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251號
TNDV,98,訴,1251,201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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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粘怡華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柒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劉土金,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原告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7年9月26 日下午5時起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接管人,接管期間原 告之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全部職權皆停止,相關職權由接 管人行使。是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接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經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 本為證(卷第231-235頁),經核無不合,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71年12月30日至原告公司之前身國泰信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自89年8月起至97年1月止,於原告慶豐 銀行台南分行擔任銀行保險箱經辦業務。詎其竟藉職務之便 連續偷竊如附表所示之陳秀月等27名客戶置於租用保險箱內 之財物,經遭竊客戶發現報警處理,雖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 ,且其竊盜時間久遠、原告留存監視錄影畫面僅有96年5月 至97年2月止、未查獲可供鑑驗之可疑指紋等直接且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但因附表所示之客戶確實證稱遭人竊



取保險箱內之財物而受有不等之損失,原告即依客戶之請求 依約賠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有27名客戶簽立之切結書可 參。
㈡被告未確實依原告公司業務手冊執行職務,應負債務不履行 賠償責任:
⒈被告為原告台南分行之職員,依卷附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 第94條規定:「各單位主管應視所屬職工之能力與個性分 派工作,並得於適當期間調換工作,使其能明瞭全般業務 。」,故被告擔任銀行保險箱經辦業務,係依上開工作規 則所指派,並無派令公文資料,此一事實被告並不爭執。 ⒉依卷附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33條規定:「職工對應辦事 務,除依照章則規定辦理外,如過章則未有規定或規定不 明確者,應斟酌相關條文及其宗旨辦理,不得畏難規避, 或推諉稽延。」,再依卷附原告公司保管箱業務手冊規定 :「…開箱手續⒈客戶申請開箱,應在本公司規定時間 內,填具「開箱紀錄單」(S14),蓋用原留印鑑。⒉客戶 申請開箱時,經辦員應抽出租戶登記卡核對印鑑…⒍經辦 員應會同客戶開箱,並提醒客戶將取出之內盒放回上鎖後 始可離庫。⒎客戶放回內盒上鎖後,經辨員須詳加查驗以 確定是否鎖好。…遺失鑰匙…⒋再依開戶時領鑰手續, 另換新鑰匙。…」,足證被告乙○○受僱原告公司擔任保 管箱經辦業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於客戶申請開戶 、開箱時,確實履行上開之義務,惟被告竟違反其注意義 務,致使客戶存放於保險箱內之物品遭人竊取或遺失,被 告所提供之勞務顯有瑕疵,即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未監督員工是否依手冊 規範運作、經辦或主管均未確實遵守保管箱業務手冊,顯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依證人甲○○於鈞院99年3月3日到庭證述:「(問:客 戶沒有到場,有無其他方法可能可以開啟保險箱?)應該 沒有什麼辦法,除非是保管箱的門沒有關好。…」、「( 問:請提示保管箱業務手冊,有無看過?何人交給證人? )有看過,被告有交給我,我們必須遵守保管箱業務手冊 之規定。」,足見被告既知有業務手冊之規範,其擔任保 管箱經辦當即應依業務手冊執行,且依證人說明開箱流程 推知,本件係客戶於放回保管箱內盒離開後,被告未依業 務手冊巡察保管箱是否關好,始發生客戶財物遭竊、遺失 之情事。被告於履行義務上既有疏於注意之處,依法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公司保管箱經辦人員編制上係編列2名人員,惟被告係



擔任主要經辦職務,另名編制經辦人員僅係為兼任及代理 之人員(即僅於被告乙○○中午休息時間、休假日之兼任 及代理)。經查,被告休假、輪調期間係由原告公司人員 蔡世彬代理,該二名人員僅短時間代理兼辦保管箱業務, 與被告長期間擔任保管箱主要經辦職務相較,應無發生疏 失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其注意義務,對保險箱及保險箱之場所 疏於管理,致使客戶存放於承租保險箱內之物品遭人竊取、 遺失,客戶據此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因此而賠付客戶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被告所提供之勞務顯有瑕疵,爰依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成立要件,必以行為人因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為限。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被害承租人,除編號 3之黃朱鳳玩因無積極、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 犯行而為刑事無罪判決確定外,其餘26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罪嫌尚有不足,足證被告並未 有不法侵害上開27人之權利,因而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告對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受害人,並未有何侵 權行為。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上開27人放置於保管箱內之財物 有遭竊或遺失之情事,以證明有債務不履行。
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 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 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 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844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或刑事案件審理中矢口否認有竊取上開27人保 管箱內之財物,縱認其等之財物確有遺失或遭竊之情況,而 承辦保管箱業務之人員不僅被告一人,尚有保管備份鑰匙之 主管襄理洪憲喨、蔣季珍二人,上開27人所租用之保險箱內 財物有遺失或遭竊之情況是否均可歸責於被告,容有疑問。



