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25號
TNDV,96,重訴,25,2010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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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戊○○原名周戊○.
      壬○○○
      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被告壬○○○丙○○部分主張被告 壬○○○丙○○對於原告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嗣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撤回被告丙○○對於原告債權之請求 權業已罹於時效之攻擊方法),本院民國86年度執字第41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0年5 月3 日製作 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1 所載次序14被告壬○○○ 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360,175 元;次序15被告壬○ ○○之分配金額102,013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 2 所載次序1 被告丙○○之分配金額2,691,583 元,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事實及理由二 、㈢、⒈及二、㈣、⒉、⒊之理由,被告壬○○○丙○○ 雖不同意,惟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乃對於分配表 之異議權,原告追加主張之理由,僅係補充其所主張系爭分 配表應予變更之法律上之陳述,而未變更訴訟標的,揆之前 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壬○○○前以本院84年度拍字第3418號民事裁定,聲請 對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217 之131 地號土地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坐落同段 217 之131 地號土地,於87年1 月13日由訴外人甲○○以 28,560,000元拍定;本院於90年5 月3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系爭分配表表1 記載次序8 被告戊○○之債權原本 9,100,000 元;債權利息期間85年9 月29日起至87年1 月13



日止;債權利息金額2,118,181 元;次序13被告戊○○之債 權原本3,718,181 元;次序14被告壬○○○之分配金額 1,360,175 元;次序15被告壬○○○之分配金額102,013 元 ;表2 記載次序1 被告丙○○之分配金額2,691,583 元。 ㈡被告戊○○雖持本院84年度促字第469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4690號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惟因下述原因,系爭分 配表表1 所載次序8 被告戊○○之債權原本9,100,000 元, 應更正為7,500,000 元;債權利息期間85年9 月29日起至87 年1 月13日止,應更正為85年9 月29日起至85年11月27日止 ;債權利息金額2,118,181 元,應更正為221,918 元;次序 13被告戊○○之債權原本3,718,181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
⒈被告戊○○前於84年間曾持系爭4690號支付命令對於原告 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4年度執字第4174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原告清償7,500,000 元,算至 85年9 月28日止之利息,被告戊○○始撤回執行之聲請, 被告戊○○應不得再持系爭4690號支付命令主張債權。 ⒉原告於85年5 月28日自臺南縣永康市公所(下稱永康市公 所)領得永康市公所因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同段358 之17地 號土地,發給原告徵收補償費而交付之面額9,139,200 元 之支票以後,業將該支票交予甲○○,委由甲○○將前開 徵收補償費之半數即4,569,600 元(下稱系爭補償費)交 付被告戊○○,用以清償上開債務。
⒊退而言之,如原告積欠被告戊○○之前開債務尚未清償, 因系爭4690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本金為7,500,000 元, 系爭分配表表1 所載次序8 被告戊○○之債權原本中僅有 7,500,000 元為本金,其餘1,710,000 為利息,系爭分配 表表1 記載次序8 被告戊○○之債權原本9,100,000 元, 不符民法第207 條前段之規定。且依本院87年6 月26日執 行筆錄(下稱系爭87年6 月26日執行筆錄)記載,被告戊 ○○欲拋棄1,710,000 元債權,系爭分配表表1 所載次序 8 被告戊○○之債權原本應為7,500,000 元。再依原告與 被告戊○○簽訂之85年11月28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第5 條之約定,自85年11月28日起不再計算利息,且依 系爭協議書所載,業已支付至85年9 月28日止之利息,故 原告僅積欠自85年9 月29日起至85年11月27日止之利息。 準此,系爭分配表表1 所載次序8 被告戊○○之債權原本 應為7,500,000 元,債權利息期間應為85年9 月29日起至 85年11月27日止,如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週年利率18% 計 算,債權利息金額應為2,118,181 元,如以週年利率6%計



算,債權利息金額則為73,972元,債權利息金額最多僅有 2,118,181 元。
㈢被告壬○○○雖持本院85年度票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惟因下述原因,系爭分配表 表1 所載次序14被告壬○○○之分配金額1,360,175 元;次 序15被告壬○○○之分配金額102,013 元,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
⒈原告曾於85年11月28日與被告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坐落同段899 之39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422 號、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 市○○街152 巷36號建物(下稱建號422 號建物),以 4,260,000 元出賣予被告壬○○○,原告業以被告壬○○ ○積欠原告之買賣價金債務,與原告積欠被告壬○○○之 上開債務互為抵銷。另原告與被告壬○○○簽訂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時,並無附約之約定。
