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律師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柒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50,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307,080 元及利息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徐靜於96 年6月24日駕駛由被告公司所承保之自用 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安明路二段與安通路口北側南向車道欲超越前方車輛時,原 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內側快車道超車,適原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蔡育唐、周佳蓉、周素蜜及周曾 粉等人,沿同路段外側快車道駛至,兩車乃發生擦撞,並致 原告因而受有腦出血之傷害,原告雖經家人緊急送醫診治, 惟仍因腦出血併右側肢體癱瘓,迄今仍留有右側肢體重度障 礙等嚴重後遺症,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
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 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因上開 車禍事件,致受有腦出血之傷害,因而導致右側肢體癱瘓等
嚴重後遺症,已如前述。而:
1、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之規定,核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第二殘廢 等級,其理賠金額為1,250,000 元,是原告就殘廢給付部 分,自得向被告請求1,250,000元。
2、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 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 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200,000 元為限,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可資參酌,而本件原告 因上開車禍事件,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35,883 元,有 卷附之醫療費用等收據可稽。惟因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標準規定數額之限制,故原告就傷害醫療費用部分, 僅請求被告給付57,080元。
3、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計得向被告請求 1,307,080元 (計算式:l,250,000+57,080)。 ㈢惟於本件車禍事件發生後,原告於97年12月22日向被告請求 給付,被告竟以:原告係因高血壓引起之腦出血屬被害人本 身疾病,不在強制險給付標準內云云,因而拒絕原告理賠給 付之請求。惟: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又當時存在之一切事 實,包括被害人本身體質或生病與否,故被害人雖係生病 ,倘被告綑綁被害人多時,始行釋放,促成被害人病重而 死亡,則其綑綁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相當因關係(最高 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756號、28年上字第3268號、76 年台 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前,並無腦出血之病史,僅因年事已高而患有高血壓、 糖尿病等疾病。又高血壓患者,苟平時未服降血壓藥,極 易因外力突然之刺激而致血壓升高,導致腦出血,此為一 般醫學常識。而本件事發當時原告所駕之車輛,突遭訴外 人駕車擦撞,於撞擊瞬間致頭部後仰,一般人均會受驚嚇 而瞬間血壓升高,參以原告本身有高血壓且長期未受藥物 控制之情況下,依客觀事後審查,則因被害人體質,既均 可發生同一之傷害結果,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其擦撞與腦 出血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2、而本件原告經送郭綜合醫院急診後,郭綜合醫院亦認原告 腦出血原因有可能和瞬間情緒變化壓力,外力衝擊有關,
有該醫院96 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考,此外,本件刑案 部分經鈞院97年度交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後,亦認訴外人 徐靜駕車之擦撞行為與原告腦出血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綜合上情,本件原告腦出血係肇因於上開車禍事件,殆無 疑義。則被告託辭以:原告係因高血壓引起之腦出血屬被 害人本身疾病,不在強制險給付標準內云云,因而拒絕原 告理賠給付之請求,顯無理由。
㈣按「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 日起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 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 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 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97 年12月22日向被 告請求給付,是被告至遲應於15日內(即98年1月6日前)給 付,惟被告竟託辭拒絕給付,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告除 應給付原告1,307,080 元外,並應自上開期限(即98年1月6 日)屆滿之次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任,並按年利一分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10給付之遲延利息。
㈤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餘如主文所示。三、被告辯以:
㈠緣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徐靜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96年間向 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0 號,保險期間自96年6月13日起至97年6月13日止為期1 年, 該自用小客車於96 年6月24日因車禍肇事為本保險事故發生 之原因,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主張:「…兩車乃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因而受有腦 出血之傷害,原告雖經家人緊急送醫就治,惟仍因腦出血併 右側肢體癱瘓,迄今仍留有右側肢體重度障礙等嚴重後遺症 ,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云云。」,惟就原告於郭綜合 醫院之病歷資料觀之,其右側肢體癱瘓之狀態,實係因其本 身固有之高血壓疾病所引起之腦出血,並非係因本案車輛有 發生碰撞所導致,亦即其右側肢體癱瘓應非外力所造成;換 言之,原告自承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已患有糖尿病、 高血壓等病史,故原告主張其因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其右側 肢體癱瘓云云,實不足採。