況且原告所生之損害,乃因原告在刑事責任未明前,逕先賠 付所致,亦無法歸責於被告,是以,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 告具可歸責性。
⒉又觀之原告提出之工作規則節本,其中僅針對原告之員工任 用、待遇、服務、值勤、請假、考績、獎懲、遷調、進修、 福利、退職、卹養等事項加以規範,並未提及當原告對外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時,員工之責任如何,自難依此工作規 則認定被告之責任;而原告另提出之保管箱業務手冊,然未 要求員工確實依照業務手冊之規範運作,不論是身為經辦之 被告或是主管,均未確實遵守保管箱業務手冊,亦未監督員 工是否依手冊規範運作,更未提及當承租客戶發生遺失或遭 竊之情事時,推定保管箱之經辦人員須就此負債務不履行之 責,是以,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及上開 27人所承租之保險箱內財物遺失或遭竊與被告未盡其注意義 務間具有因果關係。
⒊證人甲○○證述係自97年1月5日接任保管箱業務,而原告自 97年後,對於保管箱經辦人員之職務規定,可能已有修正, 自無從證明被告擔任保管箱經辦期間,有何未盡注意義務或 債務不履行之處。
㈢依原告提出之保管箱業務手冊可知,保管箱之管理,除經辦 人外,尚有負責保管已出租、未出租之保管箱鑰匙之主管, 以及每日收回母鑰匙、保管備份母鑰匙之主管,且依被告於 審理時具結陳稱:「保管箱業務編制二人,一個人是正辦, 一個是副辦」、「尚未出租鑰匙及空鎖頭交給我的直屬長官 洪憲喨,彌封後鑰匙交由蔣季珍保管」等語,足見主管亦擁 有保管箱之母鑰匙及保管箱其他鑰匙,並非僅經辦人一人負 責管理。又被告於任職期間,依法有事病假及一般休假,於 被告休假之際,係由其職務代理人管理保管箱,且原告為避 免單一業務之人有舞弊之情事,亦會要求被告每滿一年必須 調離現職七日,由他人經辦其業務,足徵保管箱業務並非僅 有被告一人管理,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27人保管箱內 財物如何遺失,而保管箱又非僅被告一人管理,自無法進而 認定系爭27人保管箱財物遺失與被告管理行為間具有因果關 係。故縱認被告確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原告亦無法舉證證 明系爭27人所承租之保管箱內財物遺失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 果關係。
㈣末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倘若受 僱人並未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僱用人自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從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向受僱人求償。被告對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人並未有何侵 權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身為被告之僱用人,於被告竊盜 案發後,未謹慎處理相關賠償事宜,在未查明被告是否有不 法侵害上開27人之權利,逕先賠付金錢予上開27人,事後尚 企圖轉嫁由被告負擔此款項,於法尚有未合。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慶豐銀行之前身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信託),於83年9月15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卷第187頁) 。
㈡被告乙○○原於71年12月30日至原告慶豐銀行之前身國泰信 託任職(卷第188頁),負責大樓管理及高樓層出租解說( 卷第204頁背面),嗣自89年8月起至97年1月止,兼任原告 慶豐銀行臺南分行擔任銀行保險箱經辦業務(卷第59頁警詢 筆錄、188頁職工到職書、228頁保管箱指揮系統圖)。 ㈢原告公司所訂立之工作規則、保管箱業務手冊如卷附影本所 示。(卷70-75頁保管箱業務手冊、189-202頁工作規則) ㈣被告擔任原告慶豐銀行保管箱經辦期間,人員編制上編列2 名保管箱經辦人員,被告係擔任主要經辦職務,另1名副經 辦人員係於被告中午休息時間、休假時為兼任及代理之人員 。此外,被告任職每滿一年要調離現職七日,該段期間亦由 副經辦人員代理職務(卷第204背面、222頁筆錄參照)。 ㈤原告因客戶存放保險箱內之財物失竊,已賠償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予27位保險箱承租人,承租人並簽立切結書,賠償金額 共1,307,130元(卷15-42頁切結書、85-182頁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
㈥被告乙○○因竊取部分保管箱客戶之財物,而涉犯偽造文書 、竊盜、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4107、18000號提起公訴(下稱台南地檢署),本院98 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被告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被 告上訴後,嗣撤回上訴確定。而被告乙○○就被害人黃朱鳳 玩失竊財物部份,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中不另為 無罪諭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及卷宗)。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任職期間,就客戶保管箱失竊 之財物,應否負賠償責任,經查:
㈠被告受雇於原告銀行,自89年8月起至97年1月退休時止,負 責原告台南分行之銀行保險箱經辦業務,兩造均不爭執,是



