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19號
原 告 侯冠竹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吳陳碧霞
陳泰榮
陳慧明
陳耀程
陳瑋寧
陳正中
陳正平
陳明仁
侯王清盆
侯采足
侯懷仁
黃侯玉瓶
侯玉梅
侯文榮
侯月裡
潘侯麗珍
侯王杏
侯銘煌
侯明雲
侯家鴻
侯月美
侯月秀
黃侯珠雀
侯依廷(原名陳侯堅)
侯月鳳(原名侯辰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侯丁宜於民國48年11月2日死亡, 所遺遺產計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16筆土 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中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權利範圍均2分之1,業於日
前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631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惟 分配表尚未製作完成。兩造為被繼承人侯丁宜之全體繼承人 ,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 約,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應無不合等語。
三、經查: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 繼承人侯丁宜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侯丁宜死亡後遺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351之20、656、656之1、656之2、 351、351之1、351之2、351之3、351之4、351之6、351之 8、351之10、351之12、351之13、351之14、351之19地號 土地及現金1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影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侯丁宜所遺前開 土地,由訴外人潘洪金線輾轉繼承後,因訴外人潘洪金線 已於106年4月13日死亡,而其就前開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尚 未經其繼承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原告所提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其繼承人縱已因繼承而 當然取得上開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然揆諸前揭說明,在未 經訴外人潘洪金線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既不得處分, 則原告逕訴請分割上開不動產,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 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 或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 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 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 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6年臺上字第1436號、88年度臺上 字第283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訴請分割之上開不 動產因未經訴外人潘洪金線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 處分,已如前述,兩造復未就其他遺產合意先為分割,則 原告就其餘遺產之分割請求亦顯無理由,應併駁回之。(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