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180號
TNDV,98,訴,1180,201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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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己○○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粘怡華律師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甲○○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叁萬零伍佰零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貳元,餘由原告己○○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嗣於訴訟中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並撤回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主張,被告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2人為夫妻關係,又原告2人曾與被告3 人之被繼承人即 訴外人陳德男共同投資冠南冷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南公 司),原告2人之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50,000元 、250,000元,合計3,000,000元,佔資本總額12,000,000元



之四分之一,而陳德男出資3,000,000 元,亦佔資本總額之 四分之一。
㈡詎料,冠南公司自民國82年起,至96年6月間,曾有配7,422 0,000元之紅利與股東,依原告2人之出資額比例,原告2人 應分別獲得17,014,935元、1,540,065元。惟上開款項,皆 由陳德男領走,迄至96年6月22日陳德男去世後,冠南公司 始於同年10月間告知歷年來分配紅利之情事,並於同年12月 6日起自動將分紅匯入原告己○○之帳戶。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己○○依保證人責任,對陳德男負有5,000, 000元之債務,是被告3人可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借貸合約 書上載明:「借貸新台幣5,000,000元整,每個月利息新臺 幣100,000元整」等語,85年12月31日屆滿後,陳德男既有 繼續收取利息,顯見陳德男有允許冠龍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冠龍公司)延期清債,依法被告自應就原告己○○是否同意 延期清償負舉證責任。
㈣又被告於98年10月13日具狀自認:「2.依借貸合約書第4條 約定,甲方(即冠龍公司)股東開立支票給乙方(即陳德男 )作擔保,到期兌現等語,被告三人亦找到乙紙由冠龍公司 及庚○○為發票人之支票,票面金額為3,000,000元,且尚 未兌現。…4.再其次,如陳德男未陸續交付5,000,000元予 冠龍公司,冠龍公司又何必簽發支票予陳德男」等語,則: 1、依借貸合約書第2條約定,清償期限為85 年12月31日,甲 方(即冠龍公司)依第4 條約定開立給陳德男之支票,其 到期日亦應為85年12月30日前後,始合乎事理。 2、今被告具狀表示:「此張3,000,000元之支票,應是為上 開87年度之借款而簽發,非為本件5,000,000元之借款( 85年7月11日)而簽發」云云,顯欲改變其先前之陳述。 3、被告所提出之冠龍公司支票,其發票日係記載為87年10月 3日,而被告復自認冠龍公司係因5,000,000元借款始簽發 上開支票,顯見原先冠龍公司所開立85年12月31日前後到 期之支票業經換票,是冠龍公司之支票適足作為陳德男同 意冠龍公司換票延期清償之事證。
4、基此,除被告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延期清償之外,依民 法第755條之規定,原告自不負保證之責任。 ㈥綜上,陳德男未經原告2人之同意擅自領用原告2人之分紅, 因陳德男已於96年6月22日去世,被告3人因繼承而承受其債 務。冠南公司自94年至96年1至6月所分配之紅利為11,920, 000元,原告2人應分別獲得2,732,660元、247,340元,總計 2,980,000元。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 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




