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劉莉芳印尼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印尼國人)於民國93年3月13日 結婚,並約定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註冊登記後,被告未 曾來臺,原告曾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介紹人不帶伊過來 臺灣,惟介紹人有說要辦被告來臺,約半年後,被告電話就 不通,介紹人也不見了,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3月13日結婚,目前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 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 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 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則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 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 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 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
1、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證人貝雲琁到庭證稱
:「兩造是在臺灣認識,在印尼結婚,兩造結婚後原告 回臺灣,被告在印尼,原告要求我辦理被告來臺的事情 ,我找仲介,但找不到仲介,後來原告打電話聯絡被告 ,就找不到被告,被告是留手機給原告,後來手機打不 通,被告在印尼的住址也是租的,原告只有去過一次, 被告只有在結婚後一、兩個月有打電話給原告,後來就 沒有打了」等語屬實(參本院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 錄),而被告無入出境資料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98年2月27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80031512號函在 卷可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是以,在原告欲辦理被告來臺手續期間,被告僅曾於婚 後一、兩個月主動與原告聯繫,嗣後即音訊全無,已如 前述,則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其復未 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 同居之主觀情事,則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