被告於受雇期間,應依原告訂立之工作規則及保管箱業務手 冊之規定,確實履行其勞務。
㈡向原告台南分行承租保管箱如本件附表所示之承租人,及本 院98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保管箱承 租人,於97年2月起,陸續發現其存放於原告台南分行保管 箱內之物品有遺失情形,經警方偵辦後,由台南地檢署97年 度偵字第4107、18000號對被告之竊盜、變造私文書、背信 等犯行提起公訴,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被告有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嗣被告撤回上訴確定,經調閱本院98 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歷審卷宗查核明確,本件原告支付賠 償金額之承租人(即如本件附表所示),除承租人黃朱鳳玩 起訴後經刑事一審判決無罪外,其他承租人部分雖經台南地 檢署97年度偵字第4107號、18000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即 該起訴書書附表五之被害人),然按:
1.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參照。
2.依原告提供之保管箱租用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因保管箱 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承租人之置放物發生被竊、滅失 、毀損或變質之損害者,除另有特別約定外,雙方同意依 下列方式辦理:一、承租人於損害發生後申報其置放物品 內容及損失金額,在未超過新台幣伍萬元或壹拾萬元之範 圍內,由出租人依據承租人申報損失之金額逕予賠償.. .」(刑事卷附警卷㈡141頁),是原告銀行對承租人所 租用之保管箱及其內置放之物品,負有管理之責,而被告 為原告銀行之員工,負責經辦保管箱業務,其就保管箱之 管理、保管箱內置放之物品,依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32 條、第33條規定:「職工應遵守法令及本行規章...; 職工對應辦事務,除依照章則規定辦理外,如過章則未有 規定或規定不明確者,應斟酌相關條文及其宗旨辦理,不 得畏難規避,或推諉稽延。」第83條之1規定:「... 三、遺失經管之重要文件、物件或其他公務致本行蒙受重 大損失者」(卷190頁以下工作規則參照),再依卷附原 告公司保管箱業務手冊規定有客戶開箱手續、停租處理、 遺失鑰匙、鑰匙、鎖頭管理等處理流程,足證被告乙○○ 受僱原告公司擔任保管箱經辦業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確實履行安全管理保管箱之勞務契約義務,惟被告竟 違反其注意義務,致使保管箱承租人存放於保管箱內之物 品遭竊或遺失,亦即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工作規則第83條之



1 第三項規定之「遺失經管之重要物件」,被告所提供之 勞務顯已不合於兩造僱傭契約之本旨。再被告於71年至國 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職時簽立之到職書,後由原告 全數概括承受,兩造並不爭執,該到職書記載:「... .遵照公司一切規章及紀律之規定...在服務期間如有 違背公司章程及侵害公司利益或以從事工作為藉口,做非 法活動或斂財謀利等情事者,願受公司紀律之嚴厲處分或 移送治安機關法辦,決無異議」(卷188頁到職書),是 認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未監督員工是否依手冊規範運作、經辦 或主管均未確實遵守保管箱業務手冊云云,縱上開主管之 監督疏失屬實,然被告仍為保管箱業務之直接承辦人員, 就其承辦業務之疏失,自難以其他主管未盡監督責任為由 而卸責。
2.被告另抗辯承租人黃朱鳳玩部分業經刑事為無罪判決確定 ,其餘26人之承租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此部分之 竊盜犯行罪嫌尚有不足,足證被告並未有不法侵害上開27 人之權利,因而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刑事 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應達到無 合理可疑之程度,亦即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 達於依據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程度。但 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 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 ,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 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 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 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 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 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是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 本較民事訴訟為重。本件上開部分承租人雖經台南地檢署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亦明確表示係本 諸罪疑惟輕,有合理懷疑,故不起訴(參起訴書第13頁理 由三、㈡),而與本件被告未履行僱傭契約所應履行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同,自難以刑事案件之結果,逕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抗辯其任職期間,有事病假及一般休假與工作每滿一 年,有七日之輪調制度,均有職務代理人,是無法證明系



