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9年度,7號
TNDM,99,重訴,7,201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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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 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繳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被告甲○○丁○○乙○○各繳納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各限制住居於嘉義縣之戶籍地,不得出境、出海。 理 由
本件被告丙○○甲○○丁○○乙○○等4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執行羈押,茲被告等4人均聲請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准予丙○○繳納新台幣(下同)30萬元;甲○○丁○○乙○○各繳納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各限制住居於嘉義縣之戶籍地,不得出境、出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林勝利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田富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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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