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225號
TNDM,99,簡,1225,201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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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鵰王小瑪莉」壹台、IC板壹塊及機具內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一至三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竟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 賭博之犯意聯絡」;又第六行「金雕王小瑪莉」一台之記載 應更正為:「金鵰王小瑪莉」一台;又當場查扣之物應更正 為:電子遊戲機具「金鵰王小瑪莉」一台、IC板一塊及機 具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七十元,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 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四六八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違反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 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 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就上開 二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不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 機具「金鵰王小瑪莉」一台、IC板一塊,均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該電 子遊戲機具內現金一千八百七十元,則係被告與不詳姓名之 成年女子共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交付予喬裝員警之現 金四百二十元,係被告於喬裝員警要求洗分時,所交付予喬 裝員警之賭金,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卷附曾建清警員之 職務報告在卷可證,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已 非被告所有,自無法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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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