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珠山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紅道律師
被上訴人 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李孟仁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佩樺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本院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97年4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陸續向被上 訴人洽購預拌混凝土材料數批,被上訴人已依約如期交付共 計新臺幣(下同)316,650元之混凝土材料,分別送至上訴 人指定之工地,經受領無誤,詎上訴人仍未清償貨款,經催 討價金,上訴人均避不出面。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否認97年4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交付之混凝土 係補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對有此補 償約定之存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先是主 張「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5日』起即主動提供系爭混凝土 數批,非為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之情事。」, 其後又指稱「被上訴人知悉其出賣之混凝土有瑕疵後,即於 『97年7月9日、12日、16日』先後補償混凝土…」,由此前 後不一之指控,即可得證上訴人所主張之「補償」一說不實 ,要無可採。再者,觀諸97年4月25日之混凝土係依上訴人 之指示送貨到「佳里—仁愛國小」,而非系爭歸仁案場,更 得證明上開期日所交付之混凝土,絕非為補償目的而交付之 。又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所出售之混凝土有強度不足的瑕 疵,果真如此,所要求之賠償應是如修補費用金錢給付,豈 會要求被上訴人仍以其所認有問題的混凝土補償?若此係補 償,則上訴人所提反訴(按:上訴人於本院提起之反訴業經
本院於98年12月2日裁定駁回確定)請求賠償項目中有『請 九泰企業施工補強水泥之費用241, 340元』、『展英企業有 限公司,沙料,38,500元』、『鴻鑫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32 ,000元』等水泥相關費用,又是什麼?而被上訴人自94年起 ,即提供符合設計強度之混凝土材料予上訴人,然上訴人遲 至97年6月,卻以臺南縣歸仁鄉新建RC造住宅(下稱系爭新 建住宅)之牆角與中央部分嚴重龜裂致樓面下陷之瑕疵,強 辭推託被上訴人之混凝土之抗壓強度未達標準,空言上開期 間所載送之混凝土係為補償之用,實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 採信。況且,若混凝土真有問題,上訴人既於97年6月4日委 人試驗而對品質有所質疑,衡之常理,豈會直到97年7月猶 使用被上訴人之混凝土,且97年7月份供應金額高達133,600 元,猶較同年5月133,350元為多,已足證絕非是補償,是上 訴人主張97年7月9日、12日、16日供應之混凝土材料係為補 償,實悖於常理而不足為信,參照上開法條文義,上訴人對 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辯稱依億豐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 司)所為之試驗報告,認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5日之前出售 並交付上訴人作為系爭新建住宅使用之混凝土未達標準抗壓 強度,其持以為上開主張之試驗報告乃係97年6月4日,編號 00 00000之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然上開試驗報告之 取樣日期係於97年6月4日,上訴人興建之系爭住宅(第二期 工程竣工後2個半月,參98年2月25日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 發生『牆角與中央部分嚴重龜裂而產生樓面下陷』瑕疵後, 取樣位置則在系爭新建住宅龜裂處即三樓頂版處(其中不免 混雜部分鋼筋、砂石等材料),取樣試體之養護條件為「待 測件未進行養護,並經權責單位同意,立即執行抗壓試驗」 ;觀諸其取樣條件已非一般正常之情況,復參酌該份報告所 依據之試驗方法「CNS1238(2005)混凝土鑽心試體及鋸切 長條試體取樣法」之諸多準則,其試驗方法亦多與常規相悖 ,是依此而得之抗壓強度數據自屬失真。上訴人以此試驗報 告而為之主張,自無理由。矧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5日之前 所出售並交付上訴人作為系爭新建住宅使用之混凝土,於澆 灌前曾製作試體,並分別委託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桂田公司)、億豐公司測試抗壓強度,觀諸渠等所為之試驗 報告,均符合上訴人要求之品質(即抗壓強度),以桂田公 司收件日期分別係97年l月2日(編號00000000)、97年2月l 日(編號00000000、編號00000000)、97年2月13日(編號0 0000000)、97年2月14日(編號00000000)、97年2月19日 (編號00000000、編號00000000)所為之圓柱試體抗壓強度
