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付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008號
TNDV,98,訴,1008,201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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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台南市總祿境廟即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己○○
被   告 辛○○
被   告 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付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己○○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 (即台南市總祿境廟第一屆、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 委員)在管理期間中管理被告事務,因原告平日熱心廟務, 又有資力,被告乙○○等5人乃遊說原告代為墊付台南市總 祿境廟之相關費用(例如頂土地公廟建醮、玉皇宮廟建醮慶 典、萬福庵廟慶典、三老爺宮慶典等),並表示如果台南市 總祿境廟未清償原告之代墊款,其等願無條件代台南市總祿 境廟清償代墊款予原告,被告乙○○辛○○己○○自民 國(下同)81年2月20日起至85年10月10日止,向原告借取 代墊款計47次,共合計代墊新台幣 (下同)2,003,946 元( 取款日期、金額、取款人如附表所示),此有現金支出傳票 13張及被告乙○○辛○○在現金支出傳票簽收2張,以及 原告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台南分行、富邦銀行台南分行之 支票32張為憑。
㈡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製作之甲表⑴收支明細表合 計欄註明「自82年起至86年止,由丁○○先墊付之」等語, 且有在87年6月28日下午2時召開信徒會議,報告被告不足支 出由原告先代墊款借給被告作為慶典費用,追認通過,經被



台南市總祿境廟代理主任委員戊○○審核無誤,並報請台 南市政府備案,至今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未向原告清償墊 付款」,原告實有先代墊付給被告作為費用,符合我國民法 第153條第1款:「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者,無論其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之代墊款法律關係。原告請求鈞院判決 依我國民法第176條明文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 反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 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 損害。被告重行起訴,不涉一事不再理。
㈢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自81年2月20日起至85年10月10日止, 收入不足支出,向原告借取墊付款作為收入,以支付費用事 實如下:
⒈原告在81年2月20日至81年12月30日,先代墊:456,348元 ,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還不足支出金額:706,498元,至今 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未向原告清償墊付款456,348元。 ⒉原告在82年3月11日起至82年10月6日止,共代墊:256,00 0元,被告還不足支出金額:442,511元,至今被告台南市 總祿境廟未向原告清償墊付款256,000元。 ⒊原告在83年4月5日起至83年11月5日止,共代墊:264,450 元,被告還不足支出金額:996,234元,至今被告台南市 總祿境廟未向原告清償墊付款264,450元。 ⒋原告在84年5月10日起至84年12月20日止,共代墊:383, 595元,被告還剩餘金額: 973,703元,至今被告台南市總 祿境廟未向原告清償墊付款383,595元。 ⒌85年1月10日起至85年10月10日止,共墊付款金額:643, 553元,被告還不足支出金額:862,763元,至今被告台南 市總祿境廟未向原告清償墊付款643,553元。 以上事證明確,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實有向原告借取墊付款 作為交陪境廟建醮慶典費用之清償債務。
㈣如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乙○○辛○○己○○甲○○戊○○丙○○○及訴外人蘇裕益等有在本訴述說:向原 告請款是廟錢、有看到再審原告拿錢回去、向再審原告請款 是廟錢等語,全是空口無據,應不予採信。是因被告等人有 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南簡字第1906號、89年度訴字第 11號、92年度訴字第1930號、94年度訴字第851號、95年度 訴更字第2號、97年訴字第21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 年度上易字第150號、96年度上字第7號、96年度再字第15號 、97年度再字第15號、97年度上字第135號等確定判決,到 庭作偽證詞,誣指原告有保管部分收入公款、有看到原告拿