⒉退而言之,如原告積欠被告壬○○○之前開債務並未因抵 銷而消滅,因被告壬○○○雖於86年12月15日(起訴狀誤 載為1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惟於87年10 月6 日業已撤回參與分配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嗣被告壬○○○ 於88年1 月18日始再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如附表所示本票 之本票債權,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
㈣被告丙○○雖持本院85年度促字第53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538 號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惟因下述原因,系爭分 配表表2 所載次序1 被告丙○○之分配金額2,691,583 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⒈系爭538 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應未確定。 ⒉被告丙○○未依與原告之約定,為原告清償原告積欠臺南 縣永康市農會(下稱永康市農會)之利息債務1,032,200 元,原告依第544 條或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被告 丙○○有1,032,200 元債權存在,被告丙○○對於原告負 有1,032,200 元債務,原告業以被告丙○○積欠原告之 1,032,200 元債務,與原告積欠被告之上開債務,互為抵 銷。
⒊被告丙○○因向原告購買坐落同段946 之1 、946 之2 地 號土地,積欠原告9,343,120 元之買賣價金債務,原告業 以被告丙○○積欠原告之9,343,120 元買賣價金債務,與 原告積欠被告之上開債務,互為抵銷。
㈤為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系爭分配表表1 所載次序8 被告戊○○之債權原本 9,100,000 元,應更正為7,500,000 元;債權利息期間85 年9 月29日起至87年1 月13日止,應更正為85年9 月29日 起至85年11月27日(原告於99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時雖陳 稱28日,惟觀之原告所提出98年11月1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 第5 頁記載積欠利息期間僅有85年9 月29日至85年11月27 日,及債權利息金額221,918 元之計算方式,可知前揭陳 述應係口誤)止;債權利息金額2,118,181 元,應更正為 221,918 元;次序13被告戊○○之債權原本3,718,181 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系爭分配表表1 所載次序14被告壬○○○之分配金額 1,360,175 元;次序15被告壬○○○之分配金額102,013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⒊系爭分配表表2 所載次序1 被告丙○○之分配金額 2,691,58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三、被告戊○○抗辯:
㈠被告戊○○否認拋棄1,710,000 元之債權,系爭87年6 月26 日執行筆錄雖記載「分配表上普通債權1,710,000 元我要放 棄」等語,惟此乃因本院執行處87年4 月7 日製作之分配表 ,已將84年5 月10日以前到期之利息1,710,000 元,列入利 息分配,被告戊○○無由重複受償,始為前開陳述,對照前 後文義,可知被告戊○○並無拋棄1,710,000 元債權之意。 ㈡被告戊○○於96年12月20日經原告之子告知,始知原告曾將 永康市公所因徵收原告所有坐落358 之17地號土地,發給原 告徵收補償費而交付予原告之支票,交付甲○○。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壬○○○辯稱:
㈠被告壬○○○雖曾撤回參與分配之聲明,惟於88年1 月18日 又聲明參與分配,因係參與同一執行事件,且執行程序並未 終結,仍應視為原告於86年12月15日聲明參與分配,原告主 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 成,並無理由。況且,縱令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其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因原告於90年1 月19日在本院 執行處法官訊問時陳稱:對於債權之數額不爭執等語,乃對 於如附表所示本票本票債權之承認,原告不得再以時效業已 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㈡原告因坐落同段899 之39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422 號建 物為臺灣土地銀行查封,而於85年11月28日與被告壬○○○ 協議,將坐落899 之39地號土地及建號422 號建物移轉登記 予信用較佳之人,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清償坐落同段899



之39地號土地及建號422 號建物所擔保之債務。詎被告壬○ ○○於85年12月2 日為原告清償原告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之利 息、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監證費、印花稅,並將同段 899 之39地號土地及建號422 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乙○ ○以後,乙○○多次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均未獲核貸,以 致坐落同段899 之39地號土地及建號422 號建物,再次為臺 灣土地銀行查封。原告與被告壬○○○並無買賣之意,原告 主張業以被告壬○○○積欠原告之買賣價金債務,與原告積 欠被告壬○○○之上開債務互為抵銷,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丙○○則以:
㈠系爭538 號支付命令,乃原告之女即原告之同居人張梅芳收 受,已生送達之效力;原告對於系爭538 號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系爭538 號支付命令應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
