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33號
TNDM,99,訴,133,2010050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
060、16807號、98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
年度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95年間在臺南縣歸仁鄉向楊姓男子購得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 顆後,即未經許可繼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其後,乙○○ 因戊○○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心生不滿,竟與丙○○(曾於 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基 於犯意聯絡,先由乙○○攜其所持有之上開槍枝2枝、子彈 數顆,夥同丙○○及不知情之鍾宜勳、龐士傑、林子祥、劉 哲宇、陳毅哲、鄭凱文等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分別搭乘由鍾宜勳承租之車牌號碼8320─UU自小客車、乙○ ○向不知情之方均瑋借用之車牌號碼1298─SR自小客車,及 陳毅哲駕駛之車牌號碼ZM─5139號自小客車,於98年11月15 日凌晨1時30分許,同至臺南市○○區○○路二段473號「風 尚PUB」前,佯裝要與在「風尚PUB」內消費之戊○○談判, 乙○○並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槍枝1及子彈數顆交予丙○○。 迨戊○○走出店外,坐在車牌號碼8320─UU號自小客車副駕 駛座之乙○○及坐在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之丙○○, 均預見持槍朝人體及路邊停放之車輛射擊,將致他人被擊中 而死亡及路旁車輛被擊中而毀損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基於殺人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槍朝路邊戊○○處 射擊共計至少12發,其中1發擊中戊○○,致戊○○右足開 放性傷口2公分及右足第三腳趾骨開放性骨折,經送醫急救 倖免於難。另停放在上開現場路邊之由林怡雯使用之車牌號



碼5S─2856號自小客車前方車牌亦遭擊中1發;由杜崇華使 用之車牌號碼0697─JF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燈、引擎蓋、左前 霧燈、左前輪胎、左前車門、右後車門、左後車身、車身下 方等處共遭擊中計8發(以上2人車輛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邵拿伯使用之車牌號碼57 7─EAU號重型機車腳踏板右前方處遭射擊1發(此部分未據 告訴);由丁○○使用之車號9877─PX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燈 、左前車輪等處共遭擊中2發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丁○○ 。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鍾宜勳、龐士傑 、戊○○、吳韋璋、林怡雯、杜崇華、丁○○、邵拿伯、方 均瑋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規定,本不具證據能力。惟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公 訴檢察官於提出證據中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表示無 意見,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渠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既無受違法詢問或影響 證人陳述任意性等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其證述內容又與本件 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情節重大或使證人陳述可 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證人鍾宜勳、龐士傑、戊○○、吳韋璋、林怡雯、杜崇華 、丁○○、邵拿伯、方均瑋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 證據能力。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 12月18日(九八)奇醫字第六五八九號函附之告訴人戊○○ 病歷資料,原為負責上開告訴人戊○○診斷病情之醫護人員 ,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原不具證據能力;惟前述證據,性質上為從事業務之人為維 護業務之信用性及業務之正當運作所為之日常性的機械性連 續記載,符合上開法條所示為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 而準確之記錄,亦屬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 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應為上開法條所謂得成為傳聞例 外之業務文書,是依此規定,前揭告訴人戊○○之病歷資料 應有證據能力。
