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6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 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地點各異, 顯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 刑及執行紀錄,應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前有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非佳,因貪圖一時之利頂 替他人,冒稱騰傑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事後坦承犯行及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