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916號
TNDM,99,聲,916,201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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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
65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99年5月14日所為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之處分,而聲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均自白坦承不諱,不需再羈押禁 見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㈠、 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 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 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四百零 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抗告法院 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十六條第一、四項、第四百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㈠被告係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 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而聲請撤銷羈押,自應 由本院合議庭受理,合先敘明。㈡又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 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予以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查被告雖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 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證 人廖信嶧林建鴻蔡龍淇陳世穆林芳羽陳儀君之證 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另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亦有 證人楊文財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並有扣案殘渣 袋八十七個、電子磅一個、夾鏈袋二袋可證,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所為之供述,與證人楊文 財之證述顯有歧異,足認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無法保全審判之順利進行。原受命法官以上開理由將 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與法並無不合,被告聲請變 更原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 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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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