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毒偵字第112號、99年度偵字第1291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0 年度戒毒偵字第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5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2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連同前揭有期徒刑8月部 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8年7月2日假釋出監 ,於98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惟其猶不知悔悟,又於99年1月5日下午16、 17時許,在臺南市○○路與崇善路路口之公園,明知綽號「 阿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UPJ-67 0號輕型機車來路不明,顯有可能係他人所竊得之贓車,竟 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99年1月5日傍晚18時許,在上述公園之公共廁 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 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路與西門路路口,因騎 乘前述贓車為警查獲,並主動拿出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驗後淨重0.14公克),坦承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並經其 同意採尿送檢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 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UPJ-670號輕型機車,於99年1月 5日上午7時15分許,在臺南市○○○路大同市場附近失竊之 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被告既與「阿猴」並不熟識, 且亦未約定還車時間、地點,亦無連絡方式,然機車為有經 濟價值之物,「阿猴」率然輕易出借,被告應對該車之來歷 有所懷疑,而仍予收受,其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可茲認 定。另被告騎乘贓車被警查獲時,即主動拿出第1級毒品海 洛因1小包(檢驗後淨重0.140公克),表明有施用第1級毒 品海洛因,並同意採尿送檢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長榮大學99 年1月14日所出具之確認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紙 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曾於98年11月23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 毒品部分,係於警員查贓車時,主動向警員交出毒品並坦承 犯行,合於有自首之要件,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及收受贓物罪,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 訓,且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處遇,並獲假釋後竟仍 不知戒除毒癮惡習,竟再度施用及收受贓車騎用,殊為不該
,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惟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所 犯收受贓物犯行,犯罪時所採手段及犯罪之過程尚屬平和, 該贓物並已發還與被害人,未擴大被害人之損害,且犯後均 自始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14公克,應 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富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