㈦並聲明:1.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己○○2,732,660元, 原告乙○○247,3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9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
㈠緣被告甲○○之配偶陳德男係原告己○○之兄長,陳德男於 96 年6月22日去世,而陳德男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育有長子戊○○、次子丁○○陳德男生前曾投資冠南公司 3,000,000 元,而原告己○○乙○○共計亦投資冠南公司 3,000,000 元,各佔冠南公司總投資金額之四分之一。另陳 德男、己○○亦各自出資2,500,000 元,成立冠宗企業有限 公司 (下稱冠宗公司),由原告己○○任董事長,陳德男任 董事,惟冠宗公司業務之執行由陳德男任之。
㈡原告2人之請求應無理由,蓋:
1、查陳德男、原告己○○2人係兄弟,有關冠宗公司之事務 ,於陳德男去世前,均由陳德男處理,原告己○○並無任 何意見,而陳德男將自冠南公司領取之歷年紅利,亦非自 己花用,而係用於冠宗公司之業務,因此,冠南公司自82 年開始發放紅利至96年陳德男去世止,原告己○○均無任 何意見,此由原告己○○於98年4月18日寄信予被告甲○ ○可得知。
2、其次,冠南公司成立之初,就購買土地及機械設備等,陳 德男總計出資約28,000,000元。於冠南公司成立時,陳德 男主動向冠南公司董事長丙○○表示將其股份分為陳德男 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2人合計佔百分之二十五。於陳德 男在世時,因其常處理家族及冠宗公司之事務,故原告己 ○○15年來均尊重陳德男所作之決定。
3、基上,原告2人15年來,均未對冠南公司行使紅利返還請 求權,自然會使陳德男及被告3人,認為原告2人已不欲行 使權利,而引起陳德男及被告3人之正當信賴。至17年後 即陳德男去世2年後,原告2人方主張此權利,被告3人認 為原告2人有違誠信原則,是被告3人自可抗辯原告得行使 之權利已歸於消滅。
㈢原告己○○依保證人責任,對陳德男負有5,000,000 元之債 務,是被告3人可主張抵銷,理由:
1、原告己○○於冠龍公司,從事由日本購買中古機器,加以 整理後,至柬埔寨販賣予台商。冠龍公司曾於1996年7 月 1日向陳德男借款5,000,000元,並由原告己○○任保證人 ,借款期間自85年7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止,冠龍公司後 來因故已結束營業。




2、依民法第746條第2、3 款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2.保證契約成立後,主 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 生困難者。3.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者。」。又依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557 號判例意旨,「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 權人間成立之契約,不因主債務人之死亡而歸於消滅」, 合先敘明。
3、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冠龍公司既已不存在,其情形自是較 民法第746條第2、3 款規定之情形嚴重,據此,原告更不 得主張民法第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且冠龍公司縱已不存 在,原告己○○保證人之責任,依法仍需負責。 4、被告3人既係陳德男之繼承人,依法自可繼承5,000,000元 之債權,是被告3人於5,000,000元之債權範圍內,自得主 張抵銷。查陳德男與冠龍公司之借款到期日為85年12月31 日,是雙方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為金錢債務,故給 付種類相同,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三人自可行使抵銷 權。
㈣又陳德男生前曾將5,000,000元交付冠龍公司,是原告己○○ 依法應負保證人責任:
1、被告3人有陳德男生前所製作之記事本,該記事本中亦記 載冠龍公司向其借款共5,000,000元,且於86年至88年4月 份,冠龍公司均有支付利息予陳德男。依借貸合約書第4 條約定,「甲方(即冠龍公司)股東開立支票給乙方(即 陳德男)作擔保,到期兌現」,被告3人亦持有以冠龍公 司及庚○○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3,000,000元,且尚未 兌現之支票。依一般商業借貸習慣,若陳德男未陸續交付 借款5,000,000元予冠龍公司,冠龍公司或原告己○○、 庚○○當無可能簽發借據予陳德男,更不可能於借據上簽 名蓋章。
2、其次,若陳德男未陸續交付5,000,000 元予冠龍公司,冠 龍公司又何必簽發支票予陳德男。依借貸合約書第 5 條 約定,「到期若要續借,應另立合約」,亦可佐證陳德男 曾交付 5, 000,000 元予冠龍公司,否則,又何必書明到 期若要續借,應另立合約。
3、冠龍公司雖於87年2月3日曾清償2,000,000元,惟其於87 年2月10日、87年3月10日、87年4月20日、87年9月28日、 87年9月30 日各再借1,000,000元,而系爭3,000,000元支 票之發票日為87年10月3日,故此張3,000,000元支票,應 係為上開87 年度之借款而簽發,非為本件5,000,000元支 票(85年7月11日)而簽發。是原告以系爭支票,作為陳



