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98年度,9號
TNDV,98,家簡,9,201005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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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簡字第9號
原    告 P○○
被    告 L○○
       d○○
       b○○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S○○
共同複代理人 K○○
兼上第二、三
人及下五人
訴訟代理人  R○○
       T○○
       O○○
       Q○○
       N○○
       I○○○
       W○
       M○○○
       X○○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V○○
兼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a○○
       Y○○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Z○○
       c○○
兼下四人
訴訟代理人  己○○
       宇○○
       J○○
       H○○
       巳○○
       庚○
       黃○○○
       癸○○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壬○○
兼下三人
訴訟代理人  丑○○○
       酉○○
       未○○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
       辛○○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B○○
       U○○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玄○○
兼下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戊○○
       天○○
       亥○○
       午○○
       申○○
       丁○○
       丙○○
       甲○○
       乙○○
       F○○
       E○○
       D○○
       C○○
       宙○○
       寅○○
       G○○
       子○
       戌○○
       卯○○
       辰○○
       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3日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M○○○X○○a○○Y○○Z○○c○○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智忠所遺坐落臺南市○○區鎮○段1495-1、1496-1地號土地(鄭懷玉所遺之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申○○宙○○寅○○G○○子○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阿樹所遺坐落臺南市○○區鎮○段1495-1、1496-1地號土地(鄭



懷玉所遺之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J○○H○○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淑津所遺坐落臺南市○○區鎮○段1495-1、1496-1地號土地(鄭懷玉所遺之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割為如附表二所載方法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d○○b○○S○○R○○T○○O○○Q○○N○○I○○○M○○○X○○、a○ ○、Y○○Z○○c○○癸○○壬○○、丑○○ ○、酉○○未○○辛○○戊○○天○○亥○○午○○申○○丁○○、丙○○、甲○○乙○○F○○E○○D○○C○○宙○○寅○○、G ○○、子○辰○○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有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辦理分別共有之繼 承登記等事件,依其事件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 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均須合一確定,惟原告漏將S○○列為 被告,原告乃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S○○為被告,揆諸 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追加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亦先敘明。