錢回去,向原告請款是廟錢……等不實在事項,是被告等六 人「未有積極證據可證明原告有保管部分公款」、「未有積 極證據可證明原告有拿錢回去」,及「未有積極證據向原告 請款是廟錢」,導致上開法院未加詳查,誤予認定判決原告 敗訴,已有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確定不合法,依法不應再引 用判決,本訴請求鈞院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墊付款,因發現 新事證、新事實,原告依法重新起訴無礙。
㈤「開金庫的錢」原告沒有拿走,原告在97年2月25日查閱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上字第207號確認議決不存在事件 之卷宗時,發現之新事證、新證據如下:
⒈原告發現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己○○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96年上字第207號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在97年4月30日 下午四時到庭陳述,法官問被上訴人 (即被告)法定代理 人己○○「有何證據證明錢放在上訴人 (及原告)那邊?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答:「沒有。只有用錢向他拿而已 」。以上事證明確,被告「沒有證據證明錢放在原告那邊 。」以上足以證明被告收入不足支出費用、「要用錢才向 原告先借取代墊款而已。」以上足以證明被告的錢沒有在 原告那邊,而推翻被告等人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南 簡字第1906號、89年度訴字第11號、92年度訴字第1930號 、94年度訴字第851號、95年度訴更字第2號、97年訴字第 21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96 年度上字第7號、95年度再字第15號、97年度再字第15 號 、97年度上字第135號到庭之虛偽陳述,也足以推翻乙○ ○說:「廟之收入、點光明燈、捐獻樂捐有廟公寫收據的 錢,全部均交給伊,定期開金庫的錢,由上訴人帶回去, 廟慶典要用的錢,由上訴人拿給伊……」;推翻被告法定 代理人己○○辛○○二人憑空捏造的證詞說「錢也是交 給上訴人管理,信徒樂捐的、委員樂捐的,賣金的金庫的 錢也是交給上訴人……」;足以推翻證人蘇裕益戊○○ 等二人為虛偽證詞:第一屆之收入支出均由上訴人負責等 情;足以推翻證人甲○○為虛偽陳述:他當時掌管財物; 以及再足以推翻證人己○○到庭作證虛偽證詞:晚上由委 員結算後(錢)就交給上訴人,次日拿去銀行結算後,晚 上11點多點算完後,由上訴人拿回去。
⒉原告發現被告辛○○在97年2月25日下午2時30分到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上字第207號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到 庭陳述,法官問證人辛○○:有何證據證明金庫的錢是上 訴人拿走?證人辛○○答:「沒有」。以上事證明確,「 原告沒有拿開金庫的錢回去」。以上足以戳破原審法院不



察爰依證人辛○○己○○乙○○等三人到庭作虛偽證 詞,判決確定未合法;原審法院再有不察,違法判決,被 告等人所言的虛偽陳述判決:有關總祿境廟之收入交由上 訴人管理,大額支出再向上訴人領取一節,與證人乙○○ 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判決已有「斷章取義」,上訴人固 主張證人或未參與會務,或與其結怨,證言不實,判決認 為上開證人均具結後始為陳述,但不代表證人具結就予以 事實陳述,辛○○曾任副總務委員、證人蘇裕益曾任總務 委員、委員甲○○自知悉廟務之金錢收支事項,原審法院 判決已有是非不察,判決「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證人之證 言,自難信為真實。」實有違法判決,以上事證明確足以 推翻原審法院判決,判決確定無效。
⒊被告乙○○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 確認議決不存在事件,在97年2月25日下午2點30分到庭陳 述吐真相,法官問證人乙○○,法官 (提示)這81年到87 年7月13日收入明細影本有何意見?乙○○答:「是的。 」不用經過監察委員蓋章,只要經過信徒大會通過確認就 可以。以上事證明確,原告都未收過被告收入公款保管管 理,以上足以推翻乙○○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 第11號、92年度訴字第193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 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等事件到庭偽說:上訴人有拿錢回去 ,向上訴人請款是廟錢……等不實在事證之證言。上開原 審判決不察,違法判決,判決確定未合法,判決確定無效 ,不具拘束力。
