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蔡淑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蔡紜慈、梁永欣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已經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核後,認聲請人主張非顯無理由且係無 資力而准予全部扶助。聲請人自離婚後迄今因照顧2名幼女 而無法工作,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僅能靠家人友人之幫 助而生活,聲請人生活相當窘困,顯無能力支付本件裁判費 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蔡紜慈、梁永欣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業 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案件概述單、審查表(以上均影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 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堪 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與蔡紜慈、梁永欣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 所提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