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戊○○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1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犯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其中附表編號5及8之販毒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編號5及8之販毒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應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被訴於97年3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前段之犯行),無罪。
甲○○犯如附表編號5及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及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應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丙○○財產連帶抵償之。被訴於97年3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前段之犯行),無罪。
戊○○犯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93年間,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入監服刑後,於96年11月1日假釋出監 (未構成累犯);戊○○於94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及轉讓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確 定,經定應執行刑後於96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並於97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二、詎丙○○、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 知悔改,乙○○、丙○○、甲○○、戊○○均明知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 定之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竟均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 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㈠乙○○基於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乙○○ 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販賣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海洛因、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2 、3所示之人。
㈡丙○○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以丙○○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 具,於附表編號4、5、6、7、8所示時間、地點(其中附表 編號5及8之犯行,係基於與甲○○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 ,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 4、5、6、7、8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4、5 、 6、7、8所示之人。
㈢甲○○於案發時係丙○○之女友,與丙○○基於販賣前開第 1、2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8之交易中, 由甲○○或接聽電話,或代丙○○交付毒品予購買者之方式 ,共同販賣第1、2級毒品予附表編號5、8所示之人。 ㈣丙○○單獨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 因1包予朱正偉。
㈤戊○○基於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戊○○ 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 附表編號10、11、12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 交易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0、11、12之海洛因、安 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0、11、12所示之人。嗣經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乙○○、丙○○、甲○○、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時,均未爭執證人丙○○、甲○○、江國華、許宸維、 魏銘皇、乙○○、朱正偉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詞,暨其他書證 與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 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二、㈠乙○○部分
被告乙○○對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 甲○○(交易毒品種類、次數、方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97年度偵字第14376號卷第6頁、本院98年12月29日、99年 4月14日筆錄),並經證人即購買毒品者丙○○、甲○○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11091號偵查卷第11 頁、第32頁、第62頁、第63頁、第67頁、184頁),並有 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交易毒 品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警二卷第9至11頁)可資佐證, 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丙○○、甲○○部分
被告丙○○對有於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江國華、 許宸維、魏銘皇、乙○○(交易毒品種類、次數、方式及 價格均詳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與 朱正偉之事實;暨甲○○對於附表編號5及8與丙○○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宸維、 乙○○之事實,業經其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97年度偵字第11091號卷第9頁、第10頁、第180頁、 第181頁、第185頁、第193頁、本院98年12月29日、99年4 月14日筆錄),並經證人即購買毒品者江國華(見97年度 偵字第11091號偵查卷第108頁)、許宸維(同前卷第75頁 、第76頁、第82頁)、魏銘皇(同前卷第118頁、第120頁 )、乙○○(97年度偵字第14367號卷第17頁)於偵查中
結證屬實,並有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江國華、許宸維、魏銘皇、乙○○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 通聯譯文(江國華:97年度偵字第11091號卷第41頁、第 98至102頁;許宸維:警一卷第64頁;魏銘皇:97年度偵 字第11091號卷第43頁;乙○○:警一卷第60至61頁、警 二卷第46至48頁)及與朱正偉聯絡轉讓海洛因事宜之行動 電話通聯譯文(警二卷第19頁、97年度偵字第11091號卷 第42頁)可資佐證,被告丙○○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戊○○部分
被告戊○○對有於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 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 、許宸維(交易毒品種類、次數、方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 編號10至12所示)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97年度偵字第11091號卷第253至254頁、第265至266 頁、本院98年12月29日、99年4月14日筆錄),並經證人 即購買毒品者丙○○(97年度偵字第11091號卷第231頁、 第257至258頁)、許宸維(同前卷第81至82頁)於偵查中 結證屬實,並有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 ○○(警一卷第62頁、97年度偵字第11091號卷第40頁) 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可資佐證,被告戊○○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 相合,實可採信。