㈢次查目前我國實務界均認為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委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就本案觀之,本件交通事 故僅係屬輕微之車身摩擦,應不可能造成車內人員受傷,且 摩擦後,原告仍照常行駛;況且原告並非於車輛發生碰撞時 即產生右側肢體癱瘓之狀態,而係於事發後一個多小時始至 醫院就醫,其間是否另有因其他因素或外力,抑或係因其本 身所業已存在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疾所導致之腦充血。是故 ,本件輕微車身摩擦之交通事故,並不當然會導致原告受有 右側肢體癱瘓之結果,兩者之間顯無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而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可資參照。縱若原告有提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97年 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予法院,惟基於獨立審判之原則,該刑 事判決亦僅能供法院作審酌之用,而不能採為本案審判之唯 一依據。
㈣按原告所提之聲明及單據,疑點甚多,其不合理之處及被告 願給付之部分如下:
1、看護費用(收據編號1)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 款規定:「 指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但 居家看護以經主治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及同條第 4 項規定:「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 台幣一千元為限,但不得逾三十日。」觀之,原告並未證 明其所受之傷害,造成其無法行動而需雇請專人全程照顧 其生活起居,且原告於住院期間之療程中,已有專任護士 協助全程照顧,除非原告能舉證其所受之傷害,足已影響 其行動且需仰賴專人協助,否則,其空言主張受傷期間需 雇請看護,並已支出若干費用等云云,實無憑據,顯不可 採。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100元,縱使法院認定原告得 請求看護費,惟按前揭規定,原告亦僅得請求30,000元, 逾此範圍,被告不同意給付。
2、白蛋白製劑(收據編號2)
此兩紙發票並未記載原告為買受人,且其購買之商品亦係 事後填寫,就付款金額是否即為其所請求之商品,即有疑 慮,原告亦未說明此商品與其所受傷勢間有何因果關係存 在,被告不同意此部分給付。
3、住院注射費、輪椅、檢驗檢查費、醫用材料費(收據編號 3、5、52、57、62)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診療費用: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 項目及受害人自行負擔之門診、急診或住院費用、掛號費 、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 、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必 要之輔助器材所需費用。受害人在合格醫師開設之醫療院 所診療或住院,而非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準用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上開費用,並非屬前開規定 之應給付範圍內,故被告不同意此部分給付。
4、住院暫收費(收據編號4)
此筆費用為暫收款,應係抵充其後續醫療之費用,亦即此 費用應包含在本案所請求之醫療單據內,被告不同意此部 分給付。
5、住院治療費用等(收據編號6)
此部分原告雖請求30,280元,惟被告僅同意給付病房費用 25,600元、伙食費830元、材料費650元,合計27,080元。 逾此部分,即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應給付範圍內。
6、掛號門診費、住院醫療費用等、醫用材料費、掛號行政費 (收據編號8-26、28-29、31-32、34-36、38-39、 45、47-51、53-56、58、60-61、63-65、80) 此部分為原告於成大醫院所作之醫療行為,無法證明其支 出之醫療費用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關因果關係,被告 不同意給付。
7、掛號費等費用(收據編號27、46)
被告同意賠付掛號費各100 元;其餘費用非屬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應給付範圍內, 故被告不同意給付。
8、掛號費及診察費(收據編號40、43、44) 此部分被告同意各給付150元。
9、診察費及復健醫療費(收據編號30、33、37、41、75) 此部分須待原告提供診斷證明書始能加以認定,故被告不 同意給付。
10、診察掛號費(收據編號59、66-69、76-78) 此部分係原告在「泌尿科」就醫,該病症與本件交通事 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同意給付。
11、掛號等費用(收據編號70-74)
此部分係原告在「內科」就醫,該病症與本件交通事故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同意給付。
12、掛號行政費等費用(收據編號79)
此部分與編號63之收據係重複請求,被告不同意給付。 13、綜上,被告僅同意給付①看護費30,000元(收據編號1) 、②醫療費用27,730元(收據編號6、27、40、43、44、 46),合計為57,730 元,逾此範圍者,被告不同意給付 。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徐靜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UN-2337號自用小客車,向 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96 年6月13日起至 97年6月13日止。
㈡徐靜因於96 年6月24日13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台南 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安明路二段與安 通路口北側南向車道欲超越前方車輛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6V-1029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外側快車道駛至,兩車 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腦出血併右側肢體癱瘓等傷害,經本 院刑事庭認其犯重傷害、公共危險等罪以97年度交訴字第16 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復經徐靜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3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
㈢原告因上開事故於96 年6月24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並住院 至96年7月22日出院。