試驗報告為例,其設計強度均為245kgf/c㎡,而所測得之抗 壓強度均在245kgf/c㎡以上,符合上訴人要求之設計強度; 復參以億豐公司收件日期97年4月2日(編號0000000、編號 00000 00、編號0000000)所為之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 告,其設計強度亦為245kgf/c㎡,所得之抗壓強度亦約在24 5kgf/c㎡以上,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未達標準抗壓強度。且經 億豐公司負責人甲○○於鈞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這 兩份報告是否可以證明混凝土有問題?(答)我們只證明強 度,不能證明是否有問題』,已足證尚無法依億豐公司所為 之試驗報告而證明未達標準抗壓強度之主張。而依交貨前樣 品測試報告製作人即桂田公司戊○○於鈞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問)根據強度報告可否看出混凝土有無瑕疵?(答) 針對報告,只能說送來的樣品抗壓強度沒有問題,但是是否 符合契約約定,就要依當事人的約定來判斷。對於是否符合 一般要求,就實務上有符合混凝土的要求』,亦足證被上訴 人所出售並交付上訴人作為系爭新建住宅使用之混凝土有達 一般標準抗壓強度。因此,上訴人以一測試條件未符標準而 得之試驗報告,遽引為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5日之前所出售 並交付上訴人作為系爭新建住宅使用之混凝土未達標準抗壓 強度之主張,顯有混淆事實之嫌,對被上訴人有失公允,於 法顯無理由。
㈣系爭新建住宅之牆角與中央部分嚴重龜裂而產生樓面下陷瑕 疵發生之可能原因紛雜,究係建築材料因素【如混凝土、鋼 筋、砂石…等】所致?工程施作因素(如灌漿、模板、水電 、土水…等)造成?抑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如地震、大 雨…等)?不一而足。在無明確舉證下,實難遽將此瑕疵結 果,全然歸責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混凝土有『強度不足』之 單一因素所致。且在系爭牆角與中央部分嚴重龜裂而產生樓 面下陷瑕疵之發生時點即97年4月25日之前,被上訴人所提 供之混凝土均符合上訴人所要求之抗壓強度,已如前述,斷 無上訴人所稱『強度不足』之瑕疵,上訴人所為之抗辯,要 無可採。況依約被上訴人僅為交付合乎品質之混凝土材料到 場,並不包括工程施作,至交付後之利益及危險,即由買受 人即上訴人承受負擔,此觀民法第373條規定即明。退萬步 言,矧倘真是混凝土抗壓性不足所致之瑕疵,被上訴人所提 供之混凝土既不僅只用於『3樓』建構而已,則『牆角與中 央部分嚴重龜裂而產生樓面下陷』之現象應屬『全面普遍性 』,絕不單單只有『3樓』才有此問題。此乃常理可推知者 ,是系爭新建住宅3樓所發生之龜裂下陷等瑕疵結果與被上 訴人所交付之混凝土,應無因果關係。是系爭瑕疵是否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混凝土強度不足,要非無疑。 ㈤上訴人拒絕給付上開貨款之理由,無非以億豐公司97年6月4 日製作之試驗報告,主張被上訴人供給之混凝土有強度不足 之瑕疵,復抗辯上開混凝土係被上訴人為補償之用。然依上 開說明,億豐公司於97年6月4日所為編號0000000之鑽心試 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無從證明強度不足之瑕疵,已無可採 ;而系爭新建住宅3樓所發生之龜裂下陷等瑕疵結果,依常 理判斷亦不得歸責於被上訴人提供之混凝土。是其強度不足 之瑕疵主張顯無理由。既上訴人之主張瑕疵無理由,從而, 其所為補償之抗辯,亦屬無稽之談,自不得據以拒絕給付上 開貨款。亦即,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混凝土貨款31 6,650元。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於系爭新建住宅發現三樓的四個牆角和中央部分發生 嚴重龜裂並產生樓面下陷,且有漏水情形。97年6月4日經被 上訴人申請億豐公司嘉南工程材料試驗所會同被上訴人廠長 丁○○及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己○○共同進行「混凝土鑽心試 體抗壓強度試驗」得知有5塊之硬度不足,未達標準之抗壓 強度,依億豐公司97年6月4日編號0000000之試驗報告有試 體編號1、2、8、10、11五處。
