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松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李宗貴律師
郭宗塘律師
被 告 許水茂
被 告 王文貞
被 告 林宜昌
上二人共同 張文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3850、13855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819、28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有關楊錦松、王文貞及林宜昌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本件有關許水茂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王文貞係皇昌公司(設址雲林縣元長鄉○ ○村○○路305號1樓)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張素貞) 、林宜昌係皇昌公司副總經理。王文貞、林宜昌均明知「黑 金剛」商品係含有Thiosildenafil(分子量490)西藥成分 之管制藥品,竟共同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 5月間某日起至98年7、8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以每顆 17元之價格,向福特家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許水茂,設址臺 北市○○區○○路100號4樓)購入「黑金剛」,並自同年5 月間起至同年7、8月間,以每顆26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予 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238號2樓之「衡成公司」。㈡楊錦 松係杰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森公司,設址臺北縣永 和市○○路236巷24弄8號)及駿森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駿森 公司,設址桃園縣大溪鎮○○路121巷21弄8號)負責人。其 明知含有Hydroxyhomosildenafil(分子量504)、Hydroxyt hiomosildenafil(分子量520)成分之商品,若未經申請、 領得藥品許可證,依法不得製造、販賣,其竟自97年6月起 至98年2月止,將含有Hydroxyhomosildenafil(分子量504 )、Hydroxythiomosildenafil(分子量520)成分之原料, 先委託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1205號之中南公司製成膠囊 ,再委託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之信東公司製作成10顆為1片錫 箔包裝之「御用根之寶」,復於上開期間內,以每顆27 元
之價格,將含有上開西藥成分之「御用根之寶」販售並交付 予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238號2樓之「衡成公司」。㈢許 水茂係福特家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路100號4樓)負 責人。其明知含有Thiosildenafil(分子量490)成分之商 品,若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依法不得製造、販賣, 其竟自98年5月間某日起至98年7、8月間某日止,將含有 Thiosildenafil(分子量490)成分之原料,分別委託不知 情之全家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設址彰化縣秀水鄉莊雅村莊 雅巷22號)、華景生物科技公司(設址臺南市○區○○○路 51號)、順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設址臺南市○區○○路40 號)製造成具有上開西藥成分之「黑金剛」,復於上開期間 內,以每顆17元之價格,將「黑金剛」販售並交付予位於雲 林縣元長鄉○○村○○路305號1樓之「皇昌公司」。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 又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規定,須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經查:
㈠被告楊錦松之住所在臺北縣永和市,楊錦松所開設之杰森公 司及駿森公司,所在地分別在臺北縣永和市及桃園大溪鎮。 又受楊錦松委託製造及包裝「御用根の寶」之「中南公司」 、「信東公司」,所在地分別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及臺北縣中 和市(見本院第166、167頁)。另楊錦松製造完成「御用根 の寶」後,係販賣予「衡成公司」,而「衡成公司」址設臺 北縣蘆洲市(見98年度他字第5441號卷第126頁),顯見被 告楊錦松涉嫌製造及販賣偽藥之地點,均與臺南縣市無關。 又依被告楊錦松及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被告楊錦松涉 嫌製造及販賣「御用根の寶」時,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顯然無共犯關係。是本院對被告楊錦松所涉犯行, 自無管轄權。
㈡被告許水茂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斗南鎮,居所地在臺北市大同 區,許水茂所開設之「福特家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 ○區○○路100號4樓(見98年度他字第5441號卷第153頁) 。又依許水茂供述,其係委託址設彰化縣秀水鄉之「全家慶 公司」製造「黑金鋼」(見97年度他字第2647號卷一第226 、232頁)。另許水茂製造「黑金鋼」後,又販賣予址設臺 北縣蘆洲市之「衡成公司」,顯見被告許水茂涉嫌製造及販 賣偽藥之地點,均與臺南縣市無關。又依被告許水茂及本案
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被告許水茂涉嫌製造及販賣「黑金鋼 」時,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然無共犯關係。 是本院對被告許水茂所涉犯行,自無管轄權。
㈢被告王文貞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水林鄉,居所地在雲林縣東勢 鄉、被告林宜昌之住所地在臺北縣新莊市,二人任職之「皇 昌公司」址設雲林縣元長鄉(見98年度他字第5441號卷第14 8頁)。另被告王文貞及林宜昌販賣「黑金鋼」之對象「衡 成公司」,地址亦在臺北縣蘆洲市(見97年度他字第2647 號卷二第16-18頁),顯見被告王文貞及林宜昌二人涉嫌共 同販賣偽藥之地點,與臺南縣市無關。又依被告王文貞及林 宜昌及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被告王文貞、林宜昌雖為 共犯關係,惟其二人涉嫌販賣「黑金鋼」時,與其他共同被 告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然與其他共同被告均 無共犯關係。是本院對被告王文貞及林宜昌所涉犯行,亦無 管轄權。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向本院就被告楊錦松、許水茂、王文貞及 林宜昌犯行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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