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226號
TNDM,99,簡,1226,201005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寅○○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1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①第1行「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8月,甫於民國96年10月6日執 行完畢」部分,更正為「辰○○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與其另案所犯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減為有期徒刑4月部 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
②犯罪事實第5、6行關於辰○○出售手機門號SIM卡之日 期及代價,原記載「於民國98年4月15日前某日」及「不 詳代價」部分,應更正為「於98年1月16日當日」及「新 臺幣(下同)3000元」。
③犯罪事實第5、6行關於「劉張金枝」部分,應更正為 「劉張金枝(不知情)」。
④犯罪事實關於寅○○出售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之日期部分,原記載「98年4月15日前某日」部分,應更 正為「98年4月14日辦理重設提款卡密碼之後」。 ⑤犯罪事實欄所引用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關於被害人 欄原記載「有利巳○○」部分,應更正為「巳○○」。 ㈡理由欄部分
①被告辰○○出售手機門號SIM卡之日期,依被告辰○○於 警詢中所述,其係於98年1月16日申辦手機門號當日即將 該門號以3000元代價出售予他人,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表 示其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故其此部分之



供述應堪採信。
②被告寅○○辯稱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 失云云,雖不可採,然依其於偵訊所述,其所有之該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更新係其親自申辦,則其將該等資料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日期應為其密碼更新日期之後,又依 卷附其所有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其係於98 年4月14日申請更換新的提款卡密碼,則其將該等資料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日期應為「98年4月14日辦理重設提款卡 密碼之後」一節,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辰○○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其中被告寅○○以1個交付上 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分別恐 嚇被害人葉秀鷹、戊○○、丑○○、巳○○、辛○○、壬○ ○、卯○○、癸○○、午○○、己○○、乙○○、庚○○、 未○○、呂強、申○○、子○○、甲○○、丁○○、丙○○ 交付財物既遂,係以1行為幫助19次恐嚇取財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 。再被告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均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等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等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等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辰○○寅○○為一己私利,不思正途賺取錢財 ,竟分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帳戶幫助他人恐嚇取財 ,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兼衡其素行非佳,且矢 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