㈡被上訴人之混凝土顯有偷工減料,有重大瑕疵而違誠信。被 上訴人知悉其出賣之混凝土有瑕疵後,即於97年7月9日、12 日、16日先後補償混凝土,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洵無理由,實不足採。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故意不告知所交付之混凝土有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造成 上訴人新建之房屋有龜裂、下陷及漏水之損害,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901,160元之損害。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94年開始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尚無積欠貨 款情事,其後因上訴人於96年11月在臺南縣歸仁鄉新建系爭 住宅一批,並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97年4月25日之 前出廠之混凝土貨款均已付清。
㈡上訴人於97年4月25日簽收數量17立方公尺之混凝土、97年5 月3日簽收數量21立方公尺之混凝土、97年5月14日簽收數量 19.5立方公尺之混凝土、97年5月27日簽收數量23立方公尺 之混凝土、97年6月2日簽收數量7立方公尺之混凝土、97年7 月9日簽收數量20立方公尺之混凝土、97年7月12日簽收數量
18立方公尺之混凝土、97年7月16日簽收數量32立方公尺之 混凝土,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以上開混凝土出售之價格合計 為316,650元(惟上訴人否認兩造就上開混凝土成立買賣契 約,亦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上開混凝土乃係因先前之 混凝土未達標準之抗壓強度而補償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曾就交付至上訴人系爭新建住宅工地之混凝土,於 澆灌之前預先製作混凝土圓柱試體,並將試體委託桂田公司 做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兩造對桂田公司先後於97 年2月1日所為編號00000000之試驗報告、編號00000000之試 驗報告、編號00000000之試驗報告(附於本院卷第63-65頁 )、97年2月13日所為編號00000000之試驗報告(附於本院 卷第66頁)、97年2月14日所為編號00000000之試驗報告( 附於本院卷第67頁)及97年2月19日編號00000000之試驗報 告、編號00000000之試驗報告(附於本院卷第68、69頁)所 載內容形式上不爭執。
㈣上訴人在臺南縣歸仁鄉新建RC造住宅於97年3月29日竣工後 ,發現系爭建物三樓頂板四個牆角及中央部分嚴重龜裂,並 有樓面下陷及漏水情形,並通知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先後於97年4月2日、97年6月4日委請億豐公司就系爭 建物取樣製作「混凝土鑽心抗壓強度試驗」,兩造對億豐公 司先後於97年4月3日所為編號0000000之試驗報告、編號000 0000之試驗報告、編號0000000之試驗報告(附於本院卷第7 0-72頁)及97年6月4日編號0000000之試驗報告(附於本院 卷第32、33頁)所載內容形式上不爭執。
四、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⑴兩造就被上訴人先後於97年4月25 日、97年5月3日、97年5月14日、97年5月27日、97年6月2日 、97年7月9日、97年7月12日、97年7月16日載送至系爭新建 住宅工地(按:依送貨單上交貨地點之記載,其中97年4月 25日乃載送至佳里─仁愛國小)由上訴人簽收之混凝土,是 否成立買賣契約,或係被上訴人因先前之混凝土未達標準之 抗壓強度而補償上訴人?⑵上訴人主張依億豐公司之試驗報 告,足認被上訴人97年4月25日之前出售並交付予上訴人作 為系爭新建住宅工地使用之混凝土未達標準抗壓強度,有無 理由?⑶上訴人所營造之系爭新建住宅之牆角與中央部分嚴 重龜裂致樓面下陷之瑕疵是否因被上訴人提供之混凝土強度 不足造成?抑或係上訴人之施工技術、品質或鋼筋、模板之 施作造成?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4月25日、97年5 月3日、97年5月14日、97年5月27日、97年6月2日、97年7月 9日、97年7月12日、97年7月16日之混凝土貨款共316,650元 ,有無理由?茲將本院之意見陳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就被上訴人自97年4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16日止載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工地,由上訴人簽收之混凝土 ,乃係成立買賣契約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混 凝土係被上訴人因先前之混凝土未達標準之抗壓強度而補償 上訴人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一般而言,向來有買賣貨 物關係之二家公司,出賣貨物之公司載送貨物給另一公司 簽收,二家公司就該次載送之貨物成立買賣關係,係屬常 態,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7年4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6 日止載送予上訴人簽收之混凝土係被上訴人因先前之混凝 土未達標準之抗壓強度而補償上訴人,即屬變態之事實, 