三、臺南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卷附照片、告訴人戊○○受傷照片、 車號「8320-UU」號、「1298-SR」號自小客車經路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照相機、錄影機)方式所留 存之影像;扣案之彈殼1個,則係被告犯本件犯行後所留下 之證物;鍾宜勳承租車號「8320-UU」號自小客車之租賃契 約書則係鍾宜勳承租上開自小客車之記錄,均非依憑人之記 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 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上開物證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臺南市警察局現 場勘查卷內之勘查報告及說明欄之記載,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 證據能力,且上開報告、說明亦為針對本件個案所作成,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紀錄 或證明文書。惟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所 提出之前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於審判程序中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 自外部觀之,乃勘查人員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具有相當 之中立性,且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亦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 定,上開書面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均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持有槍枝、 子彈及開槍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 乙○○辯稱他並無殺人之意,案發時被害人戊○○等人是在 「風尚PUB」的門前,開槍時他並沒有看到被害人戊○○等 人,他都是朝同一方向射擊,只是要警告被害人戊○○他們 。他就是朝著門口及車輛的方向打,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 他不知道被告丙○○開了幾槍他開槍被告丙○○就跟著開槍 也是朝同一方向。因為被害人戊○○積欠他債務。經協調後 也沒有打算要清償,所以他就警告被害人戊○○;被告丙○ ○則辯稱是被告乙○○約他去開槍,被告乙○○說要嚇嚇被



害人戊○○而已,他不知道被告乙○○開了幾槍,他差不多 開4槍,開槍時被害人戊○○在風尚PUB門口前的人行道 上,他們車子裡面,應該距離約十幾公尺。當時現場有其他 人,他是對空鳴槍而已。經查:
(一)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為認罪 之陳述(99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其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被告乙○○沒 有交代他對準被害人戊○○開槍,我是對空鳴槍,因為那 裡人很多,被告乙○○拿槍給他時,有跟他說要嚇被害人 戊○○,沒有叫他拿槍對著人打。先前被告乙○○與被害 人戊○○就已經談好債務,但是被害人戊○○就一直拖, 被告乙○○說錢不要了,不想再跟被害人戊○○談,要嚇 嚇被害人戊○○(99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被告丙 ○○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是乘坐於該車副駕駛座的後面 ,並由乙○○拿一把槍給我【朝戊○○開槍】。」、「上 車後乙○○就拿一把黑色手槍給我,並告訴我說要找戊○ ○處理債務的事情,後來乙○○又說他不要錢了,也不要 跟戊○○講了,他只要出一口氣...」、「當時我可能 有開槍擊中路旁的車子」、「我都是朝天空及車子開槍」 、「(問:乙○○何時告知你要槍擊戊○○?答:)我與 乙○○剛出門時他並沒有告訴我,後來要去找他高雄的朋 友時,在路上告訴我要找戊○○談債務的事,並說因戊○ ○開了一張芭樂票給他,所以他不跟他談了,要直接找戊 ○○教訓他一下。」(98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偵查卷第42 至44頁);並於檢察官複訊時供稱前開警詢內容係他自願 陳述,有看過筆錄才簽名(同上卷第60頁);且於偵查中 供稱他「有1槍打到車子」(同上卷第69頁)。由被告丙 ○○前開供述可知:
1.乙○○於開槍前曾向被告丙○○說他不要錢了,也不要 跟戊○○講了,只要出一口氣,不跟戊○○談了,要直 接找戊○○教訓一下。
2.被告乙○○拿槍給被告丙○○時曾要被告丙○○【朝戊 ○○開槍】。
3.被告丙○○自承有朝天空及車子開槍、有1槍打到車子 。
綜上可知,案發時被告乙○○已不在意是否能討回被 害人戊○○欠款,而係心有不滿想出一口氣,「教訓」被 害人戊○○,要求被告丙○○朝被害人戊○○開槍。被告 丙○○亦應有朝被害人戊○○所在位置開槍,而非單純對 空鳴槍,否則當不致擊中路邊車輛(詳後述)。



(二)證人即案發時與被告乙○○丙○○同車之龐士傑於警詢 中供稱「開到PUB前時,駕駛告訴肉包(即被告乙○○) 說順伯(即被害人戊○○)在那裡,於是肉包與另綽號小 卷(即被告丙○○)之男子就拿出槍來【朝順伯開槍】。 」(98年度偵字第16060號偵查卷第55頁);於偵查中亦 證稱「(問:是誰開槍?答:)乙○○跟小卷。(問:如 何開槍?答:)車子行進中,【見到戊○○,就對順博那 群人開槍】。」(同上卷第112頁)。益徵被告2人於案發 時均是朝被害人戊○○所在位置方向射擊。