㈣原告嗣於96年10月23日因進行尿道插管治療過程併發尿道感 染等症狀,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至96 年11月20日出院,並另於97年3月17日至97年3月21日,97年 9月12日至97年9月16日,98年3月20日至98年3月31日再住院 治療,另於98年4月21日至98年4月25日因兩側腎臟結石感染 ,做經皮腎中流管、98年5月19日至98年6月17日因左側結石 導致膿瘍行腎切手術、右側水腎,換經皮腎造瘻引流管至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復於98 年7月24日至98年8月7 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
㈤原告右側肢體癱瘓若係因上開車禍事故所致,已符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二級,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 1,250,000 元。因此所得請求醫療費用為57,080元。 ㈥原告於97年12月22日因本件車禍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被告 以原告為高血壓引起腦出血,屬受害人本身疾病,不在強制 險給付標準內為由,拒絕給付。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右側肢體癱瘓是否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㈡原告所得請求保險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右側肢體癱瘓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又按受傷 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 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駕之車輛,突遭擦撞,致頭部後仰,一般人均會 受驚嚇而瞬間血壓升高,參以其本身有糖尿病、高血壓且長 期未受藥物控制之情況下,依客觀事後審查,均會產生腦出 血現象之結果,而郭綜合醫院亦認原告腦出血原因,有可能 和瞬間情緒變化壓力,「外力衝擊」有關等語,有該醫院96 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而原告之腦出血,由其 位置判斷,較可能是自發性腦中風所引起,非直接頭部外傷 所造成,又血壓升高原因甚多,諸如與人吵架、運動過度、 上廁所太用力等,於日常生活即有很多造成血壓上升之機會 ,「車禍刺激」也是可能之一,本件亦可能被害人因「突然 發生車禍之外力刺激」,致血壓升高而產生腦溢血等情,有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可證(附 刑事案件98年度交上訴字第136 號第二審卷第88頁),是發 生本件擦撞行為之同一條件,因被害人體質,依照一般經驗 法則,既均可發生同一之傷害結果,揆諸前開說明,第三人 徐靜所駕車輛之擦撞與原告之腦出血右側肢體癱瘓間,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肯認。被告空言否認,為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強制責任保險金1,307,080 元,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 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 人均得請求保險人賠償給付」、「本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 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分別為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0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又按「受害人 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第2 級殘廢者,其殘廢給付為每一人新 台幣125 萬元」、「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 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
額,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3條、第2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查原告腦出血併右側肢體癱瘓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已如前述 ,又原告其右側肢體重度障碍,終身無法任何工作等情,有 臺南市郭綜合醫院97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又 原告因右側肢體乏力,需他人協助照顧生活等情,亦有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12月17日成附醫內字第096001 9152 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1件在卷可徵,足見原告所 受傷勢,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癈給付標準所定:腦部 :神精障害:障害項目6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 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者之殘廢給付即第2 級殘廢者,應可肯認,又被告對原告其 右側肢體癱瘓屬第2 級殘廢亦不爭執,僅否認係因本件車禍 所導致,惟本院已認定如前述,併此敘明。
⒊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含看護費用)57, 080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被告復不爭執如原告之 右側肢體癱瘓經認定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則原告可得請求之 醫療費用金額為57,080元等語,又原告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 經核未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之內容,是 原告上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07,080元(計算式: 1,250,000+57,080)
㈢末按「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 次日起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 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97年12月22日向被 告請求給付,是被告至遲應於15日內(即98年1月6日前)給 付,被告於97年12月24日以一產南賠字第9700346 函告知不 予理賠,有原告提出之函文可參,足見原告已向被告請求, 而被告不予理賠,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七、縱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1,307,080元,及自98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3,969元( 即減縮後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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