又被告申○○宙○○寅○○G○○子○之被繼承人吳阿樹於原告起訴後,於民國98年3月30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經原告聲明由被告申○○、宙 ○○、寅○○G○○子○承受,續行訴訟,於法並無 不合,併此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 先於98年5月6日具狀追加附表一中之臺南市○○區鎮○段 1495之1地號土地及附表二中之臺南市○○區鎮○段1496 之22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復於98年8月12日具狀追加附



表二中之臺南市○○區鎮○段1495之3地號土地徵收補償 費;再於98年12月14日具狀追加附表一中之臺南市○○區 鎮○段1496之1地號土地,嗣於99年3月8日,以言詞追加 :⒈被告M○○○X○○a○○Y○○Z○○c○○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智忠所遺坐落臺南市○○區鎮○ 段1495-1、1496-1地號土地(鄭懷玉所遺之公同共有)辦 理繼承登記。⒉被告申○○宙○○寅○○G○○子○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阿樹所遺坐落臺南市○○區鎮○段 1495-1、1496-1地號土地(鄭懷玉所遺之公同共有)辦理 繼承登記。⒊被告J○○H○○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淑津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鎮○段1495-1、1496-1地號土地( 鄭懷玉所遺之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綜觀原告追加之 部分,均屬全部遺產為分割請求之一部,核為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懷玉於29年2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2筆土地及附表二所示經臺南市政府徵收之3筆 土地,依法由其配偶鄭謝銓、長男鄭福生、次男鄭瓶三人 繼承,嗣鄭謝銓逝世後,其繼承鄭懷玉之應繼分則由鄭福 生、鄭瓶繼承之。原告為鄭瓶之次女,原告之父鄭瓶死亡 後,其繼承人為L○○鄭春田鄭春朝W○及原告等 5人,嗣鄭春田於86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d○○T○○b○○等3人;鄭春朝則於93年8月29日死亡,由 O○○Q○○N○○I○○○R○○繼承。又原 告之伯父鄭福生逝世後,其繼承人本為鄭智忠S○○、 吳鳳岑、向鄭漂、U○○、吳鄭只菜等6人,惟吳鳳岑早 於鄭福生死亡,故由吳和麟卯○○辰○○代位繼承, 嗣吳和麟於63年10月11日死亡,由配偶己○○及子女宇○ ○、庚○戌○○吳淑津巳○○繼承,而吳淑津復於 81年8月16日死亡,故由其配偶J○○及子女H○○繼承 。而鄭智忠於94年6月2日死亡,由配偶M○○○及子女X ○○、a○○Y○○Z○○c○○繼承;向鄭漂則 於94年8月13日死亡,由配偶癸○○及子女吳瑞宗之應繼 分比例分別取得。王瑞鳳黃○○○辛○○壬○○繼 承之,再吳瑞宗亦於95年5月25日死亡,由配偶丑○○○ 及子女未○○酉○○繼承之;而吳鄭只菜亦於87年11 月29日死亡,本由吳阿松吳阿樹申○○、吳銀、莊吳 金盞、宙○○寅○○G○○子○等9人繼承,惟吳 阿松及莊吳金盞均早於吳鄭只菜死亡,故各由其子女天○



○、亥○○午○○F○○E○○D○○C○○ 代位繼承,再吳銀復於95年8月26日死亡,由其配偶戊○ ○及子女丁○○、丙○○、甲○○乙○○等5人繼承。 另吳阿樹亦於98年3月30日死亡,其無配偶並已絕嗣,故 其應繼分由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即申○○宙○○寅○○G○○子○繼承之。故被繼承人鄭懷玉死亡後所遺留 之遺產應由原告P○○及被告L○○d○○T○○b○○O○○Q○○N○○I○○○R○○W○M○○○X○○a○○Y○○Z○○、c ○○、己○○、宇○○庚○黃○○○癸○○、辛○ ○、壬○○U○○天○○亥○○午○○申○○戊○○丁○○、丙○○、甲○○乙○○F○○E○○D○○C○○戌○○J○○H○○、巳 ○○、卯○○辰○○丑○○○未○○酉○○、地 ○○、宙○○寅○○G○○子○S○○等人,共 計53人共同繼承之,則兩造應繼分情形如附表三所示。