㈥上訴人放棄被上訴人在改選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之 職,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書在第四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款:91年7月21日第 二屆監察委員改選,上訴人未再擔任監察委員(上訴人棄權 )。非被上訴人(廟)、被告乙○○辛○○己○○等人 在98年10月16日具狀偽說:「上訴人自沒有當選台南市總祿 境廟管理委員會委員,一直對被上訴人等管理委員會及各委 員興訟、憑空幻想、想到那裏就告到那裏」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在87年起就依法追訴,非在棄權選委員才告、以上足 以證明被上訴廟及被告乙○○辛○○己○○等人捏造事 實,影響上開法院判決,依法不足採信。」
㈦被告辛○○乙○○己○○等三人又拿原告所簽發收據共 11 張至作為偽證據物:
⒈被告辛○○己○○乙○○等人擔任總務委員、副總務 委員、財務委員,在79年10月20日、79年12月24日、80年 3月17日、79年12月13日、79年12月8日、79年12月26日、



80年1月6日、79年11月1日、79年11月15日、79 年11月1 日、79年12月17日、79年12月12日等收取信徒樂捐款交給 原告審核,原告都簽發收據給被告乙○○辛○○、己○ ○等三人收受為憑,並在次日交給被告辛○○己○○乙○○等人保管管理,以上足以證明原告有管理被告事務 無誤。而且被告辛○○己○○乙○○收受原告簽發收 據共13張未返還原告,並拿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1930號作為原告有保管公款之偽證,已影響法院不察 判決原告敗訴,判決未合理,經原告發現才在96年6月4日 聲請刑事告訴,經判決原告超過十年期限告訴,判決不起 訴處分。
⒉被告辛○○乙○○己○○等三人又拿原告所簽發收據 共十一張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字第2號,作為 偽證據物,上開收據之金錢,都經原告稽核無訛,「都在 每次次日交還被告辛○○己○○乙○○保管、作為慶 典費用」,原告都沒有收取保管。被告辛○○己○○乙○○作不實在事證、實有影響原判決,判決不合法、判 決確定無效。
㈧原告擔任監察委員之職,未有兼任財務、會計、出納,原審 判決不察,違法判決,判決確定未合法,判決確定無效: ⒈被告黃獻文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 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97年5月7日下午4時15分到庭作證 ,法官問證人文:你知道上訴人擔任何職務?證人文答: 那屆他當監察委員。以上足以證明原告那屆擔任監察委員 之職,「未有兼任財務、會計、出納」,以上足以推翻被 告的證人:乙○○辛○○己○○甲○○蘇裕益在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92年度訴字第1930 號及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1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 度上字第7號、96年度再字第15號等到庭作證作虛偽陳述 :上訴人兼財務、會計、出納等不實證言,原審判決不察 ,違法判決,判決確定未合法,判決確定無效。 ⒉復有被告的代替記帳人徐秀琴,有在97年5月7日下午4時 15分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到庭陳述。法官問證人徐秀 琴: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那裡是擔任何職務?證人琴答:監 察委員。沒有兼任財務委員,當時財務委員是乙○○。以 上足以證明上訴人沒有兼任財務委員,足以戳破證人乙○ ○、辛○○己○○等三人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 字第11號、92年度訴字第193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到庭作證說:上訴人兼財務、會計



、出納等不實在證言,原審判決不察,違法判決,判決確 定未合法,判決確定無效。
⒊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的帳據是由證人徐秀琴代替記帳。有 證人徐秀琴在97年5月7日下午4時15分到庭作證事實陳述 ,法官問證人琴:你有幫廟記帳? 證人琴答:「有的」我 去廟拜拜時、乙○○辛○○會把一此單據拿給我。以上 事證明確、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的收入、支出帳目部分是 由證人徐秀琴代替記帳,非原告在記帳。
⒋被告乙○○擔任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財 務委員自81年1月1起至98年7月13日止,另收取收入公款 共有6,459,690元,支出有:6,305,666元。在88年8月12 結帳、結餘款:154,024元交給被告辛○○接交,被告乙 ○○、辛○○等二人拒原告稽核審查。以上足予證明被告 乙○○是財務委員以及被告辛○○兼任財務及出納無誤, 非原告監察委員兼財務、出納、以上足予證明「被告乙○ ○、辛○○己○○等人到庭作證、誣指原告監察兼財務 出納之不實證詞」。被告乙○○辛○○己○○等三人 已有違背民事訴訟「誠實原則」事實陳述。
