分 拆除,是否有理由?
⑵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鹽行里 45鄰中正路635巷15弄11號房屋占有系爭325地號土地部分 拆除,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325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所 有,同段324地號土地為被告戊○○所有、同段326地號為被 告丙○○所有(權利範圍2分之1)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丁○ ○、丙○○辯稱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路63 5巷15弄10號房屋為訴外人蔣豐格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永 康市○○里○○鄰○○路635巷15弄11號房屋為被告丙○○與 訴外人蔣炎塗所有共有,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里○○鄰 ○○路635巷15弄10號房屋占有系爭325地號土地部分拆除; 被告戊○○於拆除上開房屋時,應出面協助原告拆除云云, 惟為被告戊○○所否認,經查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里 ○○鄰○○路635巷15弄10號房屋為訴外人蔣豐格所有,被告 甲○○對該房屋並無處分權能,原告請求被告甲○○將該房 屋拆除,於法無據,自不能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戊○○於 拆除前揭房屋強制執行時,應出面協助原告云云,並無法律 依據,亦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丁○○應自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里 ○○鄰○○路635巷15弄10號房屋遷出云云,惟為被告丁○○ 所否認,辯稱該房屋為訴外人蔣豐格所有,伊是向蔣豐格承 租,原告無權要求伊遷出等語。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條雖定有明文,惟查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路635 巷15弄10號房屋為訴外人蔣豐格所有,並非原告所有,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告既非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本於所 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丁○○應自房屋遷出,依法自屬無據 。




㈣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著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處分,應得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 訴請共有人除去共有物,應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 為適格,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亦 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可資參考。經查本件 被告辯稱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326地號土地為被告丙○ ○及訴外人蔣炎塗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門牌號碼為 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路635巷15弄11號之未保存登 記房屋亦為被告丙○○及訴外人蔣炎塗所共有,有原告提出 該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揆諸上 開說明,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路635巷15弄11號房 屋既為被告丙○○及訴外人蔣炎塗所共有,該房屋之共有人 全體始有處分前揭房屋之權利,即該房屋之共有人全體始有 拆除該房屋之權利,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臺南縣永 康市○○里○○鄰○○路635巷15弄11號房屋占有系爭325地號 土地部分,僅列該房屋共有人之一丙○○為被告,未將其餘 共有人列為被告,亦未證明被告丙○○已獲其餘共有人之同 意,而有前揭房屋之處分權能,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當事 人不適格,應不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行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 將占有永康市○○段32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 市635巷15弄11號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甲 ○○應將坐落永康市○○段32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 縣永康市635巷15弄10號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戊○○於前項強制執行時,應出面協助原告拆除前項之 地上物;被告丁○○應自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635巷15弄 10 號之房屋遷出,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所為前 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310元(含第一 審裁判費9,9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400元,合計為11,31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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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