(二)上開附表一、附表二之系爭土地,前業經第三人提起共有 務分割之訴,而經登記為公同共有關係,且附表二所示之 3筆土地亦經臺南市政府徵收而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費 ,惟因兩造公同共有關係並未消滅,且被告等人拒絕辦理 分別共有登記,原告爰表明願意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L○○d○○T○○b○○O○○Q○○N○○I○○○R○○、W○、己○○、宇○○庚○黃○○○癸○○辛○○壬○○U○○、天 ○○、亥○○午○○申○○戊○○丁○○、丙○ ○、甲○○乙○○F○○E○○D○○C○○戌○○J○○H○○巳○○辰○○丑○○○未○○酉○○地○○宙○○寅○○G○○子○S○○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M○○○X○○a○○Y○○Z○○、c○ ○部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應維持73年的判決即維持公 同共有關係。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卯○○部分: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因伊聲請閱卷後,得知 被告S○○、向鄭漂、U○○等之分配比例為48分之5, 與其他同輩(第三代)之比例不同,有違法律公平原則及 善良風俗習慣,故建議被繼承人鄭懷玉之遺產應由被繼承 人鄭懷玉共同之第三代孫輩且有繼承權者做比例平均分配 ;如未能成立,有關被繼承人鄭懷玉之子鄭福生所繼承之



遺產,亦由鄭福生之有繼承權子女做同一比例平均分配; 且未被徵收之鎮安段1496-1、1495-1地號土地,應由原告 依市價買回,以解決原告因土地分割遺產繼承問題,如原 告未買回,則應維持土地公同共有之現狀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 繼承;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 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懷玉於29年2月1日死亡後,至今 之繼承情形如事實陳述欄第一項所示,而鄭懷玉所遺有如 附表一、附表二之土地經第三人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後, 已登記為公同共有關係,嗣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經政府徵收 ,亦有補償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80件、繼承系 統表、土地登記謄本2件、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96年度 保字第190號、91年度保字第148號保管書影本各1件、臺 南市政府徵收公文影本1件、徵收保管清冊影本3份為證, 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調臺南市政府就台南市○○區鎮○段 1495、1496-22、1495-3地號土地徵收之關資料無訛,有 臺南市政府99年1月13日南市地權字第09914000930號函暨 其附件在卷可稽,且到場之被告L○○d○○T○○b○○O○○Q○○N○○I○○○R○○ 、W○、己○○、宇○○庚○黃○○○癸○○、辛 ○○、壬○○U○○天○○亥○○午○○、申○ ○、戊○○丁○○、丙○○、甲○○乙○○F○○E○○D○○C○○戌○○J○○H○○巳○○辰○○丑○○○未○○酉○○地○○宙○○寅○○G○○子○S○○M○○○、X ○○、a○○Y○○Z○○c○○對此並未爭執; 又被告卯○○固稱其母吳鳳岑之應繼分與同輩之政良吉、 向鄭漂、U○○等不同,有違公平原則云云,惟查:被繼 承人鄭懷玉之子鄭福生於56年7月28日死亡時,其遺產本 由配偶鄭楊射榴及子女鄭智忠S○○、吳鳳岑、向鄭漂 、U○○等6人共同繼承,然吳鳳岑早於鄭福生死亡,故 被告卯○○乃以代位繼承人之身分與其他代位繼承人吳和 麟、辰○○共同代渠等母親吳鳳岑繼承對被繼承人鄭福生 之應繼分(鄭懷玉所遺之公同共有);嗣鄭楊射榴於57年 6月20日死亡,其遺產由子女S○○鄭向鄭漂、U○○ 、吳鄭只菜等4人共同繼承,而鄭智忠、吳鳳岑對於鄭楊



射榴並無繼承權,是揆諸上開說明,吳鳳岑所得繼承之應 繼分為12分之1,從而原告所主張被告卯○○所得繼承之 應繼分為36分之1,並無違誤,被告卯○○主張原告所提 之應繼分有所偏頗等語,容有誤會,尚無可採,是堪認原 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繼承人鄭懷玉之遺產即應由 兩造共同繼承,且遺產應繼分應如附表四所示。(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73條第1項明定 土地權利為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 請之之規定,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 地。若並非因同一繼承事件而與其他繼承人同為繼承人, 則無從自行聲請繼承登記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3年4月、第149至154頁)。