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3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即呂季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4月14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即呂季勳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即呂季勳為車號7259-GH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主,於民國98年7月30日7時 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怡平路路口處,經臺南市 警察局交通隊(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該車車牌遭第三 人乙○○懸掛於0893-WQ號汽車上而予舉發。嗣原處分機關 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為系爭 車牌登記之汽車所有人而處罰異議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於88年間,其與第三人程傳芳、高曼夫婦合 資開設精品店,其擔任店長,嗣於92年間高曼以擴展業務為 由,購置5部汽車,其中2台汽車高曼要求以異議人名義出面 購買,並保證會如期繳納汽車貸款,異議人因誤信而答允, 孰料第三人高曼嗣後因發生財務困難,而將上揭汽車抵押予 臺南市○○路○段49號之冠億當舖而借款,後又無法如期繳 納還款及利息,系爭汽車即由冠億當舖流當售出,自此異議 人即不清楚系爭汽車流向。直至98年7月間,異議人收到臺 南縣稅務局寄來之罰單,方知系爭汽車係由第三人乙○○所 購得,後又接獲本件違規裁決書,然異議人已非系爭汽車所 有人,自無要求異議人繳付違規罰鍰之理,爰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 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並吊銷該牌 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條定有 明文。然上開違規應處罰之人為「汽車所有人」,而實際之 「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 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
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 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 仍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 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 標準。
四、本院審查:
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第三人乙○○,且原處分機關改裁 處異議人10,800元罰鍰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麻監裁罰字第 裁75-S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S00000 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考。
㈡次查,異議人於出面購得系爭汽車後,僅繳納6期分期價金 即於93年間將系爭汽車交與第三人高曼以不詳代價出質於當 舖乙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以93年7月14日 93年偵字第655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該案經本院查明屬實後,另以94年3月1日以93年度簡字第 17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上揭情事經調閱上 開卷宗查核屬實。另證人乙○○即違規時之汽車駕駛人證述 :「我不認識異議人,我是看拍賣網路上購得車牌號碼為72 59-GH號這部車,當時我在網路上看到這部車時,前手應該 是冠億當舖將流當品拍賣,所以我從頭到尾未曾見過異議人 。」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及第18頁正面),尚與本 院前揭案件查明結果相符,證人乙○○所言,足堪採信;又 異議人庭呈之臺南縣稅務局98年12月4日南縣稅法字第09801 08202號函,該函內亦指稱「申請人(即異議人)於92年4月 25日購買系爭車輛(即7259-GH號自用小客車),92年7 月 21日典當於冠億當舖,93年3月31日流當後,93年7月30日輾 轉由訴外人廖君買受取得;嗣廖君將7259-GH號自用小客車 之牌照掛於(0893-WQ)號車體上,並使用公共水路道路為 警方查獲,申請人既非系爭車輛所有人亦非該移用之行為人 ,本局依使用牌照法31條裁處申請人當年度應納稅額2倍罰 鍰56,440元整,核有不當,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亦可佐 證上情。基此,異議人既於93年間即喪失系爭汽車所有權, 原處分機關不查,逕認定異議人為系爭汽車之「汽車所有人 」並施以裁罰,此處分顯與法未合。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 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