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301號
TNDM,98,訴,1301,201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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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644、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各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參佰貳拾伍元、伍萬肆仟陸佰元應予追繳,並分別發還被害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南航空站、臺南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公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參佰貳拾伍元、伍萬肆仟陸佰元應予追繳,並分別發還被害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南航空站、臺南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5年8月10日起擔任臺南市南區建南里(下稱 建南里)里長一職,受市長、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內公 務及上級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臺南市所轄各里配合臺南 市政府辦理政令宣導活動,可經各區公所向臺南市政府申請 基層建設補助經費,建南里復位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南航 空站(下稱臺南航空站)噪音防制區內,依臺南航空站回饋 金分配及使用辦法,亦可經區公所向臺南航空站申請機場場 站降落費8%之回饋金。緣丙○○於95年9月、10月間,主辦 建南里中秋節親子聯歡晚會(下稱中秋晚會,同年9月30日 舉辦)、重陽節聯歡晚會(下稱重陽晚會,同年10月28日舉 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本於里長之職權,利用在 職務上得申報前述基層建設補助經費及機場回饋金之機會, 向商家收集空白收據,並指示不知情之里幹事乙○○於空白 收據上填寫不實之交易項目、金額,作為支出憑證,黏貼於 「臺南市南區建南里辦公處支出憑證黏貼單」上,持以行使 ,由臺南市南區區公所轉陳臺南市政府民政局、臺南航空站 ,申領基層建設補助經費及機場回饋金,致該區公所承辦人 員不知有偽,於形式審查後,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臺南市南區區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 憑證用紙」上,再經轉陳臺南市政府、臺南航空站後而為行 使,致使臺南市政府、臺南航空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 核發款項,丙○○藉此詐領基層建設補助經費及機場回饋金 ,足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商家及上述款項核撥之正確性 ;丙○○辦理中秋晚會,獲部分里民繳交報名費及捐款,並 請領基層建設補助經費及機場回饋金,扣除實際支出後,仍 有結餘,丙○○竟予侵占入己,其情形如下:
(一)詐領機場回饋金部分
丙○○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商家之空白收據,不實填載,浮 報實際支出金額,於95年11月27日向臺南市南區區公所提 出資料,同時以辦理中秋晚會、重陽晚會名義,經該區公 所轉陳臺南航空站,據以申報請領機場回饋金,因而分別 詐得中秋晚會、重陽晚會之機場回饋金新臺幣(下同) 4,400元、3萬5,92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二)詐領基層建設補助經費部分
丙○○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家之空白收據,不實填載,浮 報實際支出金額,於95年12月29日向臺南市南區區公所提 出資料,同時以辦理中秋晚會、重陽晚會名義,經該區公 所轉陳臺南市政府,據以申報請領基層建設補助經費,因 而分別詐得中秋晚會、重陽晚會之基層建設補助經費3萬 5,400元、1萬9,2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三)公務侵占部分
丙○○辦理中秋晚會,接受地方人士捐款3萬9,500元及里 內民眾與會之報名費6萬元(烤肉120組,每組收500元報 名費),加上以辦理中秋晚會名義請領之基層建設補助經 費補助款9萬4,000元、機場回饋金15萬元,總計收入34萬 3,500元,扣除實際總支出22萬8,888元(起訴書誤載為22 萬1,888元)及前揭浮報詐領金額4,400元、3萬5,400元, 尚有實際結餘7萬4,812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1,812元), 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結餘款項予以侵 占入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項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 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 事證可佐:
(一)浮報支出藉以先後詐領機場回饋金、基層建設補助經費部 分:
1、證人即當時建南里里幹事乙○○於調查及偵訊時證稱:其 係依被告指示填寫空白收據,辦理申請補助款項之文書作 業,不知填寫內容與實際支出情形不符,建設補助經費、 機場回饋金之款項核撥後,其將支票兌現存入里辦公處帳 戶,再提領現金交予被告簽收等語(調查卷第67至71頁、 偵一卷第199頁),並提出所製作之「臺南市建南里辦公 處領款簽收明細表」1份在卷(調查卷第72、73頁)。 2、證人即昇億燈光音響負責人蔡麗惠於調查及偵訊時證稱: 建南里辦理中秋晚會所租用舞台音響之費用約1萬8,000元 ,其提供數張空白收據交予被告自行填載等語(偵一卷第 59至61、164頁)。
3、證人即佳豐企業社負責人邱文陽於調查及偵訊時證稱:建 南里辦理中秋晚會並未向佳豐企業社訂製紅布條,但辦理 重陽晚會時,被告曾前來訂製紅布條,空白收據係員工基 於服務客戶目的所提供等語(偵一卷第77至79、165頁) ;證人即該企業社員工莊宗樺於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詞( 偵一卷第198頁)。
4、證人即和昇百貨行負責人莊健中於調查及偵訊時證稱:其 並未於建南里辦理中秋晚會、重陽晚會時,出售保溫瓶、 護目鏡等商品予建南里,但被告曾於競選里長時訂製廣告 筆,並索取數張空白收據等語(偵一卷第86至88、164頁 )。
5、證人即盈錩企業社員工郭瑞芳於調查時證稱:建南里辦理 重陽晚會時,該企業社免費提供護目鏡約200組作為重陽 節贈品,經其與被告接洽後,由被告前來搬取等語(偵一 卷第156、157頁)
6、證人即立明印刷所負責人黃仁彥於調查及偵訊時證稱:建 南里辦理中秋晚會所訂製之請柬、摸彩券等之總金額為 2,250元,辦理重陽晚會所訂製之通知單金額為925元,卷 附記載金額2,250元之收據係其所開立,其餘2張收據則非 其所開立,但其曾應建南里接洽人員要求而交付數張空白 收據等語(偵一卷第99至100、198至199頁)。 7、證人即凱豐川菜小館服務員謝惠彩於調查及偵訊時證稱: 凱豐川菜小館係其父親謝凱豐所經營,主要工作人員僅其 與父親2人,無法從事外燴或送餐服務,卷附2紙凱豐川菜 小館收據所載交易內容,均屬不實,實際上並無交易存在



,其並未開立該收據,但被告曾索取過空白收據等語(偵 一卷第121至122、183至184頁)。 8、證人即承辦建南里重陽晚會宴席之林罔市於調查及偵訊時 證稱:建南里重陽晚會之外燴宴席係其所承包,是被告親 自前來接洽,印象中約席開18桌,每桌金額3、4千元,總 金額約6、7萬元,其並未提供凱豐川菜小之收據,而係提 供叫貨來源之雜貨商或海產供應商之收據等語(偵一卷第 148 至149、184頁)。
9、建南里以辦理95年度中秋晚會、重陽晚會為由,申請基層 建設補助經費及機場回饋金之資料各1份(調查卷第1至58 頁),其內包含:以附表一、二所示商家名義所虛偽填載 不實交易內容之收據、黏貼上開收據之「臺南市南區建南 里辦公處支出憑證黏貼單」、臺南市南區區公所登載上開 不實申報內容之「臺南市南區區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 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建南里與上開區公所之往返公函 文件等資料。
(二)公務侵占部分
1、證人即建南里社區發展協會會計蔡錦端於調查及偵訊時證 稱:建南里辦理中秋晚會活動時,建南里社區發展協會有 協助辦理,其依據實際收支情形,製作建南里「95年度中 秋節收支表」,該次活動之收入項目有地方人士捐款3萬 9,500元、民眾參加烤肉報名費6萬元、市政府基層建設經 費補助款9萬4,000元、機場回饋金15萬元,總計收入34萬 3,500元,實際支出金額為21萬3,388元等語(偵一卷第50 至51、207至208頁),並有建南里「95年度中秋節收支表 」1紙在卷(調查卷第30頁);又被告以辦理中秋晚會名 義,分別向臺南市政府、臺南航空站領得基層建設經費9 萬4,000元、機場回饋金15萬元一節,則有前揭申請基層 建設補助經費及機場回饋金資料所附領款收據各1紙、「 臺南市建南里辦公處領款簽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調 查卷第1、15、59頁)。
2、關於建南里辦理中秋晚會活動之實際支出金額,上開「95 年度中秋節收支表」記載21萬3,388元,起訴書則記載22 萬1,888元,對此,公訴人表示建南里辦理中秋晚會時有 購買照明燈一式8,500元,並據此申報基層建設補助經費 ,經偵查後認此項支出應係屬實,因「95年度中秋節收支 表」支出欄漏列此一支出項目,故予以加計後實際支出金 額應為22萬1,888元,雖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而堪採信;惟 查,該收支表支出欄所列「卡拉OK舞台車」支出金額為1 萬1,000元,起訴意旨卻認實際租用金額為1萬8,000元(



詳前述被告浮報支出部分),有所矛盾,參酌證人即昇億 燈光音響負責人蔡麗惠於調查及偵訊時所證:我們出租舞 台車之價格,1場平均為1萬1,000元左右,但建南里中秋 晚會因時間較長,加上配合國樂團表演,所以在價格上又 增加5、6千元,總金額才會有1萬8,000元之多等語(偵一 卷第60、164頁),堪認該收支表所載「卡拉OK舞台車」 支出金額1萬1,000元部分,應有疏誤,實係1萬8,000元, 起訴意旨漏未查覺而誤算,應予更正,故實際支出金額應 為22萬8,888元。從而,以總收入金額34萬3,500元,扣除 總支出金額22萬8,888元及所詐領之機場回饋金4,400元、 基層建設補助經費3萬5,400元,尚有實際結餘7萬4,812元 。
3、被告未將前開結餘款列於里辦公處帳目中而去向不明一情 ,則據被告於調查中自承在卷(調查卷第63頁),核與證 人蔡錦端、建南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鄭文煌於調查中證述 相符(偵一卷第45、50頁反面)。