原告 主張本件繼承人鄭智忠於94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M○○○X○○a○○Y○○Z○○c○○ ,繼承人吳淑津則於81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J○○H○○,繼承人吳阿樹亦於98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申○○宙○○寅○○G○○子○,上開 被告等人就繼承人鄭智忠吳淑津吳阿樹所遺附表一所 示土地(鄭懷玉所遺之公同共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渠等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人系統 表、土地謄本為證,被告等人就上開事實並未爭執,是本 件訴訟當事人之所以取得被繼承人鄭懷玉遺產公同共有之 權利,係分別基於身分上之第三、第四及第五代繼承人而 來,顯非因同一繼承事件,而同為本件繼承人,即自無從 由原告自行聲請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先行 就附表一所示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遺產,應 屬有據,原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 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又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 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而被告M○ ○○、X○○a○○Y○○Z○○c○○所辯, 顯與土地利用之最佳經濟效益有違,尚無可採。(四)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 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 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 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1436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 應繼分比例,並有鄭春朝、吳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件 在卷可按,且被告L○○d○○T○○b○○、O ○○、Q○○N○○I○○○R○○、W○、己○ ○、宇○○庚○黃○○○癸○○辛○○壬○○U○○天○○亥○○午○○申○○戊○○丁○○、丙○○、甲○○乙○○F○○E○○、D ○○、C○○戌○○J○○H○○巳○○、辰○ ○、丑○○○未○○酉○○地○○宙○○、寅○ ○、G○○子○S○○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均 當庭表示同意;而對於被告卯○○M○○○X○○a○○Y○○Z○○c○○之答辯聲明部分,本院 已審酌如上述,是本院衡以上情,認遺產分割方法由兩造 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較為妥適。從而原告請求 將附表一之遺產按如附表三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請求



將附表二之遺產按如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 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附表四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果
附表一:
┌──┬──────────────┬───────┬─────┐
│編號│ 遺 產 種 類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1 │臺南市○○區鎮○段1495-1地號│258.03平方公尺│120分之30 │
│ │ │ │ │
├──┼──────────────┼───────┼─────┤
│ 2 │臺南市○○區鎮○段1496-1地號│301.34平方公尺│120分之30 │
│ │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鄭懷玉遺產中徵收補償費部分之分割方法明細┌──┬─────────┬─────┬──────┬─────────────────┐
│編號│徵收補償費專戶帳號│徵收土地 │補償金額(新│ 分割方法(新臺幣/元) │
│ │名稱暨保管字號 │地號名稱 │臺幣/元) │ │
├──┼─────────┼─────┼──────┼─────────────────┤
│ 1 │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臺南市安南│2,516,962元 │①P○○分配322,578元(編號1部分為│
│ │行「台南市政府-土 │區鎮○段 │ │ 251,696元;編號2部份為21,323元;│