㈨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確實有向原告借取墊付款: ⒈有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代替記帳人徐秀琴有在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在89年9月20日上午10 時20分到庭結證事實陳述。法官問證人徐秀琴:被上訴人 有無向上訴人(即丁○○)借過錢?證人徐秀琴答:「有」 。「全額多少不知道,我有時去廟裡拜拜、乙○○曾叫我 轉告我丈夫叫他先借一些錢」。以上事證明確。原告確實 有先墊借錢墊付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作為慶典費用無訛。 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字第2號在95年11月21日上 午9時30分傳喚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代替記帳人徐秀琴到 庭結證事實陳述:法官問證人徐秀琴:是否在廟裡擔任職 務?證人徐秀琴答:沒有,廟裡面的事情我不瞭解。法官 要原告詰問證人徐秀琴:廟裡面是否有委員向原告借用代 墊款?證人徐秀琴答:我有去廟裡面拜拜「乙○○告訴我 現在廟裡錢不夠用,要我告訴我先生代墊一下,我先生從 來沒有把錢拿回來。廟裡面的帳單都是我在記的。我只是 要證明我是有記廟裡面的帳單,金錢我都沒有在經手。」 以上事證明確、原告有先墊付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作為慶 典費用無訛。復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沒有證據證明依 猜測說,他們夫妻之間徐秀琴一定有偏袒」。被告所說不 具證據能力,證人吳答:我從來沒有跟徐秀琴說過話、證 人吳辯述所說、不具證據能力。




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確認決議不存 在事件,法官問證人琴:妳先生為何要替總祿境廟先墊款 ,證人琴答:當時廟的委員會剛成立,沒有足夠的錢應付 開銷,我先生墊付多少我不知道,錢是我先生在處理的。 以上事證明確,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剛成立委員會,沒有 足夠的錢應付開銷,原告實有先墊付2,286,946元無誤。 原審法院判決未察,判決判斷證人徐秀琴的證詞與上開證 人證述不符,且徐秀琴為原告之妻,難認其證言為客觀可 採,原審判決判斷實有「斷章取義」違背證據法則,判決 原告敗訴確定未合法,判決確定無效,不具拘束力。足以 推翻戳破乙○○辛○○己○○等人在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92年度訴字第1930號、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到庭作證說:「向上訴 人請款是廟錢。」原審不察,加以引用判決,判決上訴人 代墊款非上訴人的錢,原審實有違法判決,判決確定未合 法,判決確定無效。
⒋原告總共計捐出新台幣348,000元正給付被告台南市總祿 境廟作為收入不足支出作為經費費用。以上事證明確,被 告台南市總祿境廟「剛開始成立管理委員會、開銷收入不 足出,由原告先代替墊付款先墊付款:2,286,946元 (本 訴:2,003,946元)墊付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作為慶典支出 費用無訛。」以上兩造事實已無爭點效。原法院判決未察 「判決爭點效」依法不符,判決未合法,判決確定無效。 ㈩被告乙○○辛○○己○○等三人自民國79年4月16日起 至86年7月23日止,收取台南市總祿境廟之慶典信徒樂捐款 即開金庫收入公款保管,有被告乙○○辛○○己○○等 三人收取公款保管之收入、支出帳單交付原告「代管、對帳 」,在87年12月6日日下午2時在第2屆副主任委員呂耀凱之 家移交,由原告代替被告乙○○辛○○己○○等三人出 面代替移交 (因主任委員莊訓元在81年間經商失敗,跑路, 未能出面辦理移交),第二屆主任委員黃有仁接交由副主任 委員呂耀凱監交代查,有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第一屆 部份由丁○○委員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清單 (A表)一份可證 ,以上足予證明原告代管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之收支帳單、 帳據,「原告未收取公款管理」,以上事證明確,「原告未 保管公款」,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判決不察誤認台南市總祿境廟第一屆部份由丁○○委員代 管收支明細表移交清單 (Al)(自79年4月16日起至86年7月23 日止)因而認為上訴人確有經管該廟之金錢,從而判定該廟 慶典所需之款項,係向上訴人領取支用,且該廟與上訴人問



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始判決上訴人敗訴,實有違背法判 決,判決確定無效,判決確定不存在。
