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9年度,7號
TNDM,99,重訴,7,2010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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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 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
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乙○○己○○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乙○○處有期徒刑陸年;己○○丙○○各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電擊棒壹枝、勒贖字條壹紙、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妨害風化罪,於民國97年12月18日,經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98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因其與丁○○熟識,知悉其家境富裕,竟心生貪念,於 99年2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六腳鄉竹本村竹子 腳7號之住處,與乙○○謀議綁架丁○○而勒贖財物,並要 求乙○○另行招募友人丙○○己○○,並許以事成後每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酬金。其等4人即共同基於意圖取 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戊○○利用丁○○前往臺南 縣東山鄉送交客戶所訂購種子之機會,由乙○○戊○○所 使用之NOKIA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不顯示來電 之方式撥打電話予丁○○,佯稱欲向其購買種子,約定於同 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縣白河鎮國道三號白河交流道下 碰面。雙方約定後,戊○○即向不知情之友人何嘉驥借用車 號2W-15 96號自小客車作為犯案工具。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戊○○駕駛車號2W-1596號自小客車搭載乙○○丙○○ ,先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國道三號中埔交流道下搭載己○○, 途經嘉義縣朴子市,由戊○○出資6500元予乙○○下車購買 電擊棒一枝,作為強押丁○○之工具。同日下午4時10分許 ,戊○○乙○○丙○○己○○到達白河交流道下後, 乙○○再持戊○○前開行動電話,連續三次以不顯示來電方 式撥打丁○○電話,催促其前來會合。雙方會合後,由戊○



○駕車在前引導,並要求丁○○駕駛其車號7766─UD號自小 客車在後尾隨,戊○○遂於臺南縣白河鎮、東山鄉一帶遶行 ,以尋找人跡罕至之處擄人,丁○○心覺有異,先以電話告 知其配偶甲○○所跟隨之2W-1596號車號,並一度折回白河 交流道,惟經戊○○等人以電話再召回,行駛至白河鎮及東 山鄉交界之青葉橋下撫頭將軍廟前,因見該處有人聚集,乃 未下手,戊○○即命乙○○改搭丁○○駕駛之車輛。於同日 下午4時45分許,行駛至白河鎮白河里青葉橋下產業道路( 臺電白6高幹右4電桿旁),見四下無人,戊○○停車後,丁 ○○亦停車,先由乙○○己○○下車佯裝要看種子,丙○ ○趁丁○○未注意之際,持電擊棒自背後電擊丁○○,丁○ ○回身反抗,並欲奪下電擊棒,致電擊棒掉落地面,丁○○ 、丙○○為搶得電擊棒均倒地,丁○○旋遭乙○○丙○○ 制伏,丁○○仍欲掙扎,乙○○丙○○即告以:乖乖配合 ,我們不會傷害你等語。丁○○因對方人多,僅能無奈配合 ,旋由丙○○乙○○己○○將丁○○推入其車號7766- UD號自小客車後座,丙○○己○○分坐兩側,上車後己○ ○抓住丁○○雙手,由丙○○以膠帶綑綁丁○○雙手,並以 口罩及膠帶蒙住其雙眼後,乙○○再駕駛丁○○之自小客車 尾隨戊○○,於同日下午6時許,返回戊○○在嘉義縣六腳 鄉之住處。到達後,戊○○等人即將丁○○帶至倉庫內,由 戊○○提供繩子及膠帶,乙○○己○○戊○○指示下, 乙○○以膠帶及繩子將丁○○上半身及雙手與鐵椅子綑在一 起,己○○則以繩子將丁○○雙腳與鐵椅子腳綑綁一起。事 畢後,乙○○己○○丙○○先行離去戊○○住處,戊○ ○則假意前往丁○○住處關心。於當日晚上8、9時許返家後 ,戊○○先與丙○○前去返還2W-1596號自小客車,再駕駛 自己所使用之車號2J-1111號自小客車,另由丙○○駕駛丁 ○○之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國道三號白河交流道下,到達後, 戊○○即在自己車內書寫內容為【2000萬一毛不少,你兒子 我替他放血,如報警,我就不理他,血流完就死,救人要早 ,太晚血流光】之勒贖字條,連同丁○○之手機放置在丁○ ○之自小客車駕駛座上,再於2月9日凌晨0時8分許,在乙○ ○家中,由丙○○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顯示來 電方式,撥打丁○○家中05-379***5號電話,告知丁○○家 屬車輛棄置於白河交流道附近。戊○○並陪同丁○○家屬至 白河交流道下將丁○○之自小客車開回嘉義。於同日上午5 、6時許,戊○○電話通知乙○○丙○○至其上開住處, 交代乙○○丙○○以其自98年初起即向不知情友人陳耀宗 借用之車號BZ-8812號自小客貨車(福斯T4廂型車),將丁



