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確定,於96年3月20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悟,與甲○○ 係朋友,原已因二人共同竊取電纜線出售所得贓款分配不均 之事,對甲○○懷恨在心,於民國97年7月17日19時30分許 ,在臺南市○○路○段291巷40號旁空地,又因甲○○借用其 機車外出讓其久候未歸,而與甲○○發生口角,進而先持木 棒毆打甲○○之頭部及背部等處,致甲○○跌倒在地後,仍 怒氣難消,而萌殺人之犯意,衝入鄭勝場及顏金柱上開40 號住處內拿取置於冰箱上之水果刀1把,其明知該水果刀屬 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之物,持以向人體胸、頸等要害部位猛 刺,可能使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仍不顧後果,基於致人於死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犯意,持該把水果刀,走到甲○○倒 地處,一邊朝甲○○之後頸部及左胸部各猛刺1刀,一邊大 喊「幹妳娘殺死你」等語,造成甲○○受有左前胸約4~6公 分穿刺傷合併上肺莖撕裂傷、左側大量血胸及後頸部約2公 分穿刺傷,當場血流不止,乙○○見狀,己意中止殺人行為 電召救護車將甲○○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甲○○因 而倖免於死。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證人吳華君與甲○○ 於警詢中之筆錄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引用之供述證 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 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害人確於上揭時地受 有左前胸約4至6公分之穿刺撕裂傷,合併大量血胸及左肺穿 刺傷,後頸部約2公分撕裂傷,經緊急手術後始沒有生命危 險等情,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99年3月2日(九九)奇醫字 第一一一三號函附之病情摘要與病歷影本等附卷足資佐證。 並經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空地旁之 屋主鄭勝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二、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 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 10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按殺 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人之犯意為 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 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 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 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 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 ,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6585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 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屬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之物,經被告持 以砍殺被害人,已造成上揭左前胸約4~6公分穿刺傷合併上 肺莖撕裂傷、左側大量血胸及後頸部約2公分穿刺傷,當場
血流不止之致命傷害等情,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與上揭奇美 醫院之病歷資資料足證。而被告原係以木棍毆打被害人,已 致被害人甲○○受傷倒地。倘僅係要對被害人為報復性之教 訓,當持棍棒毆打即可,何須再取尖刀刺殺被害人?顯見被 告確有殺人之故意。再參以人體之胸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 且屬極為脆弱之部位,如持堅硬、銳利之物品攻擊此部位, 當有致死之虞,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當無不知之理,況 且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已達生命瀕危之程度,有奇美醫院開出 之病危通知影本在卷可證。是以,本件自被告行為過程、下 手之力道、造成之傷勢等情觀之,俱足認定被告當時確有殺 人之故意甚明。
②、辯護人雖辯以:被告與被害人二人係共乘一輛機車前往該友 人住處喝酒,被告既無預謀殺害被害人,亦絕不致僅因被害 人甲○○將機車騎走二小時未還等細故即產生殺人之犯意。 被告當時已是酒醉且與被害人間並無何仇恨,應是酒後誤傷 所致云云。惟本件係依被告行兇時所持之兇器、下手之部位 、力道、行為過程及造成之傷勢,經綜合判斷結果,認定被 告確有殺人之故意。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 採。且被告之確有殺人犯意已如上所述,辯護人請求傳喚證 人顏金柱、鄭勝場等二人證明被告是否持木棒毆打被害人頭 部及背部,是否有大喊「幹你娘殺死你」等情,亦無必要。 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被告自白,又有上揭佐證。 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本 件純係出於行為人己意而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業據 證人鄭勝場於警詢時證稱係忠義(即忠育)報案。忠義到我 一樓房間拿我的手機打電話叫救護車的等語足憑。爰依刑法 第27條第1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前於九 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死刑及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並依規定先加減。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 係朋友,相偕喝酒,本應顧及友情。竟以贓款分配不均而懷 恨被害人,嗣又因借用機車之故,萌生殺機,其內心陰沈兇 殘可見。前已有殺人未遂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惟已與被 害人簽立和解書,又能坦承認錯,犯後深具悔意,兼衡其僅 國小學歷,尚有從事五金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第三人鄭勝場
所有非被告所有,據證人鄭勝場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自不能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項、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