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850號
TNDM,99,聲,850,201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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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 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 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 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86年度台非字第44號酌參)。
二、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 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 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釋字第662號)。
三、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3部分 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已執行完畢,將來應 扣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釋字第662號,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富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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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