㈡否認原告曾委任被告丙○○代為清償原告積欠永康市農會之 利息債務,縱令原告確有委任被告丙○○代為清償原告積欠 永康市農會之利息債務,被告丙○○亦已於85年12月16日為 原告清償原告積欠永康市農會之利息。
㈢原告因坐落同段946 之1 、946 之2 地號土地,為被告戊○ ○及永康市農會聲請法院查封,為免拍賣,始與被告丙○○ 商議,將坐落同段946 之1 地號土地、946 之2 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丁○○、吳永正,以便由信用較佳之丁○○ 、吳永正向銀行借貸較多之款項,解決上開土地被拍賣之危 機,嗣丁○○、吳永明、吳永正於85年12月15日向永康市農 會借貸之4,800,000 元,即用於清償丁○○墊付之土地增值 稅30,759,876元、原告積欠永康市農會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 計16,174,004元,其餘之款項則用以清償原告另欠被告丙○ ○之92,800,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無買賣之意,原告主張業 以被告丙○○積欠原告之9,343,120 元價金債務,與原告積 欠被告之上開債務,互為抵銷,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壬○○○前以本院84年度拍字第3418號民事裁定,聲請 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17 之131 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後,被告壬○○○於86年 12月15日復持系爭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 ㈡坐落同段217 之131 地號土地,於87年1 月13日由甲○○以 28,560,000元拍定。
㈢被告戊○○於87年1 月15日持系爭4690號支付命令聲明參與



分配;被告丙○○於87年1 月17日持系爭538 號支付命令聲 明參與分配。
㈣本院執行處拍賣坐落同段217 之131 地號土地,原為臺南縣 稅捐稽處新化分處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16,440,647元,嗣臺 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更正稅額為0 元,而將前開款項退 還本院。
㈤本院於90年5 月3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表1 記載次序8 被 告戊○○之債權原本9,100,00 0元;債權利息期間85年9 月 29日起至87年1 月13日止;債權利息金額2,118,181 元;次 序13被告戊○○之債權原本3,718,181 元;次序14被告壬○ ○○之分配金額1,360,175 元;次序15被告壬○○○之分配 金額102,013 元;表2 記載次序1 被告丙○○之分配金額 2,691,583 元。
七、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㈡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 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 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 更正之 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 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 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 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 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 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 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 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 異議,執行法院若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 議狀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



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 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 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 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 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 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 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蓋執行法院將 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並將其他債權人或 債務人之反對陳述通知聲明異議人,通常情形,須歷相當 時日,甚或聲明異議人尚未能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獲悉有 何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而無從於 此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於此情形若責令 聲明異議人提起異議之訴及為起訴之證明限於分配期日起 10日內為之,則係強人所難,難以保障聲明異議人之權益 (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32 號裁定參照)。 ⒊查,本院執行處於90年5 月3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預定於 90年5 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90年5 月14日具狀對於系 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未依原告聲明異議更正系 爭分配表,而將原告之聲明異議狀對於被告及其他債權人 為送達,並先後於90年5 月21日、90年5 月21日及90年5 月22日送達於被告戊○○、被告壬○○○及被告丙○○; 嗣被告丙○○、戊○○、壬○○○分別於90年5 月22日、 90年5 月23日、90年5 月25日具狀就原告之聲明異議,為 反對之陳述;本院執行處繼而於90年5 月25日、90年5 月 29日將被告戊○○、壬○○○之反對陳述通知原告,並先 後於90年5 月30日、90年6 月1 日送達於原告,後因被告 壬○○○對於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未續為分配; 嗣本院執行處在被告壬○○○對於原告提起之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後,復於94年12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 其聲明異議部分,債權人未同意變更分配表,應於10日內 為起訴之證明,逾期視為撤回異議,該通知於94年12月22 日送達原告之代理人,已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卷㈡第316 頁至第324 頁、第 337 頁至第338 頁、第347 頁、第352 頁至第360 頁、第 365 頁至第369 頁、卷㈢第86頁、第93頁),然原告遲至 95年1 月3 日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執行 處為起訴之證明,有民事起訴狀、原告於95年1 月3 日向 本院執行處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足稽(參見



本院95年度補字第7 號卷宗第3 頁、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卷 ㈢第116 頁),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顯然已逾受本院執行處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10日內之 法定期間,應非合法。
㈡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⒈被告戊○○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戊○○前因原告清償債務,始撤回本院84 年度執字第417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被告戊○○不 得再持系爭4690號支付命令主張債權,有無理由? 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前於84年間曾持系爭4690號 支付命令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84年度執字第417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原 告清償7,500,000 元,算至85年9 月28日止之利息, 被告戊○○始撤回執行之聲請,被告戊○○應不得再 持系爭4690號支付命令主張債權等語,惟為被告洪淑 惠所否認,辯稱:並非如此等語。參以原告如確因清 償前開債務之全部或一部,以致被告戊○○撤回本院 84年度執字第4171號強制執行之聲請,理應記憶明確 而印象深刻,然原告於87年4 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時 ,僅提出系爭協議書,陳稱:「分配表(指87年4 月 7 日分配表)次序7 (指甲○○)、次序8 (指洪淑 惠)所載之利息期間均應自85年9 月29日至87年1 月 13日,各計472 日,年利18% ,利息各為新臺幣(下 同)1,745,750 元,且依雙方協議書第5 條,系爭拍 賣之不動產出售時,僅須給付本金及利息,即不須給 付違約金,本金利息合計各為9,245,750 元」等語( 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卷㈠第208 頁至第211 頁); 嗣於本院87年6 月26日通知其到場調查時亦僅陳稱: 「我們原先就跟債權人達成協議,利息繳到85年9 月 28日,甲○○及戊○○的利息都是一樣到85年9 月28 日,債權人說利息自83年12月8 日起算,不符事實」 等語,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參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卷㈠第236 頁),均未提及業於 84年間有何清償債務之情事,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 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有可疑。
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 被告戊○○前因原告清償債務,而撤回本院84年度執 字第417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自不足採,其據以 主張被告戊○○不得再持系爭4690號支付命令主張債 權,亦無足取。




⑵原告主張已委由甲○○將系爭補償費交付被告戊○○, 清償上開債務,有無理由?
①本件原告雖主張於85年5 月28日自永康市公所領永康 市公所因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同段358 之17地號土地, 發給原告徵收補償費而交付之面額9,139,200 元之支 票以後,業將該支票交予甲○○,委由甲○○將前開 徵收補償費之半數即系爭補償費交付被告戊○○,用 以清償上開債務等語,為被告戊○○所否認,而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原告先前訴請甲○○返還不當得利時,主張其於85 年5 月28日領取用以給付坐落同段358 之17地號土 地徵收補償費之支票以後,將該支票交予甲○○, 惟甲○○並未轉交戊○○,此觀之本院97年度訴字 第438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起訴狀自明(參 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8 號卷宗第4 頁),並未主 張被告戊○○曾經取得系爭補償費;且甲○○於本 院97年度訴字第438 號事件中具狀陳稱:原告於85 年5 月28日領得徵收補償費9,139,200 元,原告除 將該徵收補償費交付甲○○清償欠款外,雙方並就 此筆借款為結算,原告清償完畢後,甲○○即將所 有憑證交還原告;另否認原告主張以徵收補償費 9,139,200 元之半數清償戊○○欠款之事實等語( 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8 號卷宗第314 頁、第 315 頁),亦未陳述曾經交付系爭補償費予被告洪 淑惠。
況且,原告於85年11月28日與甲○○、被告戊○○ 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尚承諾積欠甲○○及被告洪淑 惠18,200,000元,若原告確於85年5 月28日委由王 丁旺將系爭補償費交予被告戊○○,且應轉交予被 告戊○○之系爭補償費高達4,569,600 元,原告豈 有未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當場表明積欠被告洪淑 惠之債務金額應扣除系爭補償費之理?縱令被告洪 淑惠當場否認收到系爭補償費,原告亦焉有未於王 丁旺及被告戊○○均在現場之狀況下,當場與王丁 旺及被告戊○○確認,並於確認甲○○交付與否以 後,於積欠甲○○或被告戊○○之債務內扣除之可 能?
