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88號
TNDM,99,簡,88,201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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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
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羊角鎚壹支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木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羊角鎚壹支、未扣案之木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因不滿其友人蔡尚儒鄭瑞娟愛爾麗實業有限公司 所屬位於臺南市○○區○○路24號之「愛爾麗醫學美容中心 」有醫學美容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 年2月17日23時許,持自備之羊角鎚1枝,搭乘不知情之汪承 志所駕駛車牌號碼577-NV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愛爾麗醫學 美容中心」,以上開羊角鎚搗毀該美容中心之店面門窗玻璃 ,並將羊角鎚留於現場後逃逸;詎其仍不罷手,另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98年2月21日凌晨3時許,持自備之木棒1枝(未 據扣案),搭乘前開不知情之汪承志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 至上開美容中心,以所持木棒搗毀該美容中心之店面門窗玻 璃,均足以生損害於該美容中心。嗣經警據報調閱該美容中 心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乙○○,並於現場查 扣羊角鎚1枝。
㈡案經愛爾麗實業有限公司委請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2122220 號 警卷第1 至2 頁)
㈡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2122220 號 警卷第3 頁正反面、98年度偵字第9001號偵卷第11頁) ㈢證人汪承志於警詢之證述(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2122220 號 警卷第4至5 頁)
㈣證人汪承志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98 年度偵字第9001號偵卷第18至23頁)
㈤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紙(98年度偵字第9001號偵卷第16至



17頁)
㈥現場照片12張(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2122220 號警卷第16至 17頁、98年度偵字第9001號偵卷第12至15頁)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212222 0 號警卷第19至21頁)
㈧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偵字第9001號偵卷第6頁) ㈨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98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偵卷第 17至18頁、第42至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而被告 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智解決其與告訴人之醫療糾紛,反持羊角 鎚及木棒搗毀告訴人店面之門窗玻璃,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 造成之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持以搗毀告訴人店面門窗玻璃之羊角鎚及木棒各1 支 ,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其中木棒一支雖未扣案 ,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 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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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爾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