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9年度,6號
TNDM,99,賠,6,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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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92年
度訴字第632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9號),因於確定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
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4月4日 裁定羈押,至同年5月27日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釋放為止, 共受羈押計54日。嗣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 於94年4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10月20日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此,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准予 按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計算賠償受羈押54日,共計27 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 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如無罪之宣告,曾 受羈押,係因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 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不得請 求賠償,同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行為違反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係指該違反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行為情節重大已經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 程度;或該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有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妨 礙、誤導偵查審判之情形,且可歸責程度之重大,相較羈押 所受損失之較小,且無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及 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 特別犧牲時,均不得請求賠償,亦有99年1月29日大法官釋 字第670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3日晚上8時48分許當庭 諭知逮捕,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於翌 日(4日)凌晨准予羈押,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年5月 27日上午隨案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於同日下午3時許訊問 後,准予1百萬元具保後,於同日予以釋放,共計聲請人受 羈押54日(自檢察官逮捕時起算)。而聲請人上開案件,業



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無罪,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10月20日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3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 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因上開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受無罪判決確 定前,確曾自92年4月3日遭檢察官逮捕時起,至同年5月27 日本院准予具保後釋放為止,共受羈押54日之事實,固堪認 定。
㈡惟經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審理結果,雖以:聲請人並非刑法第 10條第2項所定義之公務員,自難科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 ;圍標部分,參酌政府採購法關於87條第3項、第4項、第5 項之文義內涵、立法沿革及實務一貫見解,聲請人、李原吉 等人借牌參與本件真空濺鍍機標案之行為,與同條第3項要 件不合,亦與第4項內容不符,渠等行為時間,在政府採購 法91年2月6日增訂第5項之前,亦無同條第5項之適用。又李 原吉借牌之行為確經微力及永源2家公司負責人同意並出借 公司大小章,盧木森吳鎮村縱以上揭2家公司代為簽名, 並未超出2家公司之授權範圍,亦難論以偽造文書罪責。聲 請人所為既不成立洗錢防制法所指之重大犯罪,其所得財物 ─顧問費,即非該法所指之洗錢範圍。聲請人不成立洗錢, 更難指被告顏淑瑩有何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 其2人自難論以洗錢防制法之罪責。又聲請人非正匯公司之 負責人,本即欠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主體之適格,亦 無具體事證足認其就顏淑瑩出具正匯公司不實發票與凌嘉公 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涉有此部分犯 嫌等理由,為聲請人無罪判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9號判決第48頁第五段)。然查,本件 成功大學真空濺鍍機標案,係由聲請人以成功大學航太系教 授身分向成大校方申請購置,再轉由教育部以補助款配合辦 理採購,聲請人並負責該真空濺鍍機規格之設計、價格之查 訪、機具設備規格明細表之製作、開標時廠商資格標之審查 等工作。而聲請人自88年10月1日起至90年8月15日止,兼任 凌嘉公司總經理,自90年8月16日起至91年7月2日止,改兼 任凌嘉公司執行長;其妻顏淑瑩則自88年10月1日起至91年7 月2日止擔任凌嘉公司董事長,另自79年7月間起擔任正匯公 司董事長。又聲請人於上開真空濺鍍機標案,指示凌嘉公司 經理李原吉向微力及永源公司借牌配合參與圍標,進而由凌 嘉公司得標,手段上自有不當,且聲請人夫妻因系爭真空濺 鍍機由凌嘉公司得標承製,而自凌嘉公司領走214萬元等事 實,依據相關卷證,復堪以認定(見前揭判決第20、32、36



、38頁等記載)。是以聲請人身為系爭真空濺鍍機採購標案 之申請人,並身兼規格之設計、價格之查訪、機具設備規格 明細表之製作、開標時廠商資格標之審查等工作,竟指示其 與配偶顏淑瑩投資任職之凌嘉公司經理李原吉找人配合參與 圍標,進而由凌嘉公司得標,並因此由其妻取得其中214萬 元等所為,顯然違反利益迴避原則,且以不正當、不公平手 段借牌圍標,因而得標獲利,自屬違反公共秩序之故意行為 ,且其情節顯然重大已經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 ,檢察官因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 辦公用器材舞弊罪嫌重大,並以聲請人於檢調偵辦期間,與 同案被告李原吉聯繫討論案情,並因獲悉遭通訊監察而告知 李原吉改以其他行動電話聯絡等情事,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 之嫌,據以聲請羈押,自有相當合理理由,是本院訊問後, 准予羈押,應屬有據。至於本件事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前述理由,對聲請人為無罪判決確定,然聲請人於聲 請羈押當時既已顯露上揭疑似犯罪痕跡,其羈押即無任何可 供歸責或非難之處,聲請人嗣後獲無罪判決確定,與其遭受 羈押是否應為補償,即無任何關聯。再參酌聲請人致受羈押 之行為,係涉嫌實現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 用器材舞弊罪等犯罪構成要件,其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 極為嚴重,因羈押所受損失較小,如予補償亦顯屬失當及浮 濫。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行為已屬違反公共秩序之故意行為而情 節重大,已經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其請求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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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