(三)綜上查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行為時擔任建南 里里長,受市長、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內公務及上級 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利用職務上得申報請領基層建 設補助經費、機場回饋金之機會,收集空白收據為不實填 載,浮報支出,藉以詐領基層建設補助經費、機場回饋金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罪;過程中,於空白收據上填載不實交易項目、金 額,冒用附表一、二所示商家名義,表示該等商家確有出 售商品、收取價款,再黏貼於「臺南市南區建南里辦公處 支出憑證黏貼單」上,持向臺南市南區區公所行使,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嗣經臺南市 南區區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 於所掌「臺南市南區區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 貼憑證用紙」上,再轉陳臺南市政府、臺南航空站而為行 使,用以詐領款項,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意旨漏論刑法第216條,應 予補充。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將公務上所持有之 結餘款予以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 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指示不知情之里幹 事乙○○於空白收據為不實填載,持向臺南市南區區公行 使,復利用區公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臺 南市南區區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上,再轉陳臺南市政府、臺南航空站而為行使,均為間 接正犯。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數次假冒附表一、二所示 商家名義,偽造不實之交易收據,為接續犯。又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 犯前揭數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再被告係同時 以辦理中秋晚會、重陽晚會名義,先後於95年11月27日、 95年12月29日,檢具資料向臺南市南區區公所提出申請, 因而先向臺南航空站分別詐得中秋晚會、重陽晚會之機場 回饋金4,400元、3萬5,925元,復向臺南市政府分別詐得 中秋晚會、重陽晚會之基層建設補助經費3萬5,400元、1 萬9,200元等情,業據證人乙○○就申報請領過程於本院 證述甚詳(院卷第62頁),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係以一申報行為,同時詐領中秋晚會、重陽晚會之機 場回饋金,而觸犯2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應從情 節較重即詐得金額較高之詐取重陽晚會機場回饋金論處; 同理,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係一行為觸犯2個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應從重即所詐金額較高之詐取中秋 晚會基層建設補助經費論處。起訴意旨未以申報時間,而 以中秋晚會、重陽晚會作為犯罪行為罪數之認定基礎,容 有誤會。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三)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詳如前述,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各從重論 處結果,所詐金額分別為3萬5,925元(重陽晚會機場回饋 金)、3萬5,400元(中秋晚會基層建設補助經費),均在 5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復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有同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 用云云,惟被告於調查、偵訊中固自承有指示乙○○於空 白收據上為不實填載等情,但經檢察官先行聯繫辯護人確 認被告有無認罪意願後,被告到庭仍抗辯係因不熟悉申報 核銷手續而便宜行事所致,否認詐領補助而涉有貪污罪嫌



,有公務電話記錄單、偵訊筆錄可稽(偵二卷第13、16至 17頁),難認符合自白要件,尚無從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身為里長,未能誠實申報補助,竟浮報支出 ,詐領機場回饋金及基層建設補助經費,亦未公開透明處 理里內財務事項,未將辦理中秋晚會活動所得結餘納入帳 目,反私自運用,行為均有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坦承犯行 ,並將侵占所得全數繳回建南里,詐領所得部分,因不知 如何繳還被害人臺南市政府、臺南航空站,亦先行匯入建 南里辦公處帳戶,有匯款執據2紙在卷(院卷第34、35頁 ),足認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何犯罪 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 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業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規定減輕其刑,所宣告之刑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 仍得予以減刑;所犯公務侵占罪,亦符合上開減刑條例規 定之減刑條件,爰各減其宣告刑,所宣告褫奪公權部分, 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亦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輕之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 犯行,將侵占所得繳還建南里,詐領所得部分,因不知如 何繳還被害人,而先行匯入建南里辦公處帳戶,均如前述 ,堪認其確有悔過之意,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 ,以啟自新。