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及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貪念,乘被害人外出之際,竊取被害人提款卡,進 而盜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對他人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參 諸被告坦承犯行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罪動機、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富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