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洪標忍捉
代 理 人 劉展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洪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06年6月6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12期(如聲請人於期間內死亡時,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均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親,聲請人係民國 (下同)17年9月1日生,因年近九旬,身體機能每況愈下, 近年來時常進出醫院,已無謀生能力,每月僅有老人年金新 臺幣(下同)3,000元 之收入,無任何其他財產,實有受扶 養之需要。而聲請人原育有五子,然現僅剩相對人即長男洪 福星及長女曾洪美秀、三子洪清香尚生存,該三人對聲請人 自均負有扶養之義務。經家屬討論後決定由洪清香與聲請人 同住,負責照料聲請人之日常生活,相對人及曾洪美秀則應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而曾洪美秀雖無工作,每月仍會給付 3,000元至5,000元之扶養費及醫療費用,惟相對人迄今均未 給付任何費用,故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8,000元,如 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均已到期等語。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僅於106年2月10日調解期日到場陳稱:其現 無財產且無收入,靠兒子接濟每月4,000 元,最大能力是每 月僅能給付聲請人2,000 元等語。
三、經查:
(一)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 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按扶養之方法,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 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 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119條及第1120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及洪清香、曾洪美秀之母親,其現 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為憑(參見本院105年度司家補字第1493號第9頁 至第1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3年至104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足信聲請人 上開主張應屬實在。參諸上開法條之規定,相對人與洪清 香、曾洪美秀均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應屬有據。又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而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僅於本院106年2 月10日調解期日以其無財產收入,每月均靠其子接擠之 4,000元度日,最大能力僅能給付聲請人2,000元等情置辯 ,惟經本院調閱相對人103年至104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可 知相對人於該二年間每年平均尚有約35萬元之薪資所得, 其辯稱無收入等情,顯與事實不合,應不可採。又依行政 院所公布104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 18,110元,自得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標準。 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餘扶養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其中相對 人年所得約為35萬元,平均每月約為29,167元(350,000 元÷12=29,167元),而洪清香及曾洪美秀之名下均無其 他財產及所得收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2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既然相對人之收入顯 多於洪清香及曾洪美秀,則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亦應多 於洪清香及曾洪美秀,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8,00 0元之扶養費,尚屬合理。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月6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8,000元 ,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應屬有理,應予准許。惟本件聲請狀繕本係寄存於臺南市警 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以為送達,係於106年6月5日發生 送達之效力,為求106年6月份與其他月份請求扶養費之日期 一致,故命相對人均應於月15日前給付。又聲請人主張如相 對人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均已到期等情,但 因對相對人過苛,本院認為如相對人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 之12期(如聲請人於期間內死亡時,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均視為亦已到期,較為妥適,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