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就其上開辯詞,固提出億豐公司97年6月4日編號00 00000之試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2、33頁),惟查, 姑且不論億豐公司97年6月4日編號0000000之試驗報告是 否得以證明被上訴人97年4月25日先前交付予上訴人之混 凝土有未達標準之抗壓強度之情形,然若兩造早於97年4 月25日之前即達成「自97年4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之 混凝土補償上訴人」之合意,兩造自無庸復於97年6月4日 再委請億豐公司為該次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自 難以億豐公司97年6月4日編號0000000之試驗報告資為兩 造曾達成「自97年4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之混凝土補 償上訴人」合意之證明,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無 可採。
⒊次查,復就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觀之(見原審卷第11-1 4頁),上訴人之受僱人或有權簽收之人已在上開各次之 送貨單簽收,且未為任何關於「折抵先前多少數量或金額 貨款」之記載,若兩造已達成以「爾後某期間內之混凝土 補償上訴人損失」之合意,亦應就應補償多少數量或金額 之混凝土達成合意,並且於以後每次簽收混凝土時加以計 算並為一定文字之記載,否則兩造如何確認是否已逾應補 償之數量或金額,因此,自上開送貨單僅單純簽收,而無 其他記載,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應補償 多少數量或金額之混凝土達成合意,自應認上訴人辯稱兩 造已達成以混凝土補償上訴人之損失等語,非為可採。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自97年4月
25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載送給上訴人簽收之混凝土,係 被上訴人因先前之混凝土未達標準之抗壓強度而補償上訴 人之事實,難認上訴人之辯詞為可採,而被上訴人業已提 出經上訴人之受僱人或有權簽收之人簽收之送貨單,堪應 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就上開混凝土成立買賣契約等語 為可採。
㈡至上訴人辯稱依億豐公司之試驗報告,足認被上訴人97年4 月25日之前出售並交付予上訴人作為系爭新建住宅工地使用 之混凝土未達標準抗壓強度,以及上訴人所營造之系爭新建 住宅之牆角與中央部分嚴重龜裂致樓面下陷之瑕疵是因被上 訴人提供之混凝土強度不足造成等語,固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然本件僅係就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貨款316,650元之訴訟,而兩造就被上訴人自97年4月25日起 至同年7月16日止載送至被告指定之工地,由上訴人簽收之 混凝土,乃係成立買賣契約,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 人因先前之混凝土未達標準之抗壓強度而補償上訴人」等情 ,業經認定如上,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乃係針對「被上訴 人97年4月25日之前出售並交付之混凝土有無瑕疵之問題」 ,核與本案乃係針對「被上訴人97年4月25日以後出售並交 付之混凝土應否給付買賣價金之問題」無涉,上訴人如欲主 張該部分之瑕疵,自應另訴請求,並由該訴訟之受訴法院認 定之,本院爰不於本訴訟中加以認定,附予敘明。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自97年4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載 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工地,由上訴人簽收之混凝土,乃係成立 買賣契約等情既經認定如上,而兩造均不爭執上開混凝土出 售之價格合計為316,650元,又上訴人迄未給付該貨款,且 無其他得據以拒付貨款之抗辯事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97年4月25日、97年5月3日、97年5月14日、97年5月27 日、97年6月2日、97年7月9日、97年7月12日、97年7月16日 之混凝土貨款共316,650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316,6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6,168 元(包括上訴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證人甲○○ 日旅費500元、被上訴人預納之證人戊○○日旅費538元,合 計6,168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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