│ │地征收補償費301專 │1495地號 │ │ 編號3部份為49,559元) │
│ │戶」96年度保字第 │ │ │②L○○分配322,578元(編號1部分為│
│ │190號 │ │ │ 251,696元;編號2部份為21,323元;│
│ │ │ │ │ 編號3部份為49,559元) │




│ │ │ │ │③d○○分配107,527元(編號1部分為│
│ │ │ │ │ 83,899元;編號2部份為7,108元;編│
│ │ │ │ │ 號3部份為16,520元) │
│ │ │ │ │④b○○分配107,527元(編號1部分為│
│ │ │ │ │ 83,899元;編號2部份為7,108元;編│
│ │ │ │ │ 號3部份為16,520元) │
│ │ │ │ │⑤S○○分配336,019元(編號1部分為│
│ │ │ │ │ 262,184元;編號2部份為22,211元;│
│ │ │ │ │ 編號3部份為51,624元) │
│ │ │ │ │⑥R○○分配64,516元(編號1部分為 │
│ │ │ │ │ 50,339元;編號2部份為4,265元;編│
│ │ │ │ │ 號3部份為9,912元) │
│ │ │ │ │⑦T○○分配107,527元(編號1部分為│
│ │ │ │ │ 83,899元;編號2部份為7,108元;編│
│ │ │ │ │ 號3部份為16,520元) │
│ │ │ │ │⑧O○○分配64,516元(編號1部分為 │
│ │ │ │ │ 50,339元;編號2部份為4,265元;編│
│ │ │ │ │ 號3部份為9,912元) │
│ │ │ │ │⑨Q○○分配64,516元(編號1部分為 │
│ │ │ │ │ 50,339元;編號2部份為4,265元;編│
│ │ │ │ │ 號3部份為9,912元) │
│ │ │ │ │⑩N○○分配64,516元(編號1部分為 │
│ │ │ │ │ 50,339元;編號2部份為4,265元;編│
│ │ │ │ │ 號3部份為9,912元) │
│ │ │ │ │⑪I○○○分配64,516元(編號1部分 │
│ │ │ │ │ 為50,339元;編號2部份為4,265元;│
│ │ │ │ │ 編號3部份為9,912元) │
│ │ │ │ │⑫W○分配322,578元(編號1部分為 │
│ │ │ │ │ 251,696元;編號2部份為21,323元;│
│ │ │ │ │ 編號3部份為49,559元) │
│ │ │ │ │⑬M○○○分配44,802元(編號1部分 │
│ │ │ │ │ 為34,958元;編號2部份為2,961元;│
│ │ │ │ │ 編號3部份為6,883元) │
│ │ │ │ │⑭X○○分配44,802元(編號1部分為 │
│ │ │ │ │ 34,958元;編號2部份為2,961元;編│
│ │ │ │ │ 號3部份為6,883元) │
│ │ │ │ │⑮a○○分配44,802元(編號1部分為 │
│ │ │ │ │ 34,958元;編號2部份為2,961元;編│
│ │ │ │ │ 號3部份為6,883元) │
│ │ │ │ │⑯Y○○分配44,802元(編號1部分為 │




│ │ │ │ │ 34,958元;編號2部份為2,961元;編│
│ │ │ │ │ 號3部份為6,883元) │
│ │ │ │ │⑰Z○○分配44,802元(編號1部分為 │
│ │ │ │ │ 34,958元;編號2部份為2,961元;編│
│ │ │ │ │ 號3部份為6,883元) │
├──┼─────────┼─────┼──────┤⑱c○○分配44,802元(編號1部分為 │
│ 2 │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臺南市安南│213,227元 │ 34,958元;編號2部份為2,961元;編│
│ │行「台南市政府-土 │區鎮○段 │ │ 號3部份為6,883元) │
│ │地征收補償費301專 │1496-22地 │ │⑲己○○分配14,934元(編號1部分為 │
│ │戶」91年度保字第 │號 │ │ 11,653元;編號2部份為987元;編號│
│ │148號 │ │ │ 3部份為2,294元) │
│ │ │ │ │⑳宇○○分配14,934元(編號1部分為 │
│ │ │ │ │ 11,653元;編號2部份為987元;編號│
│ │ │ │ │ 3部份為2,294元) │
│ │ │ │ │J○○分配7,466元(編號1部分為 │
│ │ │ │ │ 5,826元;編號2部份為493元;編號3│
│ │ │ │ │ 部份為1,147元) │
│ │ │ │ │㉒H○○分配7,466元(編號1部分為 │
│ │ │ │ │ 5,826元;編號2部份為493元;編號3│
│ │ │ │ │ 部份為1,147元) │
│ │ │ │ │㉓巳○○分配14,934元(編號1部分為 │
│ │ │ │ │ 11,653元;編號2部份為987元;編號│
│ │ │ │ │ 3部份為2,294元) │
│ │ │ │ │㉔庚○分配14,934元(編號1部分為 │
│ │ │ │ │ 11,653元;編號2部份為987元;編號│
│ │ │ │ │ 3部份為2,294元) │
│ │ │ │ │㉕黃○○○分配56,003元(編號1部分 │
│ │ │ │ │ 為43,697元;編號2部份為3,702元;│
│ │ │ │ │ 編號3部份為8,604元) │