至原告雖提出其內記載甲○○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秀 華陳稱:「是啊,什麼事項都是我和他一起去,那 那陣子都是淑惠在處理的,也不是阮頭家在處理」



、「沒有,都淑惠啊,都是淑惠在簽收,我們較不 不識字啦,我先生也不識多少字,都是她在處理」 、「她的人很奸鬼」、「她的人,真野蠻」、「她 那時就與丙○○串通」、「我向我大姐說她的人作 代書業,真利害,我就向我大姐私下透露,若要合 夥就找自己姐妹,不要找別人」、「憑良心講,你 老爸太古意」、「我們以前將手中持有你們的票交 給她,難道她沒有還你們」等語之錄音譯文1 份為 證(參見本院卷卷㈢第6 頁至第7 頁)。惟查,陳 秀華乃甲○○之配偶,與原告陳述之內容,不免偏 頗迴護甲○○,已難遽信;況且,細繹前開對話之 內容,僅屬閒聊之性質,且未明確陳述親聞親見王 丁旺已將系爭補償費交付予被告戊○○之事實,自 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 張已委由甲○○將系爭補償費交付被告戊○○,清 償上開債務,自無足取。
⑶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 所載次序8 被告戊○○之債權 原本9,100,000 元,應更正為7,500,000 元,有無理由 ?
①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 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 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 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 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 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 、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 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判決 足參)。
②被告戊○○為坐落同段217 之131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 人,其乃提出系爭4690號支付命令為債權證明,聲請 參與分配;而系爭4690號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 原告)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 人(即被告戊○○)給付票款新臺幣9,210,000 元, 及自民國84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 釐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103 元」等語,已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參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卷㈤第1 頁至第3 頁),揆之前揭說明, 原告自不得於系爭4690號支付命令確定後,再為與該



確定之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原告主張系爭4690 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本金為7,500,000 元,系爭分 配表表1 所載次序8 被告戊○○之債權原本中僅有 7,500,000 元為本金,其餘1,710,000 為利息,系爭 分配表表1 記載次序8 被告戊○○之債權原本
9,100,000 元,不符民法第207 條前段之規定等語, 顯與系爭4690號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有違,不足採憑。 ③系爭4690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雖為9,210,000 元, 及自84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 釐即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此參之系爭4690號支付命令之記 載自明,惟因原告嗣於85年11月28日與被告戊○○、 甲○○簽訂系爭協議書,其第1 條約定:甲方(指原 告)以第2 條所述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乙方(指被告 戊○○、甲○○)借貸本金計新臺幣18,200,000元整 ,雙方約定利率為年息18% ,甲方支付利息予乙方, 已付計算至85年9 月28日止之利息無誤等語(參見本 院卷卷㈠第120 頁),且前開債權之半數,屬於被告 戊○○所有,復為原告、被告戊○○所不爭執,足見 原告積欠被告戊○○之前開債務,已經原告與被告洪 淑惠雙方之同意,約定將本金更改為9,100,000 元, 利率更改為週年利率18% ,並確認原告業已給付前開 債務至85年9 月28日止之利息。
④至原告另雖主張依系爭87年6 月26日執行筆錄記載, 被告戊○○欲拋棄1,710,000 元債權,系爭分配表表 1 所載次序8 被告戊○○之債權原本應為7,500,000 元等語,惟為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