(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乙○○已在我 前方,對我也就是邊方向開2槍,這2槍沒有打到我,之後 我旁邊有一台汽車併排停在馬路邊,我就躲在該併排2台 車即現場圖所示5S─2856、0697─JF的車中間,之後乙○ ○又繼續朝我的方向開槍,很密集的開槍,我聽到至少5 槍,這5槍其中1槍打到我的右腳踝...」(98 年度偵 字第16060號偵查卷第140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吳韋 璋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就先聽到2聲槍聲,接下來就開始 連發槍聲」、「前2聲我沒注意到他(即戊○○),直到 連發槍聲我才發現他蹲著,...當時我們旁邊的人都躲 可以找掩護的地方,...槍聲過後,我們才從躲的地方 一直往PUB門口過去。」(同上卷第141頁);證人即案發 時在場之洪喬暐於偵查中證稱「戊○○在前,我在後,準 備穿越馬路時,還沒到機車道,只到路旁的停車格處,就 聽到碰碰2聲,然後我就轉頭看聲音來源,看到一輛類似 鐵灰色的喜美汽車開過來,副駕駛座坐的是乙○○,一路 就聽到碰聲音,我就開始找地方躲。」、「我沒有看到槍 ,往我們往我們跟戊○○大概的方向射擊,在槍聲結束之 後,我發現我們躲的那台車都是彈孔。」(同上卷第179 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陳河溢於偵查中亦證稱「戊○ ○走在前面,我們跟在外面,要過馬路時,有看到一台喜 美八代的車子從我們面前開過,之後就有聽到開槍的聲音 ,在喜美車上的副駕駛座看到乙○○,之後我就找地方躲 起來。」、「(問:你是否知道開槍方向?答:)都是對 著戊○○開,沒有朝天開。」、「(問:你是否躲在路邊 車邊?答:)是,該車也有中槍彈孔,是中最多槍的那一 台,與洪喬暐同一台車。」(同上卷第180頁)。 綜合上述現場證人之供述,可知:
1.被告2人搭乘8320─UU號自小客車開槍時,係朝被害人 戊○○等人所在位置方向開槍。
2.被告2人並沒有空鳴槍(證人陳河溢證述)。



3.被害人戊○○蹲下與證人洪喬暐陳河溢等人躲在案發 現場路邊併排之5S─2856、0697─JF(被擊中8槍,為 中彈最多之車輛)2車中間時,被告等人仍繼續朝被害 人戊○○藏身位置開槍。
(四)依臺南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卷附報告、現場圖、照片及說明 之記載,本件案發後現場之情形為:
1.證人杜崇華使用之車號「0697-JF」號自小客車,於事發 時與車號「5S-2856」自小客車併排停放在路邊,經現場 勘察結果,發現車號「0697-JF」號自小客車有8處彈孔, 彈孔相關位置及彈道角度分別為:
(1)右前車燈處有一高約60公分,與九點鐘方向水平夾角 約64.5度,水平線夾角約俯角4.6度之彈孔(編號1) ;
(2)引擎蓋處有一高約83公分,與九點鐘方向水平夾角約 33.5度,水平線夾角約俯角0.6度之彈孔(編號2); (3)左前霧燈有一高約36公分,與九點鐘方向水平夾角約 66 度,水平線夾角約俯角8.2度之彈孔(編號3); (4)左前輪胎有一彈孔(編號4);
(5)左前車門有一高約69公分,與九點鐘方向水平夾角約 31度,水平線夾角約俯角10.1度之彈孔(編號5); (6)右後車門有一高約67公分,與九點鐘方向水平夾角約 14至16度,水平線夾角約俯角2.7度之彈孔(編號6) ;
(7)左後車身有一高約110公分,與九點鐘方向水平夾角約 22度,水平線夾角約俯角0.6度之彈孔(編號7); (8)車身下方有一編號13彈孔。
2.證人林怡雯使用之車號「5S-2856」號自小客車,於事發 當時有停放在風尚PUB前之路邊停車格內,該車前方車牌 遭射擊1發,子彈有貫穿車體內水箱致破裂損壞之情形。 經現場勸察結果,發現車號「5S-2856」號自小客車有1處 彈孔(編號10),研判遭擊中1槍。彈孔位置在前車牌處 ,高度約39公分,彈道角度為與九點鐘方向水平夾角約57 度(現場勘查卷㈠第39頁說明欄記載「66度」有誤,依照 片所示應為「57度」,勘查報告亦載為「57度」),與水 平線夾角約仰角13.8度。
3.證人丁○○使用之車號「9877-PX」號自小客車,於事發 時停放在風尚PUB附近之路邊,經現場勸察結果,發現車 號「9877-PX」號自小客車有2處彈孔,研判共遭擊中2槍 。
彈孔相關位置及彈道角度分別為:




(1)左前車燈處有一高約48公分,與九點鐘方向水平夾角 約77度,水平線夾角約仰角7.8度之彈孔(編號11); (2)左前車輪有一編號12彈孔。
4.證人邵拿伯使用之車號「577-EAU」號重型機車,於事發 時停放在風尚PUB附近之地藏王菩薩廟前之人行道上,經 現場勸察結果,發現車號「577-EAU」號重型機車有3處彈 孔,因位在同一直線上,研判係遭擊中1槍,彈孔(編號 14)位置在腳踏板右前方處,高度約34.5公分,與十二點 鐘方向水平夾角約67度,與水平線夾角約仰角10度。(五)由前開(四)所述之車輛彈著位置可知:被告等人係自前 開車輛之左前方開槍射擊(參考彈孔與九點鐘方向水平夾 角),且高度不超過110公分,並呈由上略向下角度射擊 (參考彈孔與水平線夾角之「俯角」角度。其中呈「仰角 」部分之彈孔,因高度甚低,不可能係被告等人由下往上 射擊,應係子彈撞擊地面折射造成),且杜崇華使用之車 號「0697-JF」號自小客車被擊中最多處。參諸前開(三 )所述被告2人開槍時,被害人戊○○係蹲下與證人洪喬 暐、陳河溢等人躲在案發現場路邊併排之5S─2856、0697 ─JF2車中間等情,顯見被告2人於其所搭乘8320─UU號自 小客車經過被害人戊○○等人後,仍回頭朝被害人戊○○ 所在位置密集開槍,且因被害人戊○○係蹲下,故被告2 人開槍之角度亦呈由上略向下角度射擊。