㈣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且販賣毒品海洛因係法定刑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海洛 因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以平價供應他人而甘冒有 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 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 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 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四人 既干冒著被查辦之風險購入毒品復行分裝賣出,足證被告 出售毒品顯有圖利之意圖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 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按海洛因為第1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係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2項修正前該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係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惟再比較同次修正,增列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整體綜合比較,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現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規定。核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 、3;丙○○於附表編號5、6、7;甲○○於附表編5;戊 ○○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於附表編號2;丙 ○○於附表編號4、8;被告甲○○於附表編號8;被告戊 ○○於附表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於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四人於販賣或轉讓第1、2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 事後販賣或轉讓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丙○○與甲 ○○,就附表編號5、8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於附表編號2之犯行,雖販賣 對象有二,惟其販賣行為僅有一個,應僅論以一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乙○○於附表編號3之犯行,係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處斷。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被告丙○○ 所犯附表編號4至9之犯行、被告甲○○所犯附表編號5、8 之犯行、被告戊○○所犯附表編號10至12之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丙○○、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二人於本 件之多次犯行,除戊○○於附表編號10之犯行,係在其前 案執行完畢前所犯外,其餘均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數罪,均為累犯 ,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再加重外,其餘部 分均加重其刑。另按被告四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增列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四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多次犯行,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四人 均減輕其刑。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 告四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無期徒 刑,而被告四人於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渠等販賣對 象、次數及金額,均係供給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 毒癮,販賣所得,並非巨額,販賣期間亦非長期,可謂僅 為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零星的小額交易,相較於專門 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 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 度尚非至鉅,且四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 省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且深具悔意,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苛,難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被告四人 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爰就被告四人分別所犯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遞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四人明知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竟僅因貪圖利益而販賣牟利或無 償轉讓,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販賣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惟其四人販賣次數不多、數量不大,金額非 鉅,足見被告四人惡性非屬重大,且犯後均深表悔意,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別定 其應執行刑。
㈣附表編號11戊○○於97年6月11日販賣海洛因與丙○○部 分,起訴書引丙○○在警詢中之指訴,認為該次販賣金額 為2000元(偵二卷第93頁),惟依丙○○及戊○○在偵查 中互為一致之說法,均指該次海洛因係以1000元交易(偵 二卷第254、258頁),本院認為該次毒品交易應以二人合 致之1000元為可採,爰依此認定之。另附表編號8及12, 依購毒者乙○○及許宸維之供詞,均指係每次2千至3千元 之價格分別向丙○○(甲○○)及戊○○購買,復經丙○ ○(甲○○)及戊○○供承內容相符,惟依監聽譯文並無 法明確區分各次交易價格,爰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附表 編號8及12所載之毒品交易,各次交易均依2千元價格認定 之。被告四人販賣毒品之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在如主文所示附表各該編號項下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於共同正犯 ,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 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 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 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表編號5及8丙○○及甲○○ 係共同正犯,依前揭判決意旨,各該次之販毒所得,爰諭 知連帶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時,由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 。