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908號
TNDM,99,聲,908,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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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
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虎豹王第三代」及「賽馬」電子遊戲機具各壹臺(含IC板共肆片)及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一七 二巷十號之「金客來KTV」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 ,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應事先向相關主管機 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後,方得為之。詎其竟基於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於尚未取得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前,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中旬起,陸續 提供店內員工休息室作為賭博場所,並擺設產生影像、圖片 、動作之電子賭博遊戲機具「虎豹王第三代」及「賽馬」各 一臺(以上含IC板共四片),以反覆與店內員工賭博財物 。而賭博方式為:參與賭博之人,每次以新臺幣(下同)十 元硬幣投入機臺內便可兌換十分之分數,再按壓分數押注, 由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機具上顯示之分數 據此而增減,並可就機具上所顯示之分數以相同比例退換現 金,如未押中,則賭資均歸甲○○所有,以此不確定之或然 率賭博財物。嗣經警於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虎豹王第三 代」及「賽馬」電子遊戲機具各一臺(含IC板共四片)及 賭資一萬六千元。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等罪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 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等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物 品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按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三、經查:被告甲○○前因上開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以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虎豹王第三代」及「賽馬」電子遊戲 機具各一臺(含IC板共四片)及賭資一萬六千元,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詳警卷 第四頁至第七頁;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九四二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並有臺南縣警察 局永康分局扣押書一紙附卷(詳警卷第十頁)可稽,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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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