被告乙○○辛○○己○○等三人自79年4月16日起至84 年12月3日止,收取台南市總祿境廟之慶典收入公款及開金 庫收入公款保管,未開戶存入台南市總祿境廟之帳戶保管, 被告乙○○辛○○等二人才在84年12月3日晚上8時許開金 庫之時,才向原告請託,要開立帳戶,要原告與被告辛○○ 等二人共同到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開戶存款,原告也同意, 被告乙○○、藍敔元在84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拿開金庫之 收入公款:308,500元之開金庫的收入公款和原告及被告藍 敔元至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共同開戶,帳號:00 00-00-00000-0-0號存款簿一本,及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內有「被告辛○○印章及原告印章」可 證。以上以被告辛○○與原告共同開戶存款無誤,銀行存款 簿由被告乙○○管理,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之收入、支出都 由被告乙○○辛○○二人在出入,原告負責監督帳目。以 上事證明確,原告沒有管理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之金錢出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不察 ,判決誤認以丁○○名義在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立之活 期存款資料,因而認為上訴人確有經管該廟之金錢,從而判 定該廟慶典所而之款項,係向原告領款支用,且該廟與上訴 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始判決上訴人敗訴。「上開法 院判決不察,判決與事實不符」,判決確定無效,判決確定 不存在,以上足予足以戳破被告乙○○己○○辛○○甲○○戊○○等人共同串供證詞,依法沒有證據能力。上 開不實在事件供串證述始終一致,互相串供符合,該與證人 蘇裕益之證述及證物串供並無矛盾之處,足以證明上開證人 共同串證無誤,實沒有證據能力。以上事實明確,上開法院 判決不察,已有違法判決,判決已有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判 決確定不存在、不具拘束力。
以後被告的慶典收入、開金庫收入都存入在台南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成功分社活期存款。有的收入公款,乙○○未存入管 理,另行自行保管,自行支付,乙○○辛○○己○○等 三人管理,拒上訴人稽核審查,已有違背被告管理章程第9 條第5款及第22條明文規定。復查,被告自84年12月4日收入 公款開始存款,事實如下:84年12月4日存入開金庫收入: 308,550元。85年3月22日 (福德正神聖誕慶典)收入:201, 660元,賣金紙品收入:111,500元,85年3月22日開金庫收 入公款存入:398,350元,85年7月23日開金庫收入公款存入 :391,800元,86年3月31日 (福德正神聖誕慶典)收入公款



:386,335元,86年5月22日開金庫收入公款:514,200元, 86年9月30日(中秋節慶典收入)存入:122,995元,86年10 月18日開金庫收入存入:370,750元,87年3月4日開金庫收 入存入:426,930元,87年3月18日(乙○○收入三老爺宮慶 典收入及農曆2月2日福德正神收公款未申報,已花在三老爺 公廟建醮費用花完剩下金額)存入:3,936,820元。共存入金 額3,626,692元。
⒈85年農曆8月15日福德正神聖誕慶典收入公款被告財務委 員乙○○,及總務委員辛○○收入管理未申報入帳,也未 存入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寄存,至今未向原告 申報審核入帳,未移交。侵占為己有。
⒉被告乙○○在86年1月4日向被告領取放款公款:50,000元 暫借款,至今未補支出憑證申報入帳,侵占為己有。 ⒊自民國77月11月信徒捐贈「保險櫃」一台。被告辛○○己○○等二人在77年11月份收取信徒自由樂捐款在保險櫃 金額:12,500元,在12月份收取開金庫金額:14,000元。 在78年1月份收取開金庫的錢:22,800元。78年2月份收取 開金庫的錢:21,400元,78年3月11日收取開金庫的錢: 21,300元,78年4月8日收取開金庫的錢:19,400元,78年 5月12日開金庫的錢:11,900元,78年6月20日收取開金庫 的錢:35,950元,78年8月4日收取開金庫的錢:26,500元 ,78年9月22日收取開金庫的錢:15,000元,78年11月6日 收取開金庫的錢:12,900元,79年1月9日收取開金庫的錢 :16,000元,79年4月15日開金庫的錢:41,300元,79年8 月4日收取開金庫的錢:29,600元,79年11月1日收取開金 庫的錢:69,700元,79年12月23日收取開金庫的錢: 8,100元,共被告辛○○己○○等二人自民國77年11月 起至79年12月23日止收取開金庫的錢共收金額:717,650 元正,未移交給台南市總祿境廟保管,未開戶存款在台南 市總祿境廟獨立帳戶。也未交給原告(監察委員丁○○) 稽核入帳,被告辛○○己○○等二人占為己有,已有違 背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章程第9條第5款及第22條明文 規定,已有涉嫌背信、侵占等罪嫌,敬請被告辛○○、己 ○○等二人,自動移交,以懸清案。以上事證,被告辛○ ○、己○○等二人收取上開開金庫的錢:717,650元保管 未移交,無誤。
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自84年12月4日開立帳戶存款,在86年7 月12日起才領出存入公款支付買金紙品 (政輝商行)費用: 14,000元。而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在85年度支出是由原告先 代替墊付的錢,及原告在84年度先墊付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