爭27人保管箱財物遺失與被告管理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云 云。然查被告為保管箱業務之主要經辦人員,其自承保管 箱雖由二人負責,但副辦有兼任其他業務,很少進來,只 在有需要時才找副辦下來(卷206頁反面筆錄參照),可 認實際上負責經辦保管箱業務者仍係被告一人,又被告因 趁職務之便,竊取其他承租人保管箱內之財物,經本院98 年度訴字第203號判處刑事有罪確定在案,是依前開說明 ,依優勢證據原則,如被告否認其對本件之承租人遺失財 物有管理疏失,自應由被告盡舉證責任。然被告除以口頭 說明其有休假、輪調制度外,未曾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 上開客戶遺失財物係於其休假、輪調期間,被告抗辯自不 可取。
㈣如附表所示之承租人主張其保管箱內之物品遺失,其遺失之 物品如後附台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107號起訴書附件五所 示,原告並已理賠各承租人如附件所示之金額,有原告提出 之切結書可參,兩造對切結書之真正及原告賠付之金額均不 爭執。然被告抗辯原告未查明本件承租人27人放置於保管箱 內之財物項目,逕與承租人和解,而轉嫁由被告負擔,於法 不合云云,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亦有明文。
2.依一般經驗法則,承租人租用保管箱之目的係為存放貴重 財物,租用人將金飾、鑽石首飾、美金等等貴重物品放置 於保管箱時,通常無第三人在場;如要求承租人逐一舉證 金飾珠寶確係放置於系爭保管箱內,顯有困難而失公平, 承租人均已提出其租用保管箱及財物遺失之證明,是其損 害數額,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本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損害數額。又本件原告給付予承租人之損 害金額,均於保管箱租用契約第十一條所定之最低五萬元 限額以內,是認原告所為之賠付數額,並無不當情事。又 被告抗辯其所涉犯竊取承租人黃朱鳳玩財物部分雖經刑事 庭判決無罪,然刑事判決之認定不能拘束民事訴訟之裁判 等情,已如前述,且本件被告係未盡受僱人義務,未善盡 管理保管箱業務之責,致保管箱承租人物品遺失,使原告 因賠付承租人而受有損失,依兩造之勞務契約,被告有可 歸責事由未履行義務,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



其抗辯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務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其賠付承租人所受之損害共計1,307,13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96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又兩造均聲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幸芳
附表:
┌──┬───────┬──────┬─────────┐
│編號│ 承租人姓名 │ 保管箱編號 │賠償金額(新臺幣)│
├──┼───────┼──────┼─────────┤
│ 01 │ 陳秀月 │ C3138 │ 50,000元 │
├──┼───────┼──────┼─────────┤
│ 02 │ 張錦秀 │ B824 │ 42,831元 │
├──┼───────┼──────┼─────────┤
│ 03 │ 黃朱鳳玩 │ A3166 │ 50,000元 │
├──┼───────┼──────┼─────────┤
│ 04 │ 賴剛崙 │ D941 │ 50,000元 │
├──┼───────┼──────┼─────────┤
│ 05 │ 蕭韻霞 │ C560 │ 50,000元 │
├──┼───────┼──────┼─────────┤
│ 06 │ 葛冠楨 │ A300 │ 50,000元 │
├──┼───────┼──────┼─────────┤
│ 07 │ 林建良 │ C1052 │ 50,000元 │
├──┼───────┼──────┼─────────┤
│ 08 │ 王素珍 │ A1952 │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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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 石瑞萍 │ A878 │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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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王劉滿惠 │ E1637 │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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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蔡秋玉 │ B1718 │ 50,000元 │
├──┼───────┼──────┼─────────┤
│ 12 │ 吳詩平 │ A3350 │ 50,000元 │
├──┼───────┼──────┼─────────┤
│ 13 │ 葉靜琳 │ A3098 │ 50,000元 │
├──┼───────┼──────┼─────────┤
│ 14 │ 傅惠敏 │ A1291 │ 50,000元 │
├──┼───────┼──────┼─────────┤
│ 15 │ 陳芳儀 │ D0841 │ 50,000元 │
├──┼───────┼──────┼─────────┤
│ 16 │ 江倚賢 │ C1949 │ 32,947元 │
├──┼───────┼──────┼─────────┤
│ 17 │ 魏秀霞 │ A218 │ 50,000元 │
├──┼───────┼──────┼─────────┤
│ 18 │ 汪丹萍 │ A1261 │ 50,000元 │
├──┼───────┼──────┼─────────┤
│ 19 │ 張安中 │ A1061 │ 48,405元 │
├──┼───────┼──────┼─────────┤
│ 20 │ 卓家輝 │ C1631 │ 50,000元 │
├──┼───────┼──────┼─────────┤
│ 21 │ 張鄭珠鳳 │ C1727 │ 50,000元 │
├──┼───────┼──────┼─────────┤
│ 22 │ 吳淑珍 │ C1233 │ 50,000元 │
├──┼───────┼──────┼─────────┤
│ 23 │ 雷亞文 │ C2919 │ 32,947元 │
├──┼───────┼──────┼─────────┤
│ 24 │ 陳碧萍 │ B928 │ 50,000元 │
├──┼───────┼──────┼─────────┤
│ 25 │ 蔣渝莉 │ A1877 │ 50,000元 │
├──┼───────┼──────┼─────────┤
│ 26 │ 杜素貞 │ C1157 │ 50,000元 │
├──┼───────┼──────┼─────────┤
│ 27 │ 李文章 │ A3089 │ 50,000元 │
├──┴───────┴──────┴─────────┤
│ 總金額:1,307,1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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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4107 號 97年度偵字第18000號
附表五:保險箱遭竊之其他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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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