被告戊○○於本院87年6 月26日通知其到場調查時 雖陳稱:「分配表上普通債權1,710,000 元部分, 我要放棄」等語,惟參之本院乃因原告對於本院87 年4 月7 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87年4 月7 日分配 表)具狀聲明異議,陳稱:「債務人積欠債權人王 丁旺、周戊○○之債務,債務人支付利息已付至85 年9 月28日,且約定利率為18% ,有債務人與債權 人甲○○、戊○○之協議書為憑(證1 ),故而分 配表(指87年4 月7 日分配表)次序7 (指甲○○ )、次序8 (指戊○○)所載之利息期間均應自85 年9 月29日至87年1 月13日,各計472 日,年利18 % ,利息各為新臺幣(下同)1, 745,750元,且依 雙方協議書第5 條,系爭拍賣之不動產出售時,僅



須給付本金及利息,即不須給付違約金,本金利息 合計各為9,245,750 元」等語(參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卷㈠第208 頁至第210 頁),而通知原告、被 告戊○○及甲○○前來本院;而87年4 月7 日分配 表次序8 記載被告戊○○債權種類第1 順位抵押權 之債權原本7,500,000 元,債權利息期間84年5 月 11日起至87年1 月13日止,利率年利20% ,違約金 期間84年5 月11日起至87年1 月13日止,利率月利 3%;次序14記載被告戊○○債權種類票款之債權原 本1,710,000 元(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卷㈠第 185 頁、第186 頁);並酌以原告於本院執行處調 查時,先稱:「我們原先就跟債權人達成協議,利 息繳到85年9 月28日,甲○○及戊○○的利息都是 一樣到85年9 月28日,債權人說利息自83年12月8 日起算,不符事實」等語;被告戊○○、甲○○再 稱:「債務人本積欠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後 來把利息加入本金為18,200,000,亦即協議書上的 金額,我們參與分配的金額,是本金15,000,000元 算。也就是照原來本金,所以利息應從83年12月8 日起算」等語;其後,戊○○始稱:「另分配表上 普通債權1,710,000 元部分,我要放棄」等語,本 院執行處書記官並緊接於戊○○前開陳述記載之末 行記載「債權人戊○○,甲○○均同意按債務人異 議之18,200,000元為本金,利息自85年9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18% ,違約金不計算。製作分配 表」等語(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卷㈠第236 頁) 。衡諸常情,若被告戊○○前開陳述之真意,確係 拋棄1,710,000 元債權,理應於表示拋棄之後,向 本院執行處法官表示以7,500,000 元為本金,應無 隨即與甲○○同向本院執行處法官陳稱同意依原告 異議之內容,以18,200,000萬元為本金,利息自85 年9 月29日起算之理?可見被告戊○○於本院87年 6 月26日通知其到場調查時所稱放棄1,710,000 元 之真意,應係同意原告異議之內容,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即其與甲○○共計以18,200,000元為本金 ,利息自85年9 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18% 計算, 87年4 月7 日分配表次序14所載之1,710,000 元, 不再列入分配,而非拋棄1,710,000 元債權之意。 況且,原告於87年6 月26日被告戊○○、甲○○陳 稱同意以18,200,000元為本金,利息自85年9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8% 計算利息以後, 未為反對之陳述,此觀之系爭87年6 月26日執行筆 錄之記載自明(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卷㈠第236 頁、第237 頁);且本院執行處於87年6 月26日製 作之分配表(下稱87年6 月26日分配表),其次序 8 記載被告戊○○之債權原本9,100,000 元,債權 利息期間85年9 月29日起至87年1 月13日止,利率 年利18% ,分配金額5,967,187 元,不足額 5,250,994 元;次序9 記載被告壬○○○之債權原 本3,525, 000元;次序13記載被告丙○○之債權原 本2,335,000 元;次序14記載被告壬○○○之債權 原本1,290,000 元(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卷㈠第 242 頁),該分配表在87年7 月4 日送達於原告, 然原告於87年7 月28日具狀對於該分配表聲明異議 時,亦僅陳稱:「債務人並未積欠債權人林富美、 陳燦耀、陳麗娟、丙○○任何債務,……,債務人 並未積欠分配表所載次序14項,債權人壬○○○普 通債權票款1,290,000 元,不應列入分配表…」等 語,而未對於87年6 月26日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洪淑 惠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期間及分配金額表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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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