至被告詐領之中秋晚會、重陽晚會機場回饋 金4,400元、3萬5,925元(合計4萬325元),詐領之中秋 晚會、重陽晚會基層建設補助經費3萬5,400元、1萬92,00 元(合計5萬4,600元),被害人分別為臺南航空站、臺南 市政府,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 追繳並分別發還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則以其財產 抵償之。又褫奪公權、追繳犯罪所得之宣告,均屬從刑, 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不為緩刑效力所及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附表一:95年11月27日申報機場回饋金部分┌─┬──────┬─────┬────┬────┬────┬───────┐
│ │商家名稱 │申報項目 │申報金額│實際支出│詐領金額│備註 │
│ │ │ │ │金額 │ │ │
├─┴──────┴─────┴────┴────┴────┼───────┤
│(一)中秋晚會 │ │
├─┬──────┬─────┬────┬────┬────┼───────┤
│1 │昇億燈光音響│舞台音響 │20,000元│18,000元│2,000元 │ │
├─┼──────┼─────┼────┼────┼────┼───────┤
│2 │佳豐企業社 │紅布條 │2,400元 │0 │2,400元 │ │
├─┼──────┼─────┼────┼────┼────┼───────┤
│3 │立明印刷所 │請柬、摸彩│2,250元 │2,250元 │0 │此部分係如實填│
│ │ │單 │ │ │ │載,不構成偽造│
│ │ │ │ │ │ │私文書 │
├─┼──────┴─────┴────┴────┼────┼───────┤
│ │小計 │4,400元 │ │
├─┴──────────────────────┴────┼───────┤
│(二)重陽晚會 │ │
├─┬──────┬─────┬────┬────┬────┼───────┤
│1 │凱豐川菜小館│外燴 │69,000元│60,000元│9,000元 │實際宴席由林罔│
│ │ │ │ │ │ │市承包 │
├─┼──────┼─────┼────┼────┼────┼───────┤
│2 │和昇百貨行 │護目鏡 │25,300元│0 │25,300元│護目鏡係盈錩企│
│ │ │ │ │ │ │業社免費捐贈 │




├─┼──────┼─────┼────┼────┼────┼───────┤
│3 │立明印刷所 │通知單 │2,550元 │925元 │1,625元 │ │
├─┼──────┴─────┴────┴────┼────┼───────┤
│ │小計 │35,925元│ │
└─┴──────────────────────┴────┴───────┘
附表二:95年12月19日申報基層建設補助經費部分┌─┬──────┬─────┬────┬────┬────┬───────┐
│ │商家名稱 │申報項目 │申報金額│實際支出│詐領金額│備註 │
│ │ │ │ │金額 │ │ │
├─┴──────┴─────┴────┴────┴────┼───────┤
│(一)中秋晚會 │ │
├─┬──────┬─────┬────┬────┬────┼───────┤
│1 │昇億燈光音響│舞台音響 │20,000元│0 │2,000元 │實際支出18,000│
│ │ │ │ │ │ │元業已申領機場│
│ │ │ │ │ │ │回饋金 │
├─┼──────┼─────┼────┼────┼────┼───────┤
│2 │佳豐企業社 │紅布條 │2,400元 │0 │2,400元 │ │
├─┼──────┼─────┼────┼────┼────┼───────┤
│3 │和昇百貨行 │保溫瓶 │7,500元 │0 │7,500元 │ │
├─┼──────┼─────┼────┼────┼────┼───────┤
│4 │立明印刷所 │請柬、摸彩│4,900元 │0 │4,900元 │實際支出2,250 │
│ │ │單 │ │ │ │元業已申領機場│
│ │ │ │ │ │ │回饋金 │
├─┼──────┴─────┴────┴────┼────┼───────┤
│ │小計 │35,400元│ │
├─┴──────────────────────┴────┼───────┤
│(二)重陽晚會 │ │
├─┬──────┬─────┬────┬────┬────┼───────┤
│1 │凱豐川菜小館│餐點 │192,00元│0 │19,200元│實際支出60,000│
│ │ │ │ │ │ │元業已申領機場│
│ │ │ │ │ │ │回饋金 │
├─┼──────┴─────┴────┴────┼────┼───────┤
│ │小計 │19,200元│ │
└─┴──────────────────────┴────┴───────┘
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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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