作為慶典費用,台南市總祿境廟才有在84年度之結餘款: 595,627元,有台南市總祿境管理委員會第一屆部份由丁○ ○委員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清單 (A1)表內有84年度結餘欄 可稽。共同支付在85年度支出,因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在85 年度收入只有收入公款:82,000元。以上事證明確,被告台 南市總祿境廟在84年12月4日以後入公款都存在台南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帳戶內保管,才在86年7月12日才由台 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支出,與原告先代替墊付款未 有由存款提領,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判決不察,判決以丁○○名義在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 立之活期存款資料,因而認為原告確有經管該廟之金錢,從 而判決該廟慶典所而之款項,係向上訴人領取支用,「與事 實不符」判決,且該廟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關係存在,判決 敗訴,已有違法判決,判決確定無效。
被告的收入公款自82年起至87年7月13日止的收入公款皆由 被告乙○○辛○○己○○等三人共同管理、保管,非放 在原告那邊保管、管理,判決實有「斷章取義」,違法判決 原告敗訴,確定判決未合法、判決確定無效,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聲請重啟起訴無礙,附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2款、第5款、第13款請求判決應返還再審原 告代墊款:
⒈85年7月23日乙○○向被告領取公款活期存款:1,200,000 元以乙○○私人名義存在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 定存保管,以上足以證明被告之公款是乙○○全權保管管 理,非原告丁○○在保管管理。
⒉86年1月4日乙○○向被告領取被告公款存款:121,400元 和被告在86年1月3日開金庫公款:478,600元,共600,000 元,以乙○○私人名義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寄定 期存款,以上足證被告公款皆由乙○○在保管,戳破原判 決未合法。
⒊被告之收入存款支出在86年7月12日起才由台南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的存款,領出作為支付公款。原審法院判決不察 ,84年12月4日起至97年7月23日止,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成功分社開戶存款,是以辛○○丁○○等二人共同 取名開戶帳號存款管理,惟原審判決「斷章取義」,判斷 將收入之金錢存入以丁○○名義開戶之台南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成功分社之活期存款戶。判決亦可證明上訴人確有經 營管理被上訴人之金錢,則被上訴人慶典所需款項,向上 訴人領取支用可採信。又上訴人提出作為本件借款證據之 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及資料,僅足認定兩造有錢往來,尚難



據此推認上訴人支付金錢之原因事實消費借貸關係,以上 原判決有「斷章取義」事實如下:
⑴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收入、支出都由乙○ ○、辛○○管理,上訴人負責督導,乙○○保管存款簿 ,存戶名帳戶,是用辛○○丁○○等二人共同聯名開 戶,原審判決未察,已有違法判決上訴人管理存款金錢 ,違法判決。
⑵再審被告存款在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存款支付,未有再審 原告代替代墊款內的現金支付,未有被告現金支付款項 內,原審之判決認定上訴人的現金之出傳票代墊款是從 被上訴人的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領出支付現金代墊 款,判決與事實不符,違法判決,判決確定未合法,不 具拘束力。
⑶原審判決,判決「斷章取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3款明文規定,並未斟酌之證據法則,已有違 背民事訴訟「誠信」原則,違法判決未確定,判決無效 。
以上被上訴人的支付款項,未有上訴人先代替墊付款項, 原審判決未察,判決上訴人的代墊款由存款內支付,判斷 已有斷章取義,判決確定為合法,不具拘束力。 ⒋復有新事實、新證據,被告在84年度結餘款:595,627元 已支付580,302元,有被告支付款項記載在台南市總祿境 廟帳目支出登記簿 (B)帳冊內可稽,被告還有結餘款15, 325元未放在原告那邊,以上事證明確,被告的錢沒有放 在原告那邊,原判決不察,判決被上訴人所提帳目支出登 記簿作證與事實不符。判決原告代墊款被上訴人所有,判 決已有斷章取義,違法判決,判決確定未合法,判決無效 。
