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816號
TNDM,98,訴,1816,201005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緝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之「傅向陽」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偽造本票共參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之「傅向陽」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偽造本票共參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3年及1年2月確定,其因未到案執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民國89年10月6日發布通緝(於98年10月7日始緝 獲歸案,現在監執行中)。其於通緝期間,經友人陳建雄介 紹認識甲○○,為隱藏通緝身分,而向甲○○自稱為「傅向 陽」之人,並分別於95年6月15日、同年11月5日及同年12月 18日,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路○段110號2 樓之中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騰公司)處,向甲○○ 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30萬元及10萬元,並交付以中 騰公司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3紙予甲○○,作為借款之擔保 (甲○○不知乙○○真實姓名年籍)。因上開支票屆期,乙 ○○無力還款,乃於96年8月27日再以中騰公司名義簽發如 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上開借款之擔 保。詎因甲○○要求乙○○需另以其個人名義背書擔保,乙 ○○明知本票為流通有價證券,如未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發票或背書,將使善意執票人無法對其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背 面偽造「傅向陽」之署名、印文及指印各1枚,並填具不實 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而偽造以「傅向陽」名義背 書之私文書,並將之交付甲○○作為上開借款擔保而行使之 ,並同時換回上開無法兌現之支票3紙,足生損害於甲○○ 或公眾(後手執票人)對票據背書人之追索權利。嗣因甲○ ○遺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要求乙○○再行簽發同額 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乙○○又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以 行使之犯意,於97年3月31日在中騰公司上開營業處,接續 於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項,偽造「傅向



陽」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並填具不實之身分證字號「Z0000 00000」,而偽造以「傅向陽」為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編號2 、3、4所示本票3紙,並交付甲○○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或公眾(後手執票人)對本票發 票人之付款請求權。後因甲○○找回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票,經與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本票比對後,發現乙○○ 所填具之「傅向陽」身分證字號不同,持向戶政機關查核上 開票據上身分證字號均為虛偽不實,再向陳建雄查詢始獲悉 乙○○本名,並因屢向乙○○催討借款亦未獲清償,懷疑受 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為認罪陳述(見98交查1757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0 5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陳述情節相符(見98交查 字第139號第3至4頁、14頁、98交查字第1757號第8至10頁) 。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4紙扣案 (見98交查字第1757號第23至24頁),以及告訴人聲請本院 核發97年度司票字第4693號對附表編號2、3、4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民事裁定1份(見98他字第209號第3頁正反面)、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 (見本院卷第7至10頁、40至50頁、65至77頁、100頁),暨 被告提出之「傅向陽」名片等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前因偽造 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1年2月確 定,因未到案執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89年10月 6日起發布通緝,至98年10月7日始被緝獲歸案執行,被告於 通緝期間,為隱藏身分,向告訴人自稱為「傅向陽」等事實 ,均堪認定。是被告以虛偽不實之「傅向陽」名義及身分證 字號,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票據背書私文書及本票, 並持以行使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票據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票據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票據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 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 度臺上字第2588號及70年度臺上第2162號判例參考)。又本 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為有價證券之一種,而票 據關係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藉由票據輾轉流通於社會 公眾,寓有通貨之作用,故尚須兼顧善意第三人之保障,以 確保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俾益金融經濟之 發展。據此,被告於刑案遭通緝期間,明知票據具有流通性 (此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如未以真實姓名 及年籍資料發票或背書,將使執票人無法對其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竟仍以不實之「傅向陽」名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本 票上為背書及發票行為,並均填具不實之身分證字號,交付 予不知情之告訴人,自足以妨礙告訴人對被告行使權利之正 確性,且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均未經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 限制,亦可流通於社會公眾,故一旦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 善意執票人實亦難追索至被告行使票據權利,自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及公眾。
㈡故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背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 ,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 造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本票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核係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背面偽造「傅向陽」之署名、印文及指印各1枚之 行為,及於附表編號2、3、4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傅 向陽」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各該票據背書 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各被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 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背面偽 造背書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偽造附表編號2、3、4所示 之本票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背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應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 在相同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2、3 、4所示之本票3紙,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認屬接續犯。至於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向告訴人借款,而偽造不實之本票及背書應付 告訴人,投機取巧心態,實不可取,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並就借款事宜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正分期履行中等情



,亦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可參 ,暨有前述偽造文書及詐欺犯罪前科(現在監執行中),素 行並非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㈣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分據刑法第205條、第219條所規定。是被告於附表編 號1所示本票背面偽造之「傅向陽」署名、印文及指印各1枚 ,以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本票各1紙,均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4所示本票上所偽造之 「傅向陽」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因本票已宣告沒收,無庸 重複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犯罪行為│沒 收 │
│ │ │(新臺幣)│ │ │ │ │
├──┼──────┼─────┼──────┼────┼────┼────┤
│1 │96年8月27日 │1000,000元│(空白) │CH457541│偽造背書│偽造之「│
│ │ │ │ │ │ │傅向陽」│
│ │ │ │ │ │ │署名、印│
│ │ │ │ │ │ │文及指印│
│ │ │ │ │ │ │各1枚 │
├──┼──────┼─────┼──────┼────┼────┼────┤
│2 │97年3月31日 │300,000元 │97年5月15日 │TH256441│偽造發票│本票3紙 │
├──┼──────┼─────┼──────┼────┼────┤ │
│3 │97年3月31日 │300,000元 │97年6月15日 │TH256442│偽造發票│ │
├──┼──────┼─────┼──────┼────┼────┤ │
│4 │97年3月31日 │400,000元 │97年7月15日 │TH256443│偽造發票│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