○○載至嘉義縣各地遶行,並以公用電話撥打丁○○父親所 使用之門號0933 ***019號行動電話,向其家屬恐嚇及要求 支付贖金,於中午前後待其指示再行釋放丁○○,並交付 1500 元予乙○○,供作汽車加油費用。乙○○丙○○即 將丁○○押上車號BZ-8812號自小客貨車座位後方置物空間 ,駕駛該車外出,於同日上午8時許,至嘉義縣中埔鄉會合 己○○後,改己○○駕駛,並依戊○○之指示,於同日上午 8時58 分許,在中埔鄉○○村○○路4號「玉珍平價中心」 前公用電話,己○○在車上負責看管丁○○,乙○○撥號後 由丙○○向接電話之男子稱:【你家很熱鬧,你敢去報警】 即掛上電話。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再至朴子市配天宮第2 香客大樓餐廳外撥打電話,惟接通後並未有人接聽。於同日 上午10 時3分及4分許,再轉至朴子市○○路391號「小明幼 稚園」前公用電話,撥打2通電話,均由丁○○母親接聽, 丙○○向其稱:【在東山交流道有1包你兒子的東西】及【 叫你家司機大胖單獨前來送錢】,即掛斷電話。復於同日10 時21分許,於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51號前公用電話,由丙○ ○向接聽電話之甲○○稱:【你們已經報警了,沒什麼好說 的】即掛斷電話。嗣因戊○○自當日上午6時20分許,經警 通知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接受調查,乙○○等人無法與 戊○○取得聯絡,不敢將丁○○釋放,至同日下午3時許, 戊○○離開分局後,始聯絡乙○○等人,於同日下午3時15 分許,將丁○○載至嘉義縣義竹鄉朴南290高桿分15南分13 地段旁產業道路未取贖而釋放。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戊○○等4人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卷內之傳聞證 據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9、128頁),復經本院審酌卷證作成之情況,並無程 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而認為適當,故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戊○○乙○○己○○丙○○等4人 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之證



述及丁○○之妻甲○○在警詢所證述相符。並有證人何嘉驥 、陳耀宗在警詢中證述被告戊○○分別向渠等借車之筆錄。 再有被告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 月8、9日之通聯紀錄附基地台位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6 至134頁),丁○○之父親使用之門號0933***019號行動電 話於99年2月8、9日之通聯,其中有來自上開戊○○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公用電話多次受話之紀錄(見警卷第237 至242頁)。又有書寫【2000萬一毛不少,你兒子我替他放 血,如報警,我就不理他,血流完就死,救人要早,太晚血 流光】之勒贖字條1紙、戊○○之NOKIA牌行動電話(含00 00000000號SIM卡)及電擊棒1枝等扣案可稽。此外,尚有現 場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1張附卷可證。由 上開證據顯示,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可取。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可資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 】,【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 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 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 身體自由】,因此在手段行為上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但在 目的行為上,則具有恐嚇行為之本質;又按擄人勒贖罪之行 為人,主觀上則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至於行為人勒索 財物之對象,並不以被擄人為限,即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 索財物,均得以該罪論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6480號、93年度臺上字第2859號判決意旨可考。三、核被告戊○○乙○○丙○○己○○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被告戊○○、乙○ ○、丙○○己○○4人就上開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於擄人後未經取贖而 釋放被害人丁○○,應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戊○○前因妨 害風化罪,於97年12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 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四、茲審酌被告等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 竟擄人以勒贖鉅款,犯罪動機不良,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精 神及心理深度恐懼及不安,對國民生活秩序與社會治安之危 害甚鉅,惡性重大。惟念及渠等未實際傷害被害人、未取贖 即釋放被害人,且未對被害人為凌虐,戊○○為首謀,先與 乙○○謀議後,由乙○○邀同丙○○己○○參與及犯後態 度良好,有頻表悔過之意等情。爰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



9年、被告乙○○有期徒刑6年、丙○○己○○各有期徒刑 5年。
五、至扣案之恐嚇紙條、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電擊棒1枝等物為被告戊○○所有並供被告4 人犯罪所用之工具,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 責任之理論,故依刑法第38條第2款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7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林勝利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富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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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