德男有冠龍公司換票延期清償之事證,自屬牽強。 4、今冠龍公司已結束營業,亦不知悉其營業所,財產所在亦 不明,顯已無從執行,亦無從催告,本件已構成民法第 746條第2、4款之事由;另依證人庚○○之證詞,「冠龍 公司的土地是以己○○的名義登記」,足見冠龍公司之財 產並非登記於冠龍公司名下,顯見亦已無法對冠龍公司名 下財產為執行,故居於保證人地位之原告自應負責。 ㈤雖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德男有不當得利,惟: 1、由陳德男生前所留之筆記簿可知,分別於①83年6月3日由 冠南公司領取紅利300,000元,其中200,000元用於臺南縣 新市鄉○○○道男家中之裝璜費用;②84年5月19日由冠 南公司領取紅利300,000元,陳德男將其145,000元匯至原 告己○○,設於臺南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中;③84年8月2 4日由冠南公司領取紅利500,000元,陳德男將其中160,00 0元匯至臺灣省中小企業銀行原告己○○之帳戶中。 2、由上開書證顯示,陳德男生前應有告知原告己○○關於冠 南公司分紅利一事,且有匯款予原告己○○。再就經驗法 則而言,原告擁有冠南公司四分之一之股份,冠南公司有 無營虧及是否每年可分紅利,可分多少,此為投資一家公 司之重點,更何況,原告己○○係實際企業經營者,故原 告推說不知冠南公司有分紅利一事,顯不合理。 3、由全部資料顯示,及基於合理經驗法則推理下,原告己○ ○早就知悉冠南公司每年分紅利乙事,且允許陳德男領取 ,並為處分,否則,依常理而言,若陳德男有欺騙原告己 ○○,除領取並處分原告己○○應領取之紅利,原告己○ ○應早就向冠南公司提出抗議,而非等至10餘年後方至冠 南公司抗議,應可推論出己○○早就知悉冠南公司每年有 分紅一事,並允許陳德男領取並處分其所分得之紅利。 4、綜上,陳德男生前曾經原告己○○之允許,領取並處分其 所分得之紅利,故被告等人應不構成不當得利。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2 人為夫妻關係,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德男共同投資冠 南公司,原告己○○乙○○之出資額分別為 2,750,000元 、250,000元,合計3,000,000元,佔資本總額12,000,000元 之四分之一,陳德男出資額3,000,000元,同佔資本總額12, 000,000元之四分之一。
㈡冠南公司自82年起至96年6月間,共分配7,4220,000 元之紅 利予股東,原告2人依出資比例,應分別獲得17,014,93 5元



、1,540,065元(其中94年1月至96年6月間,原告2人應獲分 配之紅利金額分別為2,732,660元及247,340元),但前開紅 利均由陳德男具領;嗣陳德男於96年6月22 日去世,冠南公 司始於96年12月6日,將原告自96年7 月起2人應受分配之紅 利匯入原告己○○之銀行帳戶。
㈢原告己○○於96 年3月間,曾向冠南公司董事長丙○○詢問 關於冠南公司紅利分配之事宜。
㈣冠龍公司於85年7月1日向陳德男借款5,000,000 元,並由原 告己○○擔任冠龍公司之保證人,約定借貸期間自85年7月1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屆期如欲續借,須另立合約 。冠龍公司已結束營業。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冠南公司自民國82年起至96年6月間,共分配 74,220,000元之紅利予股東,原告2人依出資比例,應分別 獲得17,014,935元、1,540,065元,其中94年1月至96年6月 間,原告2人應獲分配之紅利金額分別為2,732,660元及 247,340 元,但前開紅利均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德男具領, 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返還原 告己○○2,732,660元,原告乙○○247,340元(以百分之 91.7及8.3 計算)等語,被告則以陳德男將自冠南公司領取 之歷年紅利,亦非自己花用,而係用於冠宗公司之業務,原 告己○○並無任何意見,又陳德男生前曾將5,000,000 元貸 與冠龍公司,原告己○○為保證人,陳德男與冠龍公司之借 款到期日為95年12月31日,是債務已屆清償期,且為金錢債 務,故被告3 人自可行使抵銷權之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是否有據,及原告己○○ 對被告是否負有5,000,000 元之保證債務,被告得否對原告 主張抵銷。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為被繼承人陳德男之 繼承人,依法概括承受陳德男之權利義務,先予敘明。次 查,原告主張伊等曾投資冠南公司,該公司並有分配紅利 ,惟均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德男具領之情事,業據原告提 出冠南公司章程、蘇新竹律師函各一件(見本院卷第7 頁 、第11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即冠南公司董事長丙○ ○於本院證稱:冠南公司接洽事宜都是陳德男負責,所以 紅利直接匯到陳德男戶頭,公司章程有列原告己○○之出 資;94年1月到96年6月原告應分配的紅利總計2,980,000