(六)持槍射擊係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攻擊行為 ,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禦並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 子彈可遠距離飛行(射程遠),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 人所能準確掌控,致使非槍擊標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而造 成傷亡,殺傷範圍甚廣。再者,因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 為人所能準確掌控,故如非在甚近距離且可完全確保槍枝 角度不移動條件下開槍,亦無法保證槍擊行為人能命中其 所欲射擊之位置。即令行為人非朝人體要害部位開槍,仍 可能導致他人喪命之結果。本件被告2人於其所搭乘8320 ─UU號自小客車經過被害人戊○○等人後,仍回頭朝被害 人戊○○所在位置密集開槍,且因被害人戊○○係蹲下, 故被告2人開槍之角度亦呈由上略向下角度射擊,顯見其 等之攻擊係有針對性朝被害人戊○○身體位置開槍,而非 僅係鳴槍警告。況被告2人亦供稱當時「風尚PUB」門外尚 有其他民眾,被告2人於所搭乘8320─UU號自小客車行進 中,不易控制射擊準確度之情形下,仍持槍朝他人濫射, 被告2人應已預見持槍朝人體及路邊停放之車輛射擊,將 致他人被擊中而死亡及路旁車輛被擊中而毀損之結果,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持槍濫射,其等主觀上有殺人及毀損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本件被告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 證人鍾宜勳、龐士傑、戊○○、吳韋璋、林怡雯、杜崇華、 丁○○、邵拿伯、方均瑋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鍾宜勳、龐 士傑、戊○○、吳韋璋、杜崇華、丁○○、邵拿伯、劉哲宇陳毅哲、鄭凱文於偵查中之供述可參,且有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98年12月18日(九八)奇醫字第六五八九號函附之被害 人戊○○病歷資料臺南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卷、被害人戊○○ 受傷照片、車號「8320-UU」號、「1298-SR」號自小客車 經路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鍾宜勳承租車號「8320-UU 」號自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 2項殺人未遂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2人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觸犯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 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乙○○以一接續開槍之行為 同時觸犯殺人未遂、毀損2 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乙○○所犯 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殺人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丙○○係於案發當日始持有上 開槍枝、子彈,並持上開槍枝、子彈射擊而為殺人未遂、毀 損犯行,其持有槍枝、子彈即意在為殺人未遂、毀損犯行, 而非另行起意為殺人未遂、毀損犯行,亦即其並無獨立可割 裂之持有槍枝、子彈行為,且其持上開槍枝、子彈行為復與 殺人未遂、毀損犯行重疊,為法律上一行為。被告丙○○一 行為同時觸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殺人未遂、毀損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 罪處斷。檢察官雖認被告2 人所犯前開持有改造槍枝、殺人 未遂、毀損犯行應數罪併罰。惟被告2人於案發現場共同開 數槍,其雖有數個身體動靜(開槍),然均僅係一開槍行為 之接續實施,應僅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故其同時觸犯殺人未 遂、毀損2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再者,被告丙○○係於 案發當日始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並持上開槍枝、子彈射擊 而為殺人未遂、毀損犯行,其持有槍枝、子彈即意在為殺人 未遂、毀損犯行,而非另行起意為殺人未遂、毀損犯行,亦



即其持有槍枝同時即為殺人之預備行為,其並無獨立可割裂 之持有槍枝、子彈行為,應為法律上之一行為,附此敘明。 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曾於95年 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於受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其 刑。
爰審酌被告2人之品行、於道路上恣意公然開槍,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戊○○生命安全、被害人戊○○所受 傷害與告訴人丁○○前開9877─PX自小客車受損情形、被告 乙○○係因被害人積欠債務遲未清償憤而開槍射擊,被告丙 ○○則僅係為朋友出氣而參與開槍,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 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務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2人所用之犯罪工具即上開槍彈,並未扣案,無從特定 其種類、具體樣式,且被告乙○○並供稱已丟入高雄縣茄萣 鄉茄萣橋下海中(98年度偵字第16807號偵查卷第19頁、42 頁)。其既已滅失,且無法特定,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