被告乙○○、丙○○、戊○○於附表所示之於本件連絡 毒品交易時所用之行動電話數支,僅有監聽門號,行動電 話及SIM卡並未扣案,參酌行動電話更換頻繁,為免將來 執行困擾,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乙○○部分,固有海洛 因及現金12萬元查扣在案(97年度偵字第14376 號第20、 21頁),惟查對該份查扣機關文號,係屬臺南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97年8月23日第00000000000號移送函所附資料,核 與本件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負責偵查移送,二者移送 機關不同,該案查扣之毒品海洛因及現金12萬元,顯與本 案無涉,此部分宜由該案承辦單位另行依法處理,本院就 此部分爰不為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基於營利意圖共同於97 年3月3日,以1包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與許宸維1次。因認被告丙○○與甲○○共同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起訴書原 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變更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詳如98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所載)。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許宸維偵查中之證述及其監聽譯文 資為依據。訊之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丙○○則否認, 辯稱:雙方就該次毒品交易,並未達成合意,自不構成販賣 犯行等語。經查:
㈠許宸維於97年3月3日7時27分4秒錄得之監聽譯文內容【A為 丙○○、B為許宸維】「B:我智雄(即許宸維)啦。A:是 。B:在家嗎?A:要晚一點喔,晚一點的話馬上打給你,你 要多少?B:能先欠嗎?A:不能。B:是喔,我初五才領錢 。但是東西不是我的的耶!B:這樣喔,不然你看看能不能 ,我又沒有拖過。A:一錢還可以啦。B:你就先給我一下。 A:跟你說東西不是我的(電話切斷)」(97年度偵字第 11091號第42頁、警二卷第19頁),則該次毒品交易,依通 聯譯文,可知因許宸維並無現金,致雙方就欲交易毒品之數 量、金額並未達成合意,更未提及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 該次毒品交易確實未達雙方意思合致之程度。
㈡再依許宸維於97年7月31日之調查筆錄中亦陳明:「我要向 阿賢(即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因為要欠錢,沒有現 金給他,所以沒有交易成功」(97年度偵字第1109 1號第75 頁)。依交易當事人一方之許宸維亦認該次毒品交易,並未 成功。
㈢「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 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 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 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 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 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 224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可知,毒品交易,須「以售賣者 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 約之合致時」,才屬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著手。若售賣者與 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買賣之內容並未達成意思合致,該販
賣行為根本尚未成立,即無著手後未遂之問題。本件,被告 丙○○及甲○○被訴於97年3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予許宸維之行為,雙方既未就毒品交易之重要內容達成意思 合致,該販賣行為應尚未成立,自無販賣未遂可言。此部分 ,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後,並不能證明被告丙○○及甲○○犯 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行為人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販賣對象│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交易數額價錢次數 │罪名及刑度 │
│號│ │ │ │ │ │ │ (新台幣) │ │
├─┼────┼──────┼──────┼────┼────────┼────┼─────────┼─────────┤
│ │乙○○ │97年6月10日 │臺南市○○路│ │乙○○以行動電話│ │以1千元販賣1包共1 │乙○○販賣第二級毒│
│1 │ │某時 │統一超商旁 │丙○○ │0000000000與葉繼│安非他命│次。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賢行動電話092722│ │ │,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 │ │0657聯絡,相約交│ │ │仟元沒收,如一部或│
│ │ │ │ │ │易時間、地點 │ │ │全部無法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乙○○ │97年6月11日 │臺南縣永康市│丙○○ │乙○○以行動電話│ │以2千元販賣1包共1 │乙○○販賣第一級毒│
│2 │ │某時 │復華八街某處│ │0000000000與葉繼│ 海洛因 │次。 │品,處有期徒刑玖年│
│ │ │ │ │甲○○ │賢行動電話092722│ │ │,販毒所得新臺幣貳│
│ │ │ │ │ │0657聯絡,相約交│ │ │仟元沒收,如一部或│
│ │ │ │ │ │易時間、地點 │ │ │全部無法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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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97年6月12日 │臺南縣永康市│ │乙○○以行動電話│ │以1千元販賣海洛因 │乙○○販賣第一級毒│
│3 │ │某時 │復華八街某處│丙○○ │0000000000與葉繼│ 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各1包。 │品,處有期徒刑玖年│
│ │ │ │ │ │賢行動電話092722│ │ │,販毒所得新臺幣貳│
│ │ │ │ │ │0657聯絡,相約交│安非他命│ │仟元沒收,如一部或│
│ │ │ │ │ │易時間、地點 │ │ │全部無法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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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7年2月22日 │臺南縣關廟鄉│ │丙○○以行動電話│ │以2千元販賣1包,販│丙○○販賣第一級毒│
│4 │丙○○ │某時、97年2 │花園3街15號 │江國華 │0000000000與江國│ 海洛因 │賣次數2次。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月23日某時 │附近 │ │華持有之行動電話│ │ │刑玖年,販毒所得新│
│ │ │ │ │ │0000000000聯絡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 │ │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玖年,販毒所得新臺│
│ │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一│
│ │ │ │ │ │ │ │ │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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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 │97年3月11 日│臺南縣永康市│ │丙○○以行動電話│ │以2千元販賣1包,販│丙○○、甲○○共同│
│5 │ │某時 │復華8街某處 │許宸維 │0000000000與許宸│安非他命│賣次數1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葉│
│ │甲○○ │ │ │ │維持有之行動電話│ │ │繼賢累犯,處有期徒│