⒌被告乙○○辛○○己○○等三人收取自81年5月10日 起至87年7月14日收入6,459,690元,支出6,305,666元, 結餘款:154,024元係由被告乙○○在88年8月13日結算完 畢在88 年9月10日移交與被告辛○○保管,拒原告稽核審 查入帳,並在88年8月15日在台南市總祿境廟召開信徒大 會中未經原告(監察委員)審查,就要請信徒追認,被告 乙○○辛○○己○○等三人才將結餘款:154,024元 ,在88年9月10日交給被告辛○○收取保管,未存入台南 市總祿境廟帳戶保管,存入自己帳戶為己,有台灣銀行台 南分行本票一張可證,有被告辛○○簽收為憑。被告辛○ ○拒原告稽核,私自存入自己帳戶保管,以上「事證明確 ,被告乙○○辛○○等二人實在保管被告台南市總祿境



廟的錢,收取保管,非原告丁○○保管」。
⒍復有己○○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 號 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97年4月30日下午4時到庭陳述:「被 上訴人的錢沒有證據,證明放在上訴人那邊。」依法有證 據能力,足以推翻原審判決未合法,判決確定無效。 ⒎被告乙○○辛○○己○○等三人還有保管被告的收入 慶典及開金庫收入公款共2,062,920元未移交,經由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333號不起訴處分書再 調查事實可證,以上足以證明被告的錢都放在乙○○、辛 ○○、己○○等三人那邊共同保管、管理,非放在原告那 邊保管、管理。
⒏被告在84年12月4日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開 戶設立帳戶管理,是以被告辛○○與原告共同聯合開戶, 帳戶:0000-00-000000-0-0號,有被告辛○○在87年7月 15日解約,存款領出金額:857,657元足證上開存款保管 非原告在保管,是原告人頭名義代理代存款戶名,實際上 ,存款簿由乙○○在保管,存款及支出都是由乙○○及辛 ○○管理,原告未在管理,只在稽核收支審核。原審法院 判決不察,聽信證人乙○○辛○○等二人片面之詞,判 斷原告時有管理存款之公款,原審判決實有「斷章取義」 ,違法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判決未合法、判決確定無效, 判決未具拘束力。
⒐被告乙○○辛○○己○○等三人兼任財務、出納、採 購、收入信徒樂捐款、開金庫收入的錢,及收取光明燈收 入公款保管,上開三人將收入收據 (即感謝狀)即支出憑 據都交給被告代理人記帳人徐秀琴代為記帳,收據再由原 告代為代理保管,代為結帳報銷被告追認,有台南市總祿 境廟第一屆部分由丁○○委員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清單(A 、B表),已在87年12月6日下午2時副主委呂耀凱家召開委 員會開會辦理移交給第二屆主任委員黃有仁接交,由呂耀 凱交代查,「都有黃有仁及呂耀凱簽名為據」,原審不察 ,判斷原告有管理被告收入公款管理,原審法院判決實有 「斷章取義」,違法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判決未合法, 判決確定無效,判決不具拘束力。原告98年4月3日得知上 開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聲請重啟 起訴無礙,附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款、第5款、第13款 請求判決應返還再審原告代墊款。
⒑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在89年9 月20日上午10時20分到庭事實陳述,法官問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辛○○:有無看過上訴人拿錢回去?辛○○答:慶



典時,上訴人及其妻均在廟裡幫忙收油香一錢。法官問證 人徐秀琴:是否如此?證人徐秀琴答:「收完後,我就交 給乙○○、他就帶回去,金額多少我不知道」。以上事證 明確,原告沒有拿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慶典收入的錢拿回 去,被告的慶典的收入的錢是由乙○○收取保管、管理。 ⒒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的金牌、金龜及財產都是被告乙○○辛○○己○○等三人共同保管,原告沒有保管被告台 南市總祿境廟的財產。原告因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主任委 員莊訓元「不知去向」,代替被告乙○○辛○○、己○ ○等三人代替移交金牌、金龜、等財物給第二屆主任委員 黃有仁接交。被告己○○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 字第2號到庭提出原告代替第一屆的被告辛○○己○○乙○○等三人移交之金牌、金龜移交財物作為偽原告有 保管財物,已影響原判決不察,判決未合法、判決確定無 效。
台南市總祿境管理委員會第一屆部份由丁○○委員代管收 支明細表移交請單 (A)表是原告代替被告乙○○辛○○己○○保管部份帳據、帳單,「原告未管理收入現金」 ,現金收入都是由被告財務委員乙○○收取保管以及被告 辛○○己○○等三人共同保管兼出納。原審法院不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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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