元等語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 。
2、被告雖辯稱冠宗公司之事務,於陳德男去世前,均由陳德 男處理,而陳德男將自冠南公司領取之歷年紅利用於冠宗 公司的業務,冠南公司自82年開始發放紅利至96年陳德南 去世止,原告己○○均無任何意見云云,惟證人丙○○於 本院證稱:原告己○○於96年3 月有來找過伊,並詢問紅 利分配之事,伊說紅利都有分配而且都匯到陳德男戶頭, 原告己○○說要回去問陳德男等語,是原告己○○於96年 3 月間,曾向冠南公司董事長丙○○詢問關於冠南公司紅 利分配之事宜,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係於96 年3 月始知悉有紅利分配並匯入陳德男戶頭一事,而原告是否 事先已知悉紅利用於冠宗公司之業務且不行使其權利,被 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上開紅利 既為冠南公司分配予原告,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陳德男有 何代為受領之權限或原因,則冠南公司因其指示將系爭紅 利匯入其帳戶,原告自受有未能取得紅利之損害,兩者間 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肯認,按原告係基於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而行使權利,則其時效自應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之15年時效為據,是原告己○○乙○○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94年1月至96年6月間之紅利 金額2,732,660元及247,340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抵銷抗辯有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 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 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 權人間成立之契約,不因主債務人之死亡而歸於消滅」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55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 法第755 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 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 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惟此所指允許者,當指債權人有事 前且明示同意展延清償期限,或有客觀事實足認債權人確 有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言,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 ,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 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最高法院著有48 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申言之 ,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 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保證契約, 固得因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保證人免除擔保 責任,惟主張免除擔保責任之保證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
⑴冠龍公司於85年7 月1日向陳德男借款5,000,000元,並由 原告己○○擔任冠龍公司之保證人,約定借貸期間自85年 7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屆期如欲續借,須另 立合約,而冠龍公司已結束營業,證人即冠龍公司前負責 人庚○○於本院證稱:對於借貸合約書沒有意見,公司應 該有借等語,並有借貸合約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8頁背面、第45頁),此為兩造不爭執,是陳德男貸與冠 龍公司5,000,000 元,而系爭借款既已逾清償日即85年12 月31日,系爭保證契約則未定有期間,應由原告己○○代 負履行系爭借款債務之責任,應堪肯認。
⑵原告己○○雖抗辯:被告所提出之冠龍公司支票,其發票 日為87年10月3 日,且冠龍公司係因系爭借款始簽發上開 支票,顯見原先冠龍公司所開立85年12月31日前後到期之 支票業經換票,可認陳德男同意冠龍公司換票延期清償云 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陳德男是否有事前且 明示同意展延清償期限,或有客觀事實足認陳德男確有同 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允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庚○ ○代表冠龍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金額為3,000,000 元,發 票日為87年10月3日,有支票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0頁),此與系爭借款金額5,000,000 元並不相符,如 係因同意延期清償而簽發,何以僅有300 萬元,又簽發票 據之原因萬端,自無得僅憑系爭支票1 紙,即認定係為系 爭借款之延期清償而簽發。況系爭借貸合約書亦記載:到 期若要續借,應另立合約等語,惟本件未有另立合約之情 事,尚難認原告已就被告之繼承人陳德男有同意延期清償 之情事為己有利之證明。
3、又冠龍公司業已結束營業,而無可供清償債務或強制執行 之財產,保證契約係保證人即原告己○○與債權人即陳德 男間成立之契約,不因主債務人冠龍公司之主體消滅而免 除保證責任,原告己○○自難以先訴抗辯權對被告主張。 準此,被告就系爭5,000,000 元之保證債務主張抵銷,應 屬有據。




4、綜上,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返還金額2,732,660元,扣 除被告主張抵銷有理由部分即5,000,000元,原告己○○ 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六、從而,原告乙○○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47,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己○○請求之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30,502 元(即 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八、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 予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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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南冷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