│ │ │ │ │ │0000000000、06-2│ │ │刑貳年,甲○○處有│
│ │ │ │ │ │007649聯絡 │ │ │期徒刑壹年捌月,販│
│ │ │ │ │ │ │ │ │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 │ │連帶沒收,如一部或│
│ │ │ │ │ │ │ │ │全部無法沒收時,以│
│ │ │ │ │ │ │ │ │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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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 │97年3月8日5 │臺南縣永康市│ │丙○○以行動電話│ │以4千元販賣1包,販│丙○○販賣第二級毒│
│6 │ │時許 │永大路2段丁 │魏銘皇 │0000000000與魏銘│安非他命│賣次數1次。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丁藥局旁 │ │皇聯絡 │ │ │刑貳年,販毒所得新│
│ │ │ │ │ │ │ │ │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 │ │ │ │ │ │ │ │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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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 │97年5月26日 │臺南縣永康市│ │丙○○以行動電話│ │以3千元販賣1包,販│丙○○販賣第二級毒│
│7 │ │21時許 │永大1路255號│魏銘皇 │0000000000與魏銘│安非他命│賣次數1次。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前 │ │皇聯絡 │ │ │刑貳年,販毒所得新│
│ │ │ │ │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 │ │ │ │ │ │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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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丙○○ │97年2月23日 │臺南縣永康市│ │丙○○以行動電話│ │以2千元販賣1包共3 │丙○○、甲○○共同│
│8 │ │某時、97年2 │復華八街某處│乙○○ │0000000000與張世│海洛因 │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葉│
│ │ 甲○○ │月24日某時、│ │ │昌持有之行動電話│ │ │繼賢累犯,處有期徒│
│ │ │97年2月27日 │ │ │0000000000聯絡 │ │ │刑玖年,甲○○處有│
│ │ │某時 │ │ │ │ │ │期徒刑捌年,販毒所│
│ │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連帶│
│ │ │ │ │ │ │ │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 │ │ │ │ │ │ │ │無法沒收時,以其二│
│ │ │ │ │ │ │ │ │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 │ │品,丙○○累犯,處│
│ │ │ │ │ │ │ │ │有期徒刑玖年,林郁│
│ │ │ │ │ │ │ │ │茜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 │元連帶沒收,如一部│
│ │ │ │ │ │ │ │ │或全部無法沒收時,│
│ │ │ │ │ │ │ │ │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
│ │ │ │ │ │ │ │ │償之。又共同販賣第│
│ │ │ │ │ │ │ │ │一級毒品,丙○○累│
│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 │ │ │ │ │ │ │ │,甲○○處有期徒刑│
│ │ │ │ │ │ │ │ │捌年,販毒所得新臺│
│ │ │ │ │ │ │ │ │幣貳仟元連帶沒收,│
│ │ │ │ │ │ │ │ │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
│ │ │ │ │ │ │ │ │收時,以其二人財產│
│ │ │ │ │ │ │ │ │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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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7年3月5日某│臺南縣永康市│ │丙○○以行動電話│ │ │丙○○轉讓第一級毒│
│9 │丙○○ │時 │復華八街某處│朱正偉 │0000000000與朱正│海洛因 │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偉持有之行動電話│ │共1次 │刑壹年貳月。 │
│ │ │ │ │ │0000000000聯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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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7年2月29日 │臺南縣永康市│ │戊○○以行動電話│ │以2千元代價販賣1包│戊○○販賣第一級毒│
│10│戊○○ │某時 │復國路 │丙○○ │0000000000與葉繼│ │共1次。 │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 │賢持有之行動電話│海洛因 │ │拾月,販毒所得新臺│
│ │ │ │ │ │0000000000聯絡 │ │ │幣貳仟元沒收,如一│
│ │ │ │ │ │ │ │ │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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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7年6月11日 │臺南市○○路│ │戊○○以行動電話│ │以1千元代價販賣1包│戊○○販賣第一級毒│
│11│戊○○ │某時 │某處 │ 丙○○ │0000000000與葉繼│海洛因 │共1次。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賢持有之行動電話│ │ │刑玖年,販毒所得新│
│ │ │ │ │ │0000000000聯絡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 │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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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 │97年6月中至 │臺南市後甲圓│ │戊○○以行動電話│ │每次以2千元代價販 │戊○○販賣第二級毒│
│12│ │97年7月28日 │環與裕農路口│ │0000000000、0938│ │賣1包,共4次。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臺南縣永康│許宸維 │752729、00000000│安非他命│ │刑貳年,販毒所得新│
│ │ │ │市鹽行「愛買│ │07與許宸維持有之│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大賣場」 │ │行動電話 │ │ │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
│ │ │ │ │ │0000000000 聯絡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貳年,販毒所得新臺│
│ │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一│
│ │ │ │ │ │ │ │ │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 │年,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 │ │ │ │貳仟元沒收,如一部│
│ │ │ │ │ │ │ │ │或全部無法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
│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 │仟元沒收,如一部或│
│ │ │ │ │ │ │ │ │全部無法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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