│ │ │ │ │㉖癸○○分配56,003元(編號1部分為 │
│ │ │ │ │ 43,697元;編號2部份為3,702元;編│
│ │ │ │ │ 號3部份為8,604元) │
│ │ │ │ │㉗壬○○分配56,003元(編號1部分為 │
│ │ │ │ │ 43,697元;編號2部份為3,702元;編│
│ │ │ │ │ 號3部份為8,604元) │
│ │ │ │ │㉘丑○○○分配18,668元(編號1部分 │
│ │ │ │ │ 為14,566元;編號2部份為1,234元;│
│ │ │ │ │ 編號3部份為2,868元) │
│ │ │ │ │㉙酉○○分配18,668元(編號1部分為 │
│ │ │ │ │ 14,566元;編號2部份為1,234元;編│




│ │ │ │ │ 號3部份為2,868元) │
│ │ │ │ │㉚未○○分配18,668元(編號1部分為 │
│ │ │ │ │ 14,566元;編號2部份為1,234元;編│
│ │ │ │ │ 號3部份為2,868元) │
│ │ │ │ │㉛辛○○分配56,003元(編號1部分為 │
│ │ │ │ │ 43,697元;編號2部份為3,702元;編│
│ │ │ │ │ 號3部份為8,604元) │
│ │ │ │ │㉜U○○分配336,019元(編號1部分為│
│ │ │ │ │ 262,184元;編號2部份為22,211元;│
│ │ │ │ │ 編號3部份為51,624元) │
│ │ │ │ │㉝戊○○分配1494元(編號1部分為 │
│ │ │ │ │ 1,165元;編號2部份為99元;編號3 │
│ │ │ │ │ 部份為230元) │
│ │ │ │ │㉞天○○分配2,489元(編號1部分為 │
│ │ │ │ │ 1,942元;編號2部份為165元;編號3│
│ │ │ │ │ 部份為382元) │
│ │ │ │ │㉟亥○○分配2,489元(編號1部分為 │
│ │ │ │ │ 1,942元;編號2部份為165元;編號3│
│ │ │ │ │ 部份為382元) │
├──┼─────────┼─────┼──────┤㊱午○○分配,2489 元(編號1部分為 │
│ 3 │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臺南市安南│495,592元 │ 1,942元;編號2部份為165元;編號3│
│ │行「台南市政府-土 │區鎮○段 │ │ 部份為382元) │
│ │地征收補償費301專 │1495-3地號│ │㊲申○○分配8,960元(編號1部分為 │
│ │戶」98年度保字第 │ │ │ 6,991元;編號2部份為592元;編號3│
│ │143號 │ │ │ 部份為1,377元) │
│ │ │ │ │㊳丁○○分配1,494元(編號1部分為 │
│ │ │ │ │ 1,165元;編號2部份為99元;編號3 │
│ │ │ │ │ 部份為230元) │
│ │ │ │ │㊴丙○○分配1,494元(編號1部分為 │
│ │ │ │ │ 1,165元;編號2部份為99元;編號3 │
│ │ │ │ │ 部份為230元) │
│ │ │ │ │㊵甲○○分配1,494元(編號1部分為 │
│ │ │ │ │ 1,165元;編號2部份為99元;編號3 │
│ │ │ │ │ 部份為230元) │
│ │ │ │ │㊶乙○○分配1,494元(編號1部分為 │
│ │ │ │ │ 1,165元;編號2部份為99元;編號3 │
│ │ │ │ │ 部份為230元) │
│ │ │ │ │㊷F○○分配1,867元(編號1部分為 │
│ │ │ │ │ 1,457元;編號2部份為123元;編號3│
│ │ │ │ │ 部份為287元) │




│ │ │ │ │㊸E○○分配1,867元(編號1部分為 │
│ │ │ │ │ 1,457元;編號2部份為123元;編號3│
│ │ │ │ │ 部份為287元) │
│ │ │ │ │㊹D○○分配1,867元(編號1部分為 │
│ │ │ │ │ 1,457元;編號2部份為123元;編號3│
│ │ │ │ │ 部份為287元) │
│ │ │ │ │㊺莊美鈴分配1,867元(編號1部分為 │
│ │ │ │ │ 1,457元;編號2部份為99元;編號3 │
│ │ │ │ │ 部份為287元) │
│ │ │ │ │㊻宙○○分配8,960元(編號1部分為 │
│ │ │ │ │ 6,991元;編號2部份為592元;編號3│
│ │ │ │ │ 部份為1,377元) │
│ │ │ │ │㊼寅○○分配8,960元(編號1部分為 │
│ │ │ │ │ 6,991元;編號2部份為592元;編號3│
│ │ │ │ │ 部份為1,377元) │
│ │ │ │ │㊽G○○分配8,960元(編號1部分為 │
│ │ │ │ │ 6,991元;編號2部份為592元;編號3│
│ │ │ │ │ 部份為1,377元) │
│ │ │ │ │㊾子○分配8,960元(編號1部分為 │
│ │ │ │ │ 6,991元;編號2部份為592元;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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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