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9年度,51號
TNDM,99,交訴,51,201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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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
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月1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G5-220號 重機車,沿臺南市○道路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區○道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西側(大立生鮮超 市前)時,不慎與自右側路邊欲沿北向南方向起駛之由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VIL-339號輕機車發生擦撞,致甲○○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臀部、雙膝、右腳踝擦挫傷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明知駕車肇事致 人受傷,雖下車查看甲○○之傷勢,卻未報警待警前來為必 要之處理,或對甲○○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隨即逕行 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乙○○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 交甲○○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各1份,及現場照片暨被告機車車損照片23張在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 雖有下車查看,然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 患以及待警前來為必要之處理,復未取得被害人同意,即逕 行駕車逃離肇事現場,罔顧被害者之安全,惡性雖然非輕, 然念其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此有和解書



1份附卷可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高中畢業)、被害人受傷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亦與甲○○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憑,甲○○亦到庭表示其願意原諒